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志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顏志明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嗣經本院以105年度撤緩字第20號裁定緩刑宣告撤銷確定,入監執行,而於民國105年12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8月9日19時20分許,至基隆市○○區○○路○○巷○○弄○○號即顏志明之前老闆 簡武助林秀琴 之居處,自該址2樓車庫(因處斜坡地)爬上3樓後,再自行開啟未上鎖屬安全設備之鐵窗而爬入該屋內,竊取該屋內客廳辦公桌抽屜內放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紅包袋1包,並於得手後逃逸。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8月12日18時許,再至簡武助與林秀琴之上開居處,自該址2樓車庫爬上3樓後,持客觀上屬於兇器之鐵條敲破屬安全設備之落地窗玻璃後,而爬入該屋內,並竊取該屋客廳辦公桌抽屜內放有26,000元之紅包袋3包,並於得手後循原路逃逸。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9月6日0時許,至基隆市○○區○○路○○巷○○弄○○號 詹志峰 之住處,竊取詹志峰所有之窗戶鐵條1根(價值200元),並於得手後逃逸。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9月14日3時許,至簡武助與林秀琴之上開居處,自該址2樓車庫爬上3樓後,持客觀上屬於兇器之鐵條敲破屬於安全設備之落地窗玻璃後,而爬入該屋內,並剪斷電視與監視器之連接線以規避查緝,再撬開辦公桌抽屜,竊取抽屜內之200元,並於得手後循原路逃逸。
(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10月6日18時30分前某時,自基隆市○○區○○街○○○號12樓即隔壁鄰居 蘇建綱 之住處浴室窗戶外爬入該址,竊取屋內現金、金飾等財物(總計151,000元及美金500元)得手。
二、案經林秀琴、蘇建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不諱,事實欄一、(五)所示犯罪事實,則據被告於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琴、蘇建綱、被害人詹志峰於警詢時之陳述在卷可稽,又有卷附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17日鑑定書等附卷可佐,另有鐵條一根扣案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同條項第2款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踰越而言,而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至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又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事實欄一、(一)、(五)所示犯行,被告均係自告訴人居處之落地窗或窗戶侵入後,而進行竊盜,則其所為,當均構成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無訛;另事實欄一、(二)、
(四)所示犯行,被告更係先持鐵條毀損落地窗後,再進入屋內行竊,則其所為,當均構成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無誤;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事實欄一、(二)、(四)所示犯行,被告行竊時所持之鐵條一根,經衡鐵條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又能用以毀損落地窗,當屬兇器無誤,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構成攜帶兇器竊盜。就事實欄一、(一)、(五)所示犯行,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欄一、(二)、(四)所示犯行,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並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加重竊盜罪處斷,然承前所述,該毀損行為既已涵蓋於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構成要件之中,自毋庸另論以毀損罪,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爰由本院自行認定適用;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五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犯竊盜案件,而經本院判處緩刑確定,而給予其自新之機會,然被告全然未予把握,竟一再為竊盜犯行,而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未履行賠償),及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遭竊之物已由被害人取回,該部分有適度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暨兼衡被告自承其國中畢業、現無業,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開犯行所竊得之物,除其中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中竊得之鐵條一根,業已發還被害人詹志峰,有被害人詹志峰之於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而認毋庸沒收,其餘犯行所竊得之物,均未扣案,且均未返還告訴人(被告雖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並未履行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各次犯罪所得見附表)均宣告沒收【事實欄一、(五)該次犯行中之犯罪所得美金500元部分,以1美金等於30元新臺幣換算,故認犯罪所得為15,000元,再加計該次犯行之其他犯罪所得151,000元,被告該次犯行犯罪所得共計166,000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犯事實欄一、
(二)、(四)所示犯行所持之鐵條一根,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該鐵條係其路邊撿拾等語,認非被告所有,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書記官余富琦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及適用法條│主文│犯罪所得│││││││├──┼─────┼───────┼────────────────┼───────┤│㈠│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21條第1│顏志明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10萬元│││(一)部分│項第1、2款│,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㈡│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21條第1│顏志明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26,000元│││(二)部分│項第1、2、3款│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㈢│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20條第1│顏志明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鐵條1根(已返│││(三)部分│項│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還被害人)│││││。││├──┼─────┼───────┼────────────────┼───────┤│㈣│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21條第1│顏志明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200元│││(四)部分│項第1、2、3款│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㈤│事實欄一之│刑法第321條第1│顏志明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151,000元+美│││(五)部分│項第1、2款│,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金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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