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8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18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8330號聲請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道義 非訟代理人 劉長棣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黃志偉 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30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65,390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2年5月2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317,39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規定,並為本票準用。查系爭本票受款人記載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北門分公司」,屬記名式本票,聲請人非票據權利人,依上開規定,應以背書方式受讓系爭本票,始得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因之,聲請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自不能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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