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合夥分配利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4號上訴人IRWINJACOBS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 律師複代理人 林承鋒 律師訴訟代理人卓翊維律師被上訴人 鄭宗賢
劉莉雲 李承璞 李謝翠麗 王英俊 王英成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 律師
蕭秀玲律師 蔡佳君 律師被上訴人即追加被告SteveKenger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分配利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追加之訴,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SteveKenger(下以姓名稱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77年間約定,就附表所示事業(下稱附表事業)成立合夥契約,被上訴人鄭宗賢、劉莉雲、李承璞、李謝翠麗、王英俊、王英成(下均以姓名稱之,合稱鄭宗賢6人)應依合夥之法律關係,提出附表事業之帳簿及相關財務業務文件,以供上訴人查閱,上訴人起訴時漏列SteveKenger,因其同為合夥人,故於本院追加SteveKenger為被告,請求其應提出上開帳簿及相關財務業務文件,以供上訴人查閱,經核上開追加,均係基於兩造間之合夥關係所生之紛爭,基礎事實相同,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77年間成立合夥契約,依合夥關係請求查閱賬簿,性質上屬於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涉訟,上訴人陳稱該合夥契約未約定準據法,審酌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共同出資,在臺灣設立普士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普士騰公司),並以臺灣普士騰公司為首之普士騰集團為合夥事業,而鄭宗賢6人與上訴人合意以中華民國法律定準據法(本院卷一第237頁、卷二第343頁),且上訴人主張合夥事業之帳冊在中華民國,合夥利益之決算分配亦在中華民國進行,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2項、第3項本文規定,堪認兩造間就合夥契約而生之法律關係其關係最切之法律,應為中華民國法律。復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亦有規定。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兩造合夥約定,隱匿合夥事業收益,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上訴人之合夥利益分配債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本院卷二第288頁),其等之侵權行為地在臺灣,依前揭規定,亦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綜上,本件涉外事件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與訴外人 賴日 新於77年間口頭約定以PrestigeGlobal(下稱普士騰集團)為名,共同出資設立臺灣普士騰公司,並於全球各地合夥經營國際貿易事業(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惟因伊及SteveKenger為美國人,為便利公司設立,由鄭宗賢6人及 賴日新 於77年6月9日為原始股東,設立登記臺灣普士騰公司。伊對臺灣普士騰公司之出資,係以普士騰集團應付予美國代理公司即J-KApparelSalesCo.Inc.(下稱J-K公司)及S&ISalesCo.Inc.(下稱S&I公司,與J-K公司合稱美國代理公司)之服務報酬抵充之,伊於77年8、9月間分別與鄭宗賢6人、賴日新簽立信託契約(Declar-ationofTrust,下稱77年信託契約),約定鄭宗賢6人及賴日新受託持有伊出資之臺灣普士騰公司股份。嗣臺灣普士騰公司於83年增資,實收資本額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0萬股,伊於83年5月19日分別再與鄭宗賢6人、賴日新簽署信託契約(DeclarationOfTrust,下稱83年信託契約),約定各合夥人出資比例,由鄭宗賢6人及賴日新受託持有伊出資之臺灣普士騰公司19萬股股份(即出資比例19%)。另兩造及賴日新於83年10月18日再簽署合夥協議(PartnershipAgreementUponDeathofShareholder,下稱83年協議),確認各合夥人出資比例及合夥人死亡後合夥財產分配方式。後因賴日新於89年退夥,伊出資比例調整為21%。詎鄭宗賢6人自103年下半年度起,拒絕依出資比例分配合夥利益予伊,經伊要求被上訴人報告合夥事業財務狀況及提供財務資料均遭拒。