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3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家和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件之本院一○六年度南司小調字第六二九號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內容。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以手機連結網路線上消費或刷卡之方式購買商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係於網路頁面上輸入使用之手機門號、年籍資料或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等電磁紀錄,用以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購買商品、取得服務利益及以手機門號或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故被告楊家和冒用信用卡持卡人名義,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於網際網路之網頁輸入與購買遊戲點數相關之電磁紀錄,用以表徵持卡人有透過網路購買遊戲點數之意思,偽造不實之線上購買網頁,向附表所示網站業者提出行使,應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二)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網路儲值卡內之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財物,而係供人玩網路遊戲使用,係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被告偽造不實之線上消費電磁紀錄,刷卡繳交如附表所示之購買點數費用,而得免除債務,應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被告各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數次線上盜刷行為,各係利用其取得之本件信用卡卡號、授權碼等資料,於同日接續輸入上開信用卡資料於申購網頁內,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之電磁紀錄,用以購買遊戲點數費用,實施時間、地點密接,所侵害之法益相同,被害人同一(同為被冒名盜刷人 李萬賀 及代墊點數費用銀行),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隔,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如附表各次行為,均係以一線上盜刷行為,繳付購買點數之費用,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即為詐欺行為之實施,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二罪,構成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另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6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係於不同之時間所犯,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盜用他人授權碼線上盜刷他人信用卡,詐欺不法利益,除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外,亦危及信用卡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各次詐取之不法利益及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且因被告所犯各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頁),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罪行,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可認被告積極彌補其所犯之過錯,悔悟之心至為灼然,而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件被告與被害人已成立調解,為確保被告能依前揭調解筆錄如數給付,以維護被害人之權益,因認本件緩刑宣告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附記事項之必要,爰命被告應依上開調解筆錄第1項所示之金額分別給付予被害人。至若被告未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一)民國104年12月17日新修正之刑法刪除原第34條規定之從刑種類,另於第36條增訂第1項,規定「從刑為褫奪公權」,參照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堪認新法所規定「沒收」之性質已非屬「從刑」。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二)關於本案犯罪所得: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
