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執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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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勞執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勞執字第10號聲請人 吳亦軒 代理人 蔡淑華 相對人新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宜良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七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關於「資方同意給付積欠勞方 蔡文欽 等四人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至十月份工資、資遣費,勞方同意資方分三期給付,第一期為民國(下同)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前、第二期為一百零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第三期為一百零三年四月三十日前,資方每期應給付勞方蔡文欽等四人之金額如下,資方如有一期未給付,則視同全部到期,資方則須一次全部給付完畢:吳亦軒:工資貳萬陸仟叁佰柒拾元,每期各為捌仟柒佰玖拾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於民國102年11月7日調解成立,兩造就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6,370元達成和解,茲因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爰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102年6月至10月份工資及資遣費等勞資爭議,業經臺北市政府於102年11月7日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資方同意給付積欠勞方蔡文欽等4人民國102年6月至10月份工資、資遣費,勞方同意資方分三期給付,第一期為民國(下同)103年2月27日前、第二期為103年3月31日前、第三期為103年4月30日前,資方每期應給付勞方蔡文欽等4人之金額如下,資方如有一期未給付,則視同全部到期,資方則須一次全部給付完畢:吳亦軒:工資26,370元,每期各為8,790元」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及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等件為證,且依臺北市政府102年11月19日府勞動字第10235219230號函內容,亦足認兩造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自得依同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從而,聲請人以相對人屆期未履行清償,而聲請強制執行自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