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仁傑
吳鑑潤選任辯護人李倬銘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451號、106年度偵字第18887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3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仁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鑑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曹仁傑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提款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約定每月以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尚未實際取得),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西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西甲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致使 謝昀泰 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上開西甲郵局帳戶,並隨即遭詐騙集團使用曹仁傑所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 嗣謝昀泰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吳鑑潤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提款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2月22日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設之 玉山 商業銀行後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大林 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林蒲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志易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張志易」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詐術,致使謝昀泰、 彭彥翰馮薇珉黃瀞 儀、 林立桓林秋蘭林書宇江昱翰 (下稱謝昀泰等8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金額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大林蒲郵局帳戶,並隨即遭詐騙集團使用吳鑑潤所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嗣因謝昀泰等8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曹仁傑於偵查中、被告吳鑑潤於本院訊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昀泰等8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9日儲字第1060074439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5月26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412226號函暨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清單、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6月6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418566號函暨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清單、證人林秋蘭提供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證人馮薇珉提供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竹物流托運單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二人將渠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不詳身分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上開帳戶資料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二人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等均應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對他人遂行之詐欺行為,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曹仁傑、吳鑑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吳鑑潤以提供玉山銀行帳戶、大林蒲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謝昀泰等8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同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等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均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曹仁傑、吳鑑潤應知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率爾分別提供渠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因而幫助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被害人匯款,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助長詐騙歪風,實為詐騙集團猖獗,民眾防不勝防之主因之一,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曹仁傑、吳鑑潤僅係單純提供帳戶,犯罪情節較輕,且被告吳鑑潤已與告訴人林立桓、謝昀泰、馮薇珉、林書宇、林秋蘭均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5紙在卷可查,其以實際行動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犯後已見悔意;兼衡本件被害之人數及財產價值、被告曹仁傑、吳鑑潤犯罪之動機、被告曹仁傑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吳鑑潤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辯護意旨雖為被告吳鑑潤辯稱: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另經本院於106年7月28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90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5000元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吳鑑潤並不符合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末被告曹仁傑雖稱對方告知所提供帳戶每月可領5000元之代價等語,惟遍觀全卷並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曹仁傑確有獲取上開報酬,自無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聲請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號│告訴人││││││├─┼────┼────┼──────────┼─────┼─────┼────┤│1│謝昀泰│106年2月│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106年2月24│2萬9,985元│被告曹仁│││告訴人│23日16時│予謝昀泰,佯稱係購物│日19時37分││ 傑之西甲 ││││許│網站及銀行客服人員,├─────┼─────┤郵局帳戶│││││因作業疏失,導致帳戶│106年2月24│2萬9,985元││││││將連續扣款,需依指示│日19時40分│││││││操作自動提款機以取消├─────┼─────┤│││││ 云云 ,致謝昀泰陷於錯│106年2月24│2萬9,985元││││││誤,依指示將款項匯款│日19時42分│││││││至右揭帳戶內。├─────┼─────┤││││││106年2月24│2萬9,985元│││││││日19時45分│││││││├─────┼─────┤││││││106年2月24│2萬9,985元│││││││日19時47分│││││││├─────┼─────┼────┤│││││106年2月23│2萬9,985元│被告吳鑑││││││日19時56分││ 潤之玉山 │││││├─────┼─────┤銀行帳戶││││││106年2月23│3萬元│││││││日20時01分│││││││├─────┼─────┤││││││106年2月23│1萬5580元│││││││日20時05分│││├─┼────┼────┼──────────┼─────┼─────┼────┤│2│彭彥翰│106年2月│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106年2月23│2萬9,987元│被告吳鑑│││告訴人│23日19時│予彭彥翰,佯稱係 金石 │日20時19分││潤之玉山││││14分許│堂員工及郵局人員,因│││銀行帳戶│││││作業疏失,導致帳戶將││││││││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以取消云││││││││云,致彭彥翰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款至││││││││右揭帳戶內。││││├─┼────┼────┼──────────┼─────┼─────┼────┤│3│馮薇珉│106年2月│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106年2月23│2萬9,989元│被告吳鑑│││告訴人│23日19時│予馮薇珉,佯稱係網路│日某時許││潤之玉山││││30分許│購物員工及銀行客服人│││銀行帳戶│││││員,因作業疏失,導致││││││││帳戶將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以││││││││取消云云,致馮薇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款至右揭帳戶內。││││││││││││├─┼────┼────┼──────────┼─────┼─────┼────┤│4│ 黃瀞儀 │106年2月│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106年2月23│3,012元│被告吳鑑│││被害人│23日19時│予黃瀞儀,佯稱係格上│日20時34分││潤 之大林 ││││26分許│租車業務及銀行客服人│││蒲郵局帳│││││員,因付款業務疏失,│││戶│││││導致帳戶將連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以取消云云,致黃瀞││││││││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款至右揭帳戶內││││││││。││││├─┼────┼────┼──────────┼─────┼─────┼────┤│5│林立桓│106年2月│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106年2月23│1萬2,345元│被告吳鑑│││被害人│23日15時│予林立桓,佯稱係購物│日20時13分││ 潤之大林 ││││50分許│網站及銀行客服人員,│(聲請簡易││蒲郵局帳│││││因作業疏失,導致帳戶│判決處刑書││戶│││││將重複扣款,需依指示│誤載為15時│││││││操作自動提款機以取消│50分,應予│││││││云云,致林立桓陷於錯│更正)│││││││誤,依指示將款項匯款││││││││至右揭帳戶內。││││├─┼────┼────┼──────────┼─────┼─────┼────┤│6│林秋蘭│106年2月│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106年2月23│1萬2,985元│被告吳鑑│││告訴人│23日19時│予林秋蘭,佯稱係購物│日20時05分││潤之玉山││││許│網站客服人員,因作業│││銀行帳戶│││││疏失,導致帳戶將連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以取消云云,├─────┼─────┼────┤││││致林秋蘭陷於錯誤,依│106年2月23│2萬9,989元│被告吳鑑│││││指示將款項匯款至右揭│日19時47分││潤之大林│││││帳戶內。│││蒲郵局帳│├─┼────┼────┼──────────┼─────┼─────┼────┤│7│林書宇│106年2月│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106年2月23│2萬9,980元│被告吳鑑│││告訴人│23日18時│予林書宇,佯稱係金石│日20時24分││潤之大林││││21分許│堂員工及銀行客服人員│││蒲郵局帳│││││,因訂單錯誤將辦理退│││戶│││││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以辦理退款云云│106年2月23│3萬元││││││,致林書宇陷於錯誤,│日19時56分│││││││依指示將款項匯款至右││││││││揭帳戶內。││││├─┼────┼────┼──────────┼─────┼─────┼────┤│8│江昱翰│106年2月│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106年2月23│2萬9,985元│被告吳鑑│││告訴人│23日某時│予江昱翰,佯稱係網路│日19時55分││潤之大林│││併案部份│許│公司人員,因作業疏失│許(併案意││蒲郵局帳│││││誤設為高級會員,導致│旨書誤載為││戶│││││帳戶將重複扣款,需依│19時48分許│││││││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以│,應予更正│││││││取消云云,致江昱翰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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