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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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0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嘉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633號、105年度執字第2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嘉興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嘉興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論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6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4年7月6日)前為之,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法均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月)、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1年),並參酌其中部分罪刑先前所定之執行刑後(編號1至3號部分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8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4至33號部分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02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邱士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附表:受刑人林嘉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至33│34│├────┼────────┼────────┼────────┼────────┼────────┤│罪名│詐欺│詐欺│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共│有期徒刑3月││││││30罪│││││││││├────┼────────┼────────┼────────┼────────┼────────┤│犯罪日期│103年12月5日│104年2月1日│101年6月7日│①103年10月1日│103年5月9日││││││②103年6月16日│││││││③102年11月5日│││││││④102年7月12日│││││││⑤102年5月10日│││││││⑥103年6月19日│││││││⑦102年10月18日│││││││⑧102年8月8日│││││││⑨102年5月14日│││││││⑩103年6月底至7│││││││月初│││││││⑪103年11月21日│││││││⑫103年9月初某日│││││││⑬103年8月下旬某│││││││日│││││││⑭104年2月間某日│││││││⑮104年2月11日│││││││⑯103年8月10、11│││││││日│││││││⑰103年6月11日│││││││⑱103年11、12月│││││││間某日│││││││⑲103年11月13日│││││││⑳103年4月8日│││││││㉑103年4月10日│││││││㉒103年3月6日│││││││㉓102年12月10日│││││││㉔102年1月15日│││││││㉕103年8月9日│││││││㉖103年7月11日│││││││㉗102年7月4日│││││││㉘103年8月間某日│││││││㉙102年3月16日│││││││㉚104年1月30日││├────┼────────┼────────┼────────┼────────┼────────┤│偵查(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機關│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0546號│字第10546號│字第6641號│字第8633號│字第22203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實│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50│104年度簡字第150│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訴字第1020│104年簡字第3212││審││9號│9號│957號│號│號││├──┼────────┼────────┼────────┼────────┼────────┤││判決│104年6月9日│104年6月9日│104年8月31日│105年1月29日│105年2月26日│││日期││││││├─┼──┼────────┼────────┼────────┼────────┼────────┤│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決│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50│104年度簡字第150│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訴字第1020│104年簡字第3212││││9號│9號│957號│號│號││├──┼────────┼────────┼────────┼────────┼────────┤││判決│104年7月6日│104年7月6日│104年9月30日│105年3月8日│105年3月2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是│是│是│是│是││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字第5713號│檢察署104年度執│院檢察署105年│檢察署105年度執│││2.編號1至2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字第5324號│度執字第4308號│字第2554號││├─────────────────┴────────┤2.編號4至33應執││││編號1至3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815號裁定│行有期徒刑2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