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44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38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士交簡字第516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乙○○告訴被告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已據告訴人甲○○、乙○○於民國99年9月2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丙○○之刑事過失傷害告訴(見士交簡卷第19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