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長壽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因詐欺案件(105年度簡字第491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91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民國105年10月
3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05年3月28日另犯誣告罪,經本院於106年3月21日以106年度簡字第1038號(聲請書誤載為第138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30日,於106年4月21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本條乃相對撤銷緩刑宣告事由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於有本條所列各款事由之情形時,法官應依職權而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917號判決
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105年10月3日確定(下稱前案);復於緩刑前之105年3月30日犯誣告罪,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106年4月2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受刑人有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之事實。
㈡本院前案審酌受刑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與該
案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完成給付,被害人並表示給予受刑人自新或緩刑之機會,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受刑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2年;該判決於105年8月31日宣判,105年
10月3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5年度簡字第491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受刑人係於105年3月30日為後案之誣告犯行,業如前述,是受刑人於為後案犯行時,前案尚未判決,尚難認有聲請書所謂「不知悔悟自新」之情。又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法益侵害之性質、犯罪型態均有不同,且受刑人所犯後案,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何等裁判程序,本院亦僅量處拘役30日,故受刑人所犯後案之情節尚非屬重大。從而,受刑人緩刑前另犯誣告之後案,仍不足以動搖先前認其應以暫不執行徒刑為適當之基礎,聲請人僅以「受刑人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等語,作為聲請撤銷緩刑之理由,並未說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自難僅以受刑人於緩刑前犯誣告罪,而於緩刑期內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即認有撤銷原宣告之緩刑而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尚不足以證明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而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