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聲字第2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聲字第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聲字第28號聲請人 張坤 和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95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55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准予救助。」「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法律扶助法第62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95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顯違背法令,而有再審理由。又聲請人無所得,過著領取救濟金及少數救濟物質之生活,爰檢呈原審法院100年度救字第8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影本乙紙、郵政存簿儲金簿、高雄市苓雅區公所通知單,以證明無資力,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然該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僅於該案有其效力,且其餘證物尚不足釋明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件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扶芳 字第1010000029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姜素娥法官吳慧娟法官許瑞助法官李玉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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