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一三號上訴人 余德坪
趙煇益 上列上訴人等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少連偵字第
六八、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余德坪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否認教唆趙煇益放火,放火是趙煇益自己起意,不能以心證推定趙煇益所做一切行為均是上訴人所教唆,原審認事用法有誤,推定犯罪事實,有不依證據之違背法令。㈡上訴人之本意只是要教訓告訴人 余俊 炘,並無放火之意思。而是趙煇益自行提議改為縱火,而趙煇益等人犯意過剩之一切行為,不應由上訴人承擔,且證人 葉清榮 亦證明是趙煇益自行提議縱火,並非上訴人教唆放火,原審不依法查明即推定犯罪事實,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趙煇益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縱火犯行,係與葉清榮及少年林0祥三人共同犯之,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尚嫌理由不備。㈡上訴人找葉清榮及少年林0祥共同前往 余俊炘 所經營之「今大自助餐」,等待余俊炘出現,爾後余俊炘並未如期出現,上訴人就提議縱火,但上訴人從頭到尾並未參與縱火,動手縱火者係葉清榮及少年林0祥。然原判決並未指出上訴人在審理中證詞:我當時在余俊炘店外要放火時,是我叫葉清榮及少年林0祥他們去等語,又以認定上訴人及葉清榮證述情節應屬可信,採用部分證詞適用證據能力及事實,認定上訴人在原判決事實欄一㈠中所涉刑法第二十九條教唆罪,應與葉清榮及少年林0祥依法論科,尚有合理懷疑存在,原審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各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余德坪、趙煇益不利於己之部分自白、證人即被害人余俊炘、共犯葉清榮、少年林0祥之證詞、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新竹縣消防局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七日竹縣消調字第0九八三00二0三九號函及所附火災調查報告書、火災照片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分別論處余德坪教唆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趙煇益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各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併為從刑之諭知),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余德坪辯解:趙煇益去放火,伊並不知情,只有叫趙煇益去破壞裡面的家具,不要傷害別人,沒有叫他去放火,放火的事情,是趙煇益自己臨時起意的。只有叫趙煇益用磚頭、石頭教訓余俊炘,沒有叫趙煇益去放火,不能僅因趙煇益後來找人一起去放火,就認定伊有教唆放火燒燬他人車輛、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云云。其選任辯護人辯稱:教唆放火部分,余德坪事先並不知情,趙煇益超越教唆範圍所為之行為,不應由余德坪負擔,事後獎賞是屬事後故意的範疇,無法推定余德坪事前教唆放火。且趙煇益及葉清榮二人於偵審中 證述渠 等本來只是要毆打被害人,嗣因趙煇益提議改放火,所以才變更原有犯罪意思云云,余德坪既「未言及以何方式」教訓被害人,則余德坪如何就「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的構成要件事實形成預見?趙煇益等三人犯意過剩之縱火行為,不應由余德坪承擔等語。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分別在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且敘明⑴趙煇益已坦承放火燒燬 朱張雙妹 之機車及余俊炘住宅未遂部分之犯行,核與余俊炘、葉清榮、少年林0祥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揭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火災調查報告書及火災照片佐證,自可採信。⑵依刑法第二十九條教唆犯之規定,教唆犯僅就其教唆所及之範圍負其刑事責任,如被教唆者實施犯罪時,逾越教唆犯之教唆範圍,該逾越之犯罪行為,因非教唆犯之教唆行為所引發,教唆犯就此逾越部分,自不負教唆之刑責。然被教唆者之行為,如為教唆人所認識或預見,教唆人即應對被教唆者之行為負教唆之刑責。又被教唆者之犯罪與教唆者所教唆之行為抽象一致,僅具體之方法或手段不同者,教唆者仍應負其教唆之責。本件趙煇益既係受余德坪委託教訓余俊炘,且因余德坪稱「教訓越嚴重報酬越多」,始起意為此部分犯行,余德坪雖未言及以何方式教訓余俊炘,教訓至何程度,然余德坪已言明修理的越嚴重,給的報酬越多,雖具體方法、手段並未言明,然為達此目的,使用之方法雖有不同,仍未超出教唆者即余德坪之教唆範圍。又余德坪已知悉趙煇益等人之報復方式及情況後,隨即依約前後二次交付共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予趙煇益等人,對彼等所為亦未指摘有何不當,可見余德坪對趙煇益等人放火行為應有所預見,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放火燒燬他人車輛及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不確定故意。余德坪教唆原無放火犯意之趙煇益為放火犯行,余德坪有教唆放火之犯行,可以認定。⑶趙煇益提議放火,由葉清榮、少年林0祥放火,趙煇益在旁把風,渠等既有放火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共同正犯規定,就全部結果共同負責等語甚詳。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按:㈠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審酌余德坪與余俊炘之父 余金河 ,因土地分割發生糾紛,心生怨恨,進而遷怒於余金河家人,為教訓余俊炘,先找 林清任 、趙煇益等人由余德坪提議對余俊炘臉上潑強酸,而共同對余俊炘潑鹽酸,造成余俊炘之右眼受重傷之事實。並綜合證人余俊炘、趙煇益、葉清榮、少年林0祥之證詞、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火災調查報告書、火災照片,認趙煇益嗣因缺錢找余德坪,余德坪乃教唆原無犯意之趙煇益教訓余俊炘,並言明教訓的越重報酬越多,使趙煇益萌生教訓余俊炘之犯意,而與葉清榮、少年林0祥等人共同放火燒燬余俊炘所經營「今大自助餐」前之機車及該自助餐鐵門未遂,此亦為余德坪所預見,且未違反其本意,自未超出余德坪教唆犯罪之教唆範圍,據此認定上訴人等有本件放火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等之辯解,認不足採,已分別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無違,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查余德坪為報復余俊炘,已與趙煇益等人,共同以鹽酸潑灑余俊炘臉部,造成余俊炘右眼視力受損之重傷害,並給付趙煇益等人四十萬元之多,足見其報復之心甚重,趙煇益亦應知之。嗣趙煇益因缺錢找余德坪,余德坪竟引誘表示願付報酬要趙煇益以任何方法教訓余俊炘,且教訓的越嚴重報酬越多,應係教唆原無犯意之趙煇益為教訓余俊炘之犯行,且無任何方法限制,教訓越嚴重報酬越多,以趙煇益與余德坪曾共同重傷害余俊炘,趙煇益又曾取得四十萬元之報酬,則趙煇益等人為圖高額報酬,見機放火燒燬余俊炘之自助餐店前之機車及該店鐵門,應係余德坪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原判決綜合證人趙煇益、葉清榮及少年林0祥之證述,認定趙煇益等人放火行為未超出余德坪之教唆範圍,且余德坪於趙煇益等人完成任務後,前後二次共交付二十萬元予趙煇益、葉清榮等人,確有教唆放火燒燬他人所有車輛、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不確定故意,並非單純以余德坪事後交付趙煇益二十萬元,即認定余德坪有上開教唆犯意。余德坪上訴意旨,仍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㈡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皆經參與。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原判決對於趙煇益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放火燒燬他人之機車及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部分,已說明趙煇益就此部分事實已經自白,與共犯葉清榮及少年林0祥之供述相符,認定係由葉清榮與少年林0祥放火,趙煇益則在旁把風,趙煇益確有共同放火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自無不合。趙煇益上訴意旨所指,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或徒憑己意,就原判決已經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或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或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等關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重傷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原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余德坪、趙煇益分別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同年九月三日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自應視為全部上訴,然上訴人等就共同使人受重傷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等此部分之上訴,並非合法,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陳國文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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