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正洋犯 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共拾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上開諭知多數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正洋於民國104年11月1日至12日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1段51巷附近,拾獲 范素招 所有而遺失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具有悠遊卡功能之悠遊聯名信用卡,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爭系爭信用卡)1張後,竟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在該地將系爭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又林正洋侵占系爭信用卡後,知悉其兼具悠遊卡電子錢包之功能,另分別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利用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小額消費時,在電子錢包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且在餘額不足時自動以信用卡消費方式加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授權金額至電子錢包內之機制,持該信用卡經由悠遊卡末端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消費11次(其中附表編號7部分之行為雖有2次,但應僅論一罪,詳後述),致聯邦銀行誤認係系爭信用卡真正持卡人依約使用,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自動加值各500元至系爭信用卡之悠遊卡電子錢包內,共計加值5,500元,以此不正方法就相關消費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經聯邦銀行及范素招於同年12月8日發現系爭信用卡異常使用之情形,於同年月11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正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范素招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全家便利商店大昌店店內及該店附近道路之監視器翻拍畫面
、被告於104年12月17日到警局時之外貌照片、系爭信用卡盜刷明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以及同法第
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被告於附表編號7所示104年12月8日凌晨1時35分16秒、同日凌晨1時59分24秒之2次以系爭信用卡感應消費而自動加值加值之行為,雖屬自然意義上數舉動,然係在同一便利商店內,於相隔不超過十幾分鐘之密接時間內為之,可徵被告基於同一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接續為之,二行為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均係侵害告訴人范素招、聯邦銀行之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就附表編號7部分,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以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系爭卡片自動加值後,在各商店以儲值金額扣抵消費而購物供己使用之行為,乃被告處分贓物之行為,屬不罰後行為,均不另論罪。
㈡又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於自然意義上雖有數舉動,但乃
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接續為之,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評價,應僅認定為一行為,論以一罪而言。本件被告歷次利用系爭信用卡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以感應消費而自動加值之行為時間、地點如附表所示,除編號7之部分外,其餘犯行或是行為地點不同,或是雖在同一地點消費,但前後消費時點已經相距數小時,難謂其餘各次行為具有密接性,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附表所示歷次被告以系爭信用卡自動加值行為,應全部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自有未恰,併予敘明。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2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所示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不含侵占遺失物罪部分)。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財產之不法利益,
侵占他人信用卡並盜用其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態度良好,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及銀行之損害程度以及被告將系爭信用卡丟棄,亦未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地址)│金額│主文│├──┼──────────┼─────────┼─────────┼─────────┤│1│104年11月12日晚間11│統一超商-中愛店│加值1次,每筆500元│林正洋犯非法由收費│││時26分43秒│(臺北市中正區寧波│,共500元│設備得利罪,累犯,││││東街17號1樓)││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4年11月20日下午1│統一超商-溫東店│加值1次,每筆500元│林正洋犯非法由收費│││時28分27秒│(臺北市大安區和平│,共500元│設備得利罪,累犯,││││東路1段266號)││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4年11月27日晚間6│統一超商-及人店│加值1次,每筆500元│林正洋犯非法由收費│││時44分48秒│(新北市新店區安民│,共500元│設備得利罪,累犯,││││街72號)││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4年11月30日下午4│統一超商-中興店│加值1次,每筆500元│林正洋犯非法由收費│││時1分44秒│(臺北市信義區基隆│,共500元│設備得利罪,累犯,││││路2段22號)││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4年12月4日上午11│全家便利-文祥店│加值1次,每筆500元│林正洋犯非法由收費│││時52分23秒│(臺北市中正區杭州│,共500元│設備得利罪,累犯,││││南路1段147號)││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04年12月7日晚間11│ 萊爾富 -北市南海店│加值1次,每筆500元│林正洋犯非法由收費│││時28分14秒│(臺北市中正區南海│,共500元│設備得利罪,累犯,││││路12,14號)││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104年12月8日凌晨1│全家便利-金昌店│加值1次,每筆500元│林正洋犯非法由收費│││時35分16秒│(臺北市中正區南昌│,共500元│設備得利罪,累犯,││││路1段135號)││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104年12月8日凌晨1│全家便利-金昌店│加值1次,每筆500元│仟元折算壹日。│││時59分24秒│(臺北市中正區南昌│,共500元│││││路1段135號)│││├──┼──────────┼─────────┼─────────┼─────────┤│8│104年12月8日凌晨2│全家便利-大昌店│加值1次,每筆500元│林正洋犯非法由收費│││時17分48秒│(臺北市中正區南昌│,共500元│設備得利罪,累犯,││││路1段67號)││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104年12月8日凌晨6│全家便利-大昌店│加值1次,每筆500元│林正洋犯非法由收費│││時49分38秒│(臺北市中正區南昌│,共500元│設備得利罪,累犯,││││路1段67號)││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104年12月8日上午7│全家便利-羅中店│加值1次,每筆500元│林正洋犯非法由收費│││時18分14秒│(臺北市大安區羅斯│,共500元│設備得利罪,累犯,││││福路2段17號)││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