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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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8號聲請人 陳裕仁 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代理人 江月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後,本院93年度執字第3178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3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其執有伊蓋印、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38萬7,269元、136萬3,582元、125萬3,851元之3紙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為由,聲請並獲核發本院93年度促字第71416號民事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命伊應給付相對人400萬4,702元本息,並以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列:本院94年度執字第9876號,嗣併入本院93年度執字第3178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核發執行命令,將伊對第三人一詮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詮公司)之薪資債權3分之1範圍內移轉予相對人,由相對人逕向第三人一詮公司收取(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迄今尚餘有77萬6,739元尚未受強制執行。又系爭支票實係訴外人 曾玉獻 偽造,伊毋庸負系爭支票責任,伊已向本院提起107年度訴字第153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在案,如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將導致伊遭受難以補償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並核發系爭執行命令,聲請人以系爭支票係遭他人偽造為由,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卷宗、系爭異議之訴卷宗查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其次,聲請人自陳相對人尚有77萬6,739元未受強制執行,相對人復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本金尚未全數清償完畢,則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應以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債務77萬6,739元所受之利息損失為據。爰斟酌聲請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參本院107年1月29日107年度訴字第209號民事裁定),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並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通常程序第一審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連同裁判送達、分案等期間,系爭異議之訴致相對人就系爭執行程序可能延宕期間以3年8月計算,並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結果,相對人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14萬2,402元(即:77萬6,739元×5%÷12月×44月〈即3年8月〉=14萬2,402元)。則聲請人就本件停止執行應提供之擔保,應以上開金額,並取其概數14萬5千元為適當。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婷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