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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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6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太權交通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 廖廷祥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101年7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太權交通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太權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掛97-CN號營業半拖車,於民國101年5月17日上午11時7分許,由司機 廖品謙 駕駛,行經宜蘭縣三星鄉大洲村億昌加油站前時,因「載運土方砂石經活動地磅過磅,總重51.75公噸,核重35公噸,超重1
6.75公噸」之違規,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異議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不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覆認違規事實屬實,異議人仍表不服申明異議,遂依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緩新台幣(下同)4萬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二、異議意旨略以:當日員警取締係用活動地磅過磅,該種地磅誤差值較大,故對於該活動地磅測得之數據,認有疑義。此外,當日過磅總重為51.75公噸,然所駕車號000-00號曳引車車重為6.3公噸,拖掛之半拖車車重為6.3公噸,半拖車內框長8.2公尺,寬2.4公尺,高0.74公尺,容積僅為14.56立方公尺,則扣除曳引車及半拖車車身重量後,該車容量顯然無法裝載39.15公噸之砂石,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亦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刑事訴訟上「法院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交通案件時亦有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異議人當日所駕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掛半拖車核定總聯結重量為35公噸,該曳引車及半拖車分別重約6.3公噸,半拖車貨箱內框長8.2公尺,寬2.4公尺,高0.74公尺,容積約為14.56立方公尺等情,有異議人提出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該營業貨運曳引車、半拖車之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26頁)。又該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掛半拖車當日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鄉大洲派出所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地秤過磅結果,總重達51.75公噸之事實,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101年6月26日警星交字第1010005957號函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2紙及過磅紀錄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32頁)。惟異議人仍以前開情詞置辯,辯稱:當日所拖掛半拖車不可能載重砂石達39.15公噸等語。經查,證人即宜蘭縣政府自治事業課課長 簡倉梁 到庭證稱:當日異議人是平車斗從羅東溪載運土方砂石出場,且異議人車子是載滿的,因為當日從羅東溪載運出場的每部車都一定是載滿才會出場。另宜蘭縣政府根據分駐派出所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第3點:丈量容積換算重量標準,以實際丈量之內寬容積計算,換算公式35噸半連結車:空車重16.5公噸+(容積14.7立方公尺×比重1.5)=38.55噸,所以宜蘭縣政府根據以上標準,每部砂石車以體積銷售14立方公尺,故如果當日砂石車載滿,過磅總重應為38.55公噸。比重1.5是指砂石每一立方公尺重量是1.5公噸,這是警察取締標準,所以每部砂石車以14立方公尺銷售,平車斗裝運出場。因為砂石料原體積、含水量、還有流動地磅操作方式不正確等因素,都會影響過磅後顯現之總重量,但本件異議人過磅後總重是51.75公噸,與前述38.55公噸相差約13.2公噸,以異議人當日平車斗載運羅東溪砂石裝滿出場,載運之砂石料原、比重、含水量應不太可能差距這麼大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則據證人所述,異議人當日確係平車斗載運羅東溪砂石料原出場,且所駕半拖車貨廂容積為14.56立方公尺,以每一立方公尺比重1.5公噸計算,加計所駕曳引車及半拖車車身重量,亦難達51.75公噸。再參以異議人迭稱:當日員警在現場過磅後列印單據時間長達30、40分鐘,不知是操作有問題還是地磅有問題等語。而原處分機關三星分局復因先前儲存資料之電腦主機損壞,於維修時重灌作業系統致現場錄影資料遺失,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101年9月3日警星偵字第1010007993號函在卷可參,是異議人前開所指,亦非全然無疑。從而,本件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即難逕以過磅單據顯示重達51.75公噸,遽認異議人當日確有超重之違規事實。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當日有載運砂石超重之違規行為,則依「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自應為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逕對異議人為上開裁決,難認允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交通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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