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偉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318號、第164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33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唐偉智犯非法寄藏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唐偉智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於民國107年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上「大帝國舞廳」,受其友人 陳韋旭 (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緝字第118號偵辦中)所託,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代為藏放保管陳韋旭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9顆而寄藏之,俟於107年7月中旬某日,復將之藏放在其向友人 黃啟銘 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中央置物箱內。嗣於10
7年7月29日凌晨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博愛一路口為警盤查,經徵得唐偉智同意搜索後,當場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中央置物箱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9顆,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偉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7頁、107年度偵字第1431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頁、本院審訴卷第101頁),核與證人黃啟銘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5至87頁),並有被告正面、側面照片2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3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6日刑鑑字第1078008220號函、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第14至19頁、第28至29頁、第78頁、第80至82頁、第84頁、偵一卷第73頁、第81至83頁、第89頁、第97至99頁、本院審訴卷第57頁、第63頁)。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共9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以檢視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為均具有殺傷力(詳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乙節,有該局107年8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該局107年11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偵一卷第73頁、審訴卷第6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須對槍械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有足以顯示實現其占有物上權利之行為,亦即必須行為人對該物有支配之意思,並實際上已將之移入自己事實上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託人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亦屬持有,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雖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又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雖同時寄藏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9顆,依上開說明,亦僅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又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開期間寄藏前揭子彈,為不可割裂之一繼續犯罪行為,且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併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下稱甲案);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6罪)、3月(共41罪)、4月(共19罪)、5月(共3罪)、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經高雄高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確定,於106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拘役120日,於106年8月22日拘役易科罰金出監,其後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又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而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前揭事實欄所示時、地為警盤查,於警方詢問是否攜帶違禁物時,被告回答沒有,復經被告同意搜索後,警方在上開自小客車之中央置物箱內扣得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此有被告之107年7月29日警詢筆錄及職務報告書各1份在卷足稽(見警卷第2至5頁、本院審訴卷第57頁),足見被告並未主動交出扣案物予警方扣押,而員警因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子彈及彈殼,已有足夠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嫌寄藏或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被告縱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亦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不符合自首要件,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3.次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固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供述其寄藏之子彈來源為陳韋旭,然陳韋旭之槍砲案件尚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並無因此查獲之情,被告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四、爰審酌被告寄藏具殺傷力子彈,屬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有高度危險性物品,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之危險,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尚未持以另犯他罪即為警查獲,復考量被告寄藏具殺傷力子彈之數量不多;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本院審訴卷第
101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五、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具殺傷力子彈共9顆,俱因實施試射裂解而喪失子彈功能,均失違禁物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1顆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彈殼3顆,均不具殺傷力,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以,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物,被告供陳與其所犯非法寄藏子彈犯行無關(見本院審訴卷第103頁),亦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寄藏如附表編號3之非制式子彈1顆,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等語。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子彈1顆,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局鑑定結果,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7年11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審訴卷第63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子彈1顆,顯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子彈,被告持有上開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顆部分,並無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罪之餘地,是以,此部分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然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物品名稱│鑑定結果│沒收與否│證據出處││號│││││├─┼─────────┼────────────┼────────┼───────┤│1│具殺傷力之直徑9.0m│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因實施試射裂解而│內政部警政署刑│││m非制式子彈3顆│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喪失子彈功能,均│事警察局107年8││││彈頭而成,該3顆子彈均可│失違禁物性質,不│月17日刑鑑字第││││擊發,認具殺傷力。│予宣告沒收。│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一卷││││││73頁)│├─┼─────────┼────────────┼────────┼───────┤│2│具殺傷力之直徑9.0m│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因實施試射裂解而│內政部警政署刑│││m非制式子彈6顆│傷力。│喪失子彈功能,均│事警察局107年1│││││失違禁物性質,不│1月6日刑鑑字第│││││予宣告沒收。│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審││3│不具殺傷力之直徑9.│該顆子彈無法擊發,認不具│非違禁物,不予宣│訴卷63頁)│││0mm非制式子彈1顆│殺傷力。│告沒收││├─┼─────────┼────────────┼────────┼───────┤│4│不具殺傷力之彈殼3││非違禁物,不予宣││││顆││告沒收││├─┼─────────┼────────────┼────────┼───────┤│5│行動電話(廠牌:ip││與本案非法寄藏子││││hone5-SE、含sim卡1││彈犯行無關,不予││││張、門號:00000000││宣告沒收││││76)1具││││├─┼─────────┼────────────┼────────┼───────┤│6│行動電話(廠牌:ip││與本案非法寄藏子││││honeX、含sim卡1張││彈犯行無關,不予││││、門號:0000000000││宣告沒收││││)1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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