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3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逸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7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逸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逸文因犯搶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82號、94年度台非字第249號、91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再按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逸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收受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12月4日晚間│102年2月19日上午│102年3月4日晚間│102年3月13日下午│││7時許│10時許│6時10分許│3時3分許│├───────┼─────────┼─────────┼─────────┼─────────┤│偵查(自訴)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102年度毒偵字│察署102年度偵字第│察署102年度毒偵字│察署105年度偵字第│││第145號│925號│第456號│30740號│├──┬────┼─────────┼─────────┼─────────┼─────────┤│最│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基簡字第│102年度基簡字第│102年度訴字第340│106年度審簡字第││實││309號│216號│號│247號││審├────┼─────────┼─────────┼─────────┼─────────┤││判決日期│102年3月28日│102年3月29日│102年5月29日│106年3月24日│├──┼────┼─────────┼─────────┼─────────┼─────────┤│確│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基簡字第│102年度基簡字第│102年度訴字第340│106年度審簡字第││決││309號│216號│號│247號││├────┼─────────┼─────────┼─────────┼─────────┤││確定日期│102年4月29日│102年5月13日│102年7月15日│106年4月24日│├──┴────┼─────────┴─────────┴─────────┼─────────┤│備註│經臺灣基隆地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已於103年││││6月26日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