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家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司家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他字第2號受裁定人即聲請人 黃慧文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黃慧文與相對人 魏春福魏尚毅魏珮雯魏珮玲 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6年度家聲字第522號),經准予訴訟救助,該事件經裁定確定後,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聲請人黃慧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又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3條第2款及第19條亦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末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受裁定人與相對人等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6年度家聲字第52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家救字第114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聲字第522號裁定聲請駁回、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而提起抗告,經本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裁定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魏春福應自書狀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台幣(下同)12,462元;請求相對人魏尚毅、魏珮雯、魏珮玲應自書狀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屬定期給付之財產權事件。因聲請人黃慧文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106年11月23日提出聲請時,已屆滿51歲,平均餘命尚有28.12年,此有全國簡易生命表附卷可參,因給付扶養費期間已超過10年,故以10年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75,440元(計算式:12,462元×12個月×10年+3,000元×12個月×10年×3人=2,575,440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聲請費用為2,000元,再加計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3,000元,自應由聲請人全額負擔,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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