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4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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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4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文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聲字第3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文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文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
6月者,亦適用上開易科罰金之相關規定,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8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書記官呂美玲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不能安│有期徒刑5月,│104.3.9│本院104年度│104.6.30│本院104年度│104.7.22│││全駕駛│併科罰金新臺幣││交簡字第3693││交簡字第3693││││致交通│10000元,有期││號││號││││危險│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2│不能安│有期徒刑6月,│104.6.25│本院104年度│104.7.27│本院104年度│104.8.19│││全駕駛│如易科罰金,以││交簡字第4221││交簡字第4221││││致交通│新臺幣1千元折││號││號││││危險│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