貫澈剝奪不法利得以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目的,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又上述「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並非犯罪行為人獲有沒收物私法上所有權,實乃取得類似所有人對物支配地位之意,蓋刑事法之規範目的與決定物權歸屬之民法本不相同。復參照修正後刑法第38之1之修正說明「六、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揆以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予變價所得之價金」。是知,未扣案屬於犯罪行為人支配管領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概應予沒收。
⒉被告本件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已實際取得如附表所示刷
卡金額之財產上利益,為其犯罪所得,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另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係在無法對原利得客體執行沒收時,改為沒收相當於利得之「替代價額」,依此,上開替代價額之追徵規定,應解釋為替代物沒收之補充規定,僅在連替代物也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始追徵其價額。因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為金錢且係現行貨幣新臺幣,並無不能沒收原利得客體之情形,故不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其價額之規定,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
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06年度簡字第945號│├──┬──────┬──────┬──────┬─────┬───────┬─────┤│編號│交易時間│特約商店名稱│商品名稱│金額│宣告刑│沒收││││││(新臺幣)│││├──┼──────┼──────┼──────┼─────┼───────┼─────┤│1│105年11月3日│台灣大哥大│「女神聖域」│1,500元│楊家和犯行使偽│未扣案之犯│││凌晨0時2分許││遊戲點數││造準私文書罪,│罪所得新臺││├──────┼──────┼──────┼─────┤處有期徒刑貳月│幣肆仟伍佰│││105年11月3日│台灣大哥大│「女神聖域」│1,500元│,如易科罰金,│元沒收。│││凌晨0時3分許││遊戲點數││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5年11月3日│台灣大哥大│「女神聖域」│1,500元│││││凌晨0時4分許││遊戲點數││││├──┼──────┼──────┼──────┼─────┼───────┼─────┤│2│105年11月3日│台灣大哥大│「女神聖域」│1,500元│楊家和犯行使偽│未扣案之犯│││凌晨0時21分││遊戲點數││造準私文書罪,│罪所得新臺│││許││││處有期徒刑貳月│幣肆仟伍佰││├──────┼──────┼──────┼─────┤,如易科罰金,│元沒收。│││105年11月3日│台灣大哥大│「女神聖域」│1,500元│以新臺幣壹仟元││││凌晨0時22分││遊戲點數││折算壹日。││││許│││││││├──────┼──────┼──────┼─────┤││││105年11月3日│台灣大哥大│「女神聖域」│1,500元│││││凌晨0時許24││遊戲點數││││││分││││││├──┼──────┼──────┼──────┼─────┼───────┼─────┤│3│105年11月3日│台灣大哥大│「女神聖域」│1,500元│楊家和犯行使偽│未扣案之犯│││凌晨1時24分││遊戲點數││造準私文書罪,│罪所得新臺│││許││││處有期徒刑貳月│幣陸仟元沒││├──────┼──────┼──────┼─────┤,如易科罰金,│收。│││105年11月3日│台灣大哥大│「女神聖域」│1,500元│以新臺幣壹仟元││││凌晨1時25分││遊戲點數││折算壹日。││││許│││││││├──────┼──────┼──────┼─────┤││││105年11月3日│台灣大哥大│「女神聖域」│1,500元│││││凌晨1時26分││遊戲點數││││││許│││││││├──────┼──────┼──────┼─────┤││││105年11月3日│台灣大哥大│「女神聖域」│1,500元│││││凌晨1時27分││遊戲點數││││││許││││││├──┼──────┼──────┼──────┼─────┼───────┼─────┤│4│105年11月3日│台灣大哥大│「女神聖域」│1,500元│楊家和犯行使偽│未扣案之犯│││凌晨2時13分││遊戲點數││造準私文書罪,│罪所得新臺│││許││││處有期徒刑肆月│幣貳萬柒仟││├──────┼──────┼──────┼─────┤,如易科罰金,│元沒收。│││105年11月3日│台灣大哥大│「女神聖域」│1,500元│以新臺幣壹仟元││││凌晨2時14分││遊戲點數││折算壹日。││││許│││││││├──────┼──────┼──────┼─────┤││││105年11月3日│台灣大哥大│「女神聖域」│1,500元│││││凌晨2時15分││遊戲點數││││││許│││││││├──────┼──────┼──────┼─────┤││││105年11月3日│台灣大哥大│「女神聖域」│1,500元│││││凌晨2時16分││遊戲點數││││││許│││││││├──────┼──────┼──────┼─────┤││││105年11月3日│台灣大哥大│「女神聖域」│1,500元│││││凌晨2時19分││遊戲點數││││││許│││││││├──────┼──────┼──────┼─────┤││││105年11月3日│台灣大哥大│「女神聖域」│1,500元│││││凌晨2時20分││遊戲點數││││││許│││││││├──────┼──────┼──────┼─────┤││││105年11月3日│台灣大哥大│「女神聖域」│1,500元│││││凌晨2時20分││遊戲點數││││││許│││││││├──────┼──────┼──────┼─────┤││││105年11月3日│台灣大哥大│「女神聖域」│1,500元│││││凌晨2時21分││遊戲點數││││││許│││││││├──────┼──────