爰選擇合併依民法第675條;商業會計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提出如附表事業自99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帳簿及相關財務業務文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載「LindaChen內帳報表之製作基礎及相關佐證文件」,特定為LindaChen製作上開期間如調解卷第38頁所示之明細表;編號6所載「印度達卡辦公室」更正為孟加拉達卡辦公室,此均為事實上之更正,無涉訴之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准許,本院卷二第470、473頁),供伊查閱(對SteveKenger之請求,為第二審追加之訴)。
㈡、又伊已於105年8月18日函知被上訴人,伊自105年12月31日退出合夥關係,並請求結算依合夥契約應得之合夥利益,被上訴人至少應返還伊於103年下半年至105年上半年,應受分配之合夥利益美金50萬4,000元,且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76條、第677條第1項規定計算附表事業於103年下半年度至105年上半年度之合夥分配利益前,保留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分配利益逾美金50萬4,000元部分之聲明。此外,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夥契約,隱匿合夥事業真正收益,損害伊於103年下半年至105年上半年合夥利益分配債權,是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伊,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表明無其他請求權主張。本院卷二第288、332、383頁),且在被上訴人提出上開計算前,伊保留損害賠償金額逾美金50萬4,000元部分之聲明等語。
㈢、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鄭宗賢6人應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帳簿及相關財務業務文件,供上訴人查閱。
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50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76條、第677條第1項規定計算附表事業103年下半年度、104年度、105年上半年度之合夥分配利益前,保留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分配利益逾美金50萬4,000元部分之聲明。㈣、SteveKenger應提出前開第二項所示之資料,供上訴人查閱。㈤、前開第三項前段部分,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本院卷二第470頁)。
二、鄭宗賢6人則以:伊等於77年共同出資500萬元設立臺灣普士騰公司,並無與上訴人互約出資。上訴人及SteveKenger與臺灣普士騰公司約定業務合作,由上訴人經營之J-K公司及SteveKenger經營之S&I公司代理臺灣普士騰公司向美國客戶招攬成衣訂單,臺灣普士騰公司再安排臺灣成衣廠商製作及出貨,臺灣普士騰公司據此向美國客戶及所轉介之臺灣成衣廠商分別收取佣金後,將佣金一定比例支付予美國代理公司。 嗣伊 等各自於亞洲各地,與當地人設立亞洲各地之海外公司(下稱亞洲海外公司),均為獨立法人組織,非臺灣普士騰公司分支機構,並比照上開合作模式,將美國客戶之訂單轉介給亞洲海外公司,再由亞洲海外公司將訂單轉介給當地成衣製造商,並收取佣金後,將佣金一定比例支付予美國代理公司。除上開佣金外,每半年另外視各亞洲海外公司銀行帳戶餘額情形,與上訴人及SteveKenger協商,額外支付服務報酬至其等指示之帳戶內,77年及83年信託契約之真意均係確保臺灣普士騰公司及亞洲海外公司會支付佣金予上訴人所為之約定,並非股份信託,83年協議書則係約定兩造任一人死亡時互相照顧遺屬,均與合夥關係無涉,自無所謂合夥利益之分配。臺灣普士騰公司及亞洲海外公司自104年1月起終止與美國代理公司間代理合作關係,上訴人無權請求支付任何款項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SteveKenger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原審提出書狀陳稱:伊與上訴人共同設立J-K與S&I公司,擔任臺灣普士騰公司及亞洲海外公司業務代理商,向該等公司收取代理服務的佣金報酬,且各個公司均為獨立之個體,無從屬關係。而普士騰集團已於104年1月24日終止與J-K與S&I公司間代理契約。伊在104年1月30日左右發現上訴人挪用美國代理商公司之佣金報酬,故對上訴人提起訴訟,上訴人為提出反擊,故對伊及J-K公司員工,還有普士騰集團於美國提起相關訴訟。