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49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所為裁定(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四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台北縣警察局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北縣警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不能作為認定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有交通違規之證據,被舉發人(即受處分人)如不接受或不理會,必會被再冠上『不服取締』之交通違規事由。㈡,舉發員警 張妘涵 陳述發當日情形,一審法官竟引導張警員:若問妳答不出來,就說不知道和不記得就可以了,以後張警員被詢問時,不是不知道,就是不記得,只確定本人開車講電話,不是停在路邊講電話,不能將真實呈現法庭。且舉發員警稱,與本人無任何過節,不會隨便舉發,但也有甚多交通違規案件,經法院判決而勝訴,這些舉發警員和被舉發人也沒有任何過節、仇恨。㈢本人要求舉發人應提出更明確證據,卻被一口回絕,且裁定書中記載「係一瞬間發生,實有失公正,就本案各方所述和判決書所記,係一瞬間發生,舉發人可拍下或錄下當時情形十張以上,為何不採證,令人質疑…」等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台幣(下同)三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之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
駕駛車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與縣民大道交岔路口時,為同向左側行進巡邏警車內正執行交通勤務之台北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攔停,填製台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開車使用行動電話」交通違規,受處分人拒絕簽收,並到案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台東監理站向舉發單位查證後,認受處分人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元。有台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台東監理站東監違裁字第裁八一-C00000000號裁決書、台北縣警察局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北縣警交字第○九六○○○三七七七號函(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十六號卷第六頁、第八頁、第九頁)可稽。
㈡雖然受處分人辯稱:「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
式行動電話通話,並非事實,而是在劃有紅線之道路邊上撥接電話,且汽車是靜止中…若真的要開罰單,也僅能就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在紅線停車之違規行為開罰單,若原舉發單位執意要罰,請提出證據…」(聲明異議狀,同前原審卷第四頁)、「…我是停在路邊講電話,警車是從我的左邊閃過去,就下來盤查我,我還以為他是要舉發我停在紅線處,我是在講電話沒有錯,但我是停在路邊講…」(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原審訊問筆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四四二號卷第七頁)等語。然現場目擊證人即臺北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張妘涵於原審具結證稱:「(問:本件是否是你舉發?)是。」、「(問:舉發當時情形?)當時異議人開車,左手持用手機通話,我看到他用手機通話,我立即攔停駕駛人至路旁舉發,當時他停車手上還持有手機,所以就舉發他開車持用手機通話。」、「(問:你所稱的違規駕駛人就是庭上異議人?)是。」、「(你第一眼看到他拿手機,並在開車中講電話,是在何處?)我看到他開車中持手機講電話時,他距離我的距離蠻近的,是他在開車,我跟小隊長及另一同事在開警用巡邏車,我坐在副駕駛座,小隊長開車,異議人開車在我的右手邊經過,我就看到他開車講電話,也就是我看到他講電話時確實他正開車行進中,就攔停他到路旁,我就搖下車窗,但詳細的舉發經過,因為時間那麼久了,我不記得了,但關於他開車講電話這一點我是確定的。」、「(問:當時除了你看到異議人開車講電話外,還有無其他人看到?)還有同車的同事,因為我跟小隊長講,小隊長講對,他在講電話,所以小隊長有看到異議人在開車講電話。」、「我確定他是開車講電話,不是停在路邊講電話,至於鳴笛攔停部分時間太久,我記錯了,我跟異議人也沒有任何過節、仇恨,我不會隨便舉發他,我只是依我的工作職權取締違規。」、「我跟小隊長過去盤查,小隊長跟異議人說你剛才開車使用手機,已經有跟他說明他違規的事實才開立罰單,才麻煩他出示行照、駕照。」、「舉發手機違規不需要拍照,就是以我的眼睛看到為主。如果他真的停在路邊講,我幹嘛攔停他。」等語綦詳(原審卷第七頁、第八頁),可知證人係於乘坐其同事駕駛之警用巡邏車時,發覺駕駛車輛在其右側之受處分人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後,遂將受處分人攔停至路邊等情甚為明確,參以證人所陳其當時是坐在副駕駛座,而受處分人駕車從其右方經過,其與受處分人相距不遠,證人誤判之可能性極低,應無誤認之虞。是受處分人確有汽車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㈢至本件雖除證人張妘涵之證詞外,無另以錄影或照相等方式
所拍攝之違規錄影帶或照片為證,然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而且,交通違規行為,態樣甚夥,復多為瞬間即逝行為,實在無法於有交通違規同時,全部得以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即使屬於方便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行為,普遍採用,不但所費不貲,也有實際困難;若舉發之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等證人之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又現有交通法規,並未就舉發交通違規行為,僅限於有科學儀器所採證據為證,而摒除單憑執法人員舉發之相關規定,此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七條之一、第七條之二規定即明。是於現行法律架構之下,法院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就現有之所有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以憑認定行為人有無交通違規行為。本件交通違規之舉發,經斟酌舉發員警張妘涵原審所為之證詞,乃具結後所為證述,證人張妘涵與受處分人復不相識,彼此間亦無仇怨,為證人張妘涵及受處分人所是認,衡情,張妘涵當無於具結後,依法須據實陳述之情況下,猶仍甘冒涉犯偽證罪責之風險,蓄意構陷受處分人有此交通違規;且依證人張妘涵所述,其攔停受處分人車輛之時,其當時是坐在副駕駛座,受處分人駕車從其右方經過,其與受處分人相距不遠,可知證人張妘涵誤判之可能性極低,應無誤認之虞。從而,張妘涵證言應可採信,受處分人上述違規行為,可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上述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之違規,堪以認定。
四、原審法院認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之交通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元,即屬有據,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因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聲明。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受處分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否認違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李錦樑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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