┼──────┼─────┤││││105年11月3日│台灣大哥大│「女神聖域」│1,500元│││││凌晨2時22分││遊戲點數││││││許│││││││├──────┼──────┼──────┼─────┤││││105年11月3日│台灣大哥大│「女神聖域」│1,500元│││││凌晨2時24分││遊戲點數││││││許│││││││├──────┼──────┼──────┼─────┤││││105年11月3日│台灣大哥大│「女神聖域」│1,500元│││││凌晨2時25分││遊戲點數││││││許│││││││├──────┼──────┼──────┼─────┤││││105年11月3日│台灣大哥大│「女神聖域」│1,500元│││││凌晨2時29分││遊戲點數││││││許│││││││├──────┼──────┼──────┼─────┤││││105年11月3日│台灣大哥大│「女神聖域」│1,500元│││││凌晨2時30分││遊戲點數││││││許│││││││├──────┼──────┼──────┼─────┤││││105年11月3日│台灣大哥大│「女神聖域」│1,500元│││││凌晨2時31分││遊戲點數││││││許│││││││├──────┼──────┼──────┼─────┤││││105年11月3日│台灣大哥大│「女神聖域」│1,500元│││││凌晨2時32分││遊戲點數││││││許│││││││├──────┼──────┼──────┼─────┤││││105年11月3日│台灣大哥大│「女神聖域」│1,500元│││││凌晨2時32分││遊戲點數││││││許│││││││├──────┼──────┼──────┼─────┤││││105年11月3日│台灣大哥大│「女神聖域」│1,500元│││││凌晨2時35分││遊戲點數││││││許│││││││├──────┼──────┼──────┼─────┤││││105年11月3日│台灣大哥大│「女神聖域」│1,500元│││││凌晨2時35分││遊戲點數││││││許││││││├──┼──────┼──────┼──────┼─────┼───────┼─────┤│5│105年11月4日│台灣大哥大│「女神聖域」│1,500元│楊家和犯行使偽│未扣案之犯│││凌晨0時2分許││遊戲點數││造準私文書罪,│罪所得新臺││├──────┼──────┼──────┼─────┤處有期徒刑貳月│幣柒仟伍佰│││105年11月4日│台灣大哥大│「女神聖域」│1,500元│,如易科罰金,│元沒收。│││凌晨0時3分許││遊戲點數││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5年11月4日│台灣大哥大│「女神聖域」│1,500元│││││凌晨0時6分許││遊戲點數│││││├──────┼──────┼──────┼─────┤││││105年11月4日│台灣大哥大│「女神聖域」│1,500元│││││凌晨0時7分許││遊戲點數│││││├──────┼──────┼──────┼─────┤││││105年11月4日│台灣大哥大│「女神聖域」│1,500元│││││凌晨0時7分許││遊戲點數││││├──┼──────┼──────┼──────┼─────┼───────┼─────┤│6│105年11月4日│台灣大哥大│「女神聖域」│1,500元│楊家和犯行使偽│未扣案之犯│││凌晨1時15分││遊戲點數││造準私文書罪,│罪所得新臺│││許││││處有期徒刑參月│幣壹萬玖仟││├──────┼──────┼──────┼─────┤,如易科罰金,│伍佰元沒收│││105年11月4日│台灣大哥大│「女神聖域」│1,500元│以新臺幣壹仟元│。│││凌晨1時16分││遊戲點數││折算壹日。││││許│││││││├──────┼──────┼──────┼─────┤││││105年11月4日│台灣大哥大│「女神聖域」│1,500元│││││凌晨1時18分││遊戲點數││││││許│││││││├──────┼──────┼──────┼─────┤││││105年11月4日│台灣大哥大│「女神聖域」│1,500元│││││凌晨1時19分││遊戲點數││││││許│││││││├──────┼──────┼──────┼─────┤││││105年11月4日│台灣大哥大│「女神聖域」│1,500元│││││凌晨1時25分││遊戲點數││││││許│││││││├──────┼──────┼──────┼─────┤││││105年11月4日│台灣大哥大│「女神聖域」│1,500元│││││凌晨1時26分││遊戲點數││││││許│││││││├──────┼──────┼──────┼─────┤││││105年11月4日│台灣大哥大│「女神聖域」│1,500元│││││凌晨1時28分││遊戲點數││││││許│││││││├──────┼──────┼──────┼─────┤││││105年11月4日│台灣大哥大│「女神聖域」│1,500元│││││凌晨1時28分││遊戲點數││││││許│││││││├──────┼──────┼──────┼─────┤││││105年11月4日│台灣大哥大│「女神聖域」│1,500元│││││凌晨1時29分││遊戲點數││││││許│││││││├──────┼──────┼──────┼─────┤││││105年11月4日│台灣大哥大│「女神聖域」│1,500元│││││凌晨1時30分││遊戲點數││││││許│││││││├──────┼──────┼──────┼─────┤││││105年11月4日│台灣大哥大│「女神聖域」│1,500元│││││凌晨1時30分││遊戲點數││││││許│││││││├──────┼──────┼──────┼─────┤││││105年11月4日│台灣大哥大│「女神聖域」│1,500元│││││凌晨1時31分││遊戲點數││││││許│││││││├──────┼──────┼──────┼─────┤││││105年11月4日│台灣大哥大│「女神聖域」│1,500元│││││凌晨1時32分││遊戲點數││││││許││││││└──┴──────┴──────┴──────┴─────┴───────┴─────┘附件:
本院106年度南司小調字第629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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