又上訴人未舉證其有同意就附表事業之損失共同負擔責任,且起初臺灣普士騰公司與J-K公司間只有口頭代理服務契約,故77年信託契約、83年信託契約簽立之真意,係為擔保臺灣普士騰公司支付J-K公司提供代理服務之佣金報酬,如有未支付代理佣金報酬,才發生擔保品即股份轉讓之效力,但因多年商業模式改變,委託工廠生產之工程實質上已由亞洲海外公司接手,是以臺灣普士騰公司股份信託作為擔保,並指定上訴人為受益人之效益已非重要。且苟若上訴人所述為真,其與伊為信託契約之自益信託人,然上訴人與伊從未以信託人身份指示受託人即鄭宗賢6人代表上訴人與伊於股東會中行使股東權,上訴人係在104年遭到法院判決敗訴後,才開始主張享有合夥權利,但兩造從未達成合夥關係之合意。另外,鄭宗賢、李承璞、王英俊、賴日新、上訴人及伊因為長期業務合作而成為朋友,有感於人事無常,遂簽署83年協議,同意如果其中一個人離世,其他人要促使臺灣普士騰公司連續3年支付一定金額給在世的遺族家屬(配偶或子女),與合夥契約完全無關。是上訴人未持有臺灣普士騰公司之股份,亦未與被上訴人成立合夥關係,其主張實屬無據等語(原審卷二第143至182頁)。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一第524至527頁):
㈠、上訴人及SteveKenger為美國籍,於67年、84年依序共同設立美國紐約州J-K公司及S&I公司,持股比例均各為50%。
㈡、鄭宗賢、賴日新、李承璞、王英俊、王英成、李謝翠麗、劉莉雲於77年6月6日,以500萬元之資本額共同擔任發起人,各自股份依序為7萬5,000股、10萬股、5萬股、7萬5,000股、7萬5,000股、5萬股、7萬5,000股,合計50萬股,經營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批發及零售等業務,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臺灣普士騰公司,經該局於77年6月9日准予設立登記(原審卷一第175至182頁、調閱之臺灣普士騰公司公司卷)。
㈢、鄭宗賢6人及賴日新於77年7月至9月間,分別簽立股份買受人及買賣價金均空白的「股份轉讓契約(DeedofTransferof
SharesofStock)」,及77年信託契約(DeclarationofTrust)予上訴人,契約 載明 由鄭宗賢6人及賴日新為上訴人合計取得臺灣普士騰公司股份10萬股,即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0%(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北司調字第1237號卷〈下稱北司調卷〉,第19至26頁、原審卷一第187至193頁)。
㈣、臺灣普士騰公司於83年4月間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增加資本額50萬元,股份數為500萬股,由原股東依原持有比例認購新股。臺灣普士騰公司並於83年5月4日提出增資申請,增資後之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股份數為100萬股,每股10元,全額發行,鄭宗賢、賴日新、李承璞、王英俊、王英成、李謝翠麗、劉莉雲各自股份依序增加為15萬股、20萬股、10萬股、15萬股、15萬股、10萬股、15萬股,共計100萬股(原審卷一第228頁、本院卷一第295頁);89年6月間,因賴日新退出臺灣普士騰公司,將其所持有之20萬股,分別轉讓登記予鄭宗賢、李承璞及訴外人 吳世隆 各5萬股、5萬股及10萬股,鄭宗賢、吳世隆、李承璞、王英俊、王英成、李謝翠麗、劉莉雲各自股份依序增加為20萬股、10萬股、15萬股、15萬股、15萬股、10萬股、15萬股,共計100萬股,此後,臺灣普士騰公司之股份總數、股東成員及持股數即未再變動(本院卷一第305頁、調閱之臺灣普士騰公司公司卷)。
㈤、鄭宗賢、劉莉雲、李承璞、李謝翠麗、王英成(其個人簽署2份內容相同之契約書)及賴日新於83年5月19日分別簽署83年信託契約(DeclarationofTrust),載明鄭宗賢、劉莉雲、李承璞、李謝翠麗、賴日新各為上訴人持有臺灣普士騰公司股份2萬7500股、2萬7500股、2萬股、2萬股、4萬股,王英成為上訴人持有臺灣普士騰公司股份2萬7500股、2萬7500股(北司調卷第27至32頁、本院卷一第455至457頁)。
㈥、上訴人、鄭宗賢、李承璞、王英俊、SteveKenger及賴日新於83年10月18日在新加坡共同簽署83年協議(PartnershipAgreementUponDeathofShareholder),約定若任一人死亡時,應按臺灣普士騰公司於該年度之價值,依本協議所訂比例,分配予其生存配偶(若夫妻皆死亡,則為其子女),並由臺灣普士騰公司於3年內支付(北司調卷第33至34頁、原審卷一第263至264頁、本院卷一第411至417頁)。
㈦、臺灣普士騰公司及亞洲(包括新加坡、印尼、泰國、菲律賓、印度孟加拉、巴基斯坦、柬埔寨)海外公司,為建立「普士騰/Prestige」品牌形象,均以「PrestigeGlobal
Co.,Ltd.」各地辦公室自稱(原審卷三第27頁、第135頁、本院卷一第499頁、卷二第347至348頁)。
㈧、位於新加坡之PrestigeGlobalCo.,PTE.Ltd.(下稱新加坡公司),經上訴人以股東身分於103年2月3日出具同意書,同意註銷該公司之登記及表示該公司已於102年12月31日停止營業,該公司未來並無任何或有資產及負債,且所有資產及負債皆已了結。經新加坡會計及管理局(ACRA)於103年5月15日在新加坡政府公報公告,公告期滿3個月後註銷公司登記(本院卷一第379至381頁)。
㈨、鄭宗賢於92年4月9日以電子郵件提出利潤數據(profit)予李承璞、上訴人、SteveKenger、王英俊(原審卷一第229頁);鄭宗賢於101年6月5日以電子郵件提出財務報告(fi-nancialreport)予李承璞、王英俊、SteveKenger、上訴人(北司調卷第35頁);SteveKenger於101年11月27日以電子郵件回覆鄭宗賢主旨為財務報告(financialreport)之信件,副本予上訴人、李承璞、王英俊,其內容為「我在報告上沒有看到中國的部分。基於數字,我建議我們依然分配(takeasplit)但可以分少一點。」(原審卷一第231頁反面);上訴人於102年10月21日以電子郵件回覆鄭宗賢主旨為財務報告(financialreport)之信件,副本予SteveKenger、王英俊、李承璞(原審卷一第237頁);鄭宗賢於103年5月20日以電子郵件提出財務報告(financialrepor-t)予上訴人、SteveKenger、李承璞、王英俊(北司調卷第39頁)。
㈩、臺灣普士騰公司及亞洲海外公司每月持續預付佣金美金24萬元予J-K公司及S&I公司,上訴人於103年1月9日來信要求提高為每月美金26萬元後,自103年1月16日起即提高給付每月美金26萬元(原審卷二第56至115頁原證28、29、原審卷一第194頁、原審卷三第14至75頁、原審卷二第210至224頁)。
、鄭宗賢於100年2月25日向上訴人、SteveKenger、王英俊報告RIO服飾公司正在尋求大公司合併或合作,鄭宗賢與上訴人得與RIO服飾公司人員見面及討論,並請該公司人員與上訴人聯繫(原審卷一第255頁正反面)。
、李承璞於101年11月2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及鄭宗賢、王英俊、SteveKenger關於巴基斯坦(Pak)、孟加拉達卡(BJ)及新加坡(Singapore)地區公司之佣金收入(毛利),及訂單收受報告,並討論該等地區是否續行設立或逕行關閉。上訴人要求李承璞及鄭宗賢提出巴基斯坦及孟加拉之損益金額,再要求李承璞扣除租金、收入和支出之損益金額;上訴人向李承璞、鄭宗賢、SteveKenger、王英俊建議如果合於經濟效益且維持品質較佳之採購狀況下,可保留孟加拉、巴基斯坦地區事業(本院卷一第327至340頁)。
、臺灣普士騰公司於104年1月24日致函美國代理公司,表明臺灣普士騰公司及亞洲海外公司終止與美國代理公司間之銷售代理關係。上訴人遂於104年1月24日、25日以電子郵件向鄭宗賢、李承璞、王英俊致歉並請求原諒(北司調卷第47頁、原審卷三第215至216頁)。上訴人於104年3月23日委託律師發函予臺灣普士騰公司,主張其為臺灣普士騰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嗣於104年6月11日以自己、J-K公司及S&I公司名義,向臺北地院對臺灣普士騰公司起訴主張其為該公司之股東及董事,該公司所為終止與J-K及S&I公司銷售代理關係之決議無效,上訴人及J-K及S&I公司於105年11月18日撤回起訴(原審卷三第183至184頁、卷一第195至197頁、第202至204頁)。
、上訴人於104年8月20日委請律師發函予鄭宗賢、王英俊、李承璞、劉莉雲,主張行使臺灣普士騰公司的股東權利,並要求提出臺灣普士騰公司之自77年8月13日起所有之財務報表、會計師查核報告及資產負債表;上訴人於105年8月18日以律師函通知鄭宗賢、王英俊、李承璞,上訴人自105年12月31日退出合夥關係,並請求結算21%合夥利益(北司調卷第43至45頁、第48至52頁)。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77年間成立合夥契約關係,爰依民法第675條;商業會計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提出附表所示帳簿及相關財務業務文件,供上訴人查閱;另被上訴人違背合夥契約,隱匿合夥真正收益,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美金50萬4,000元之損害,並保留逾該金額部分之聲明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有無理由?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次按稱合夥者,謂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67條、第668條、第676條、第68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合夥乃合夥人之共同事業,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公同共有,各合夥人內部享有利益合夥分配,對外則對合夥債務負連帶責任,即存在損益共同分擔之利害關係。再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35條、第540條、第54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賴日新於77年間口頭成立系爭合夥契約
,約定以普士騰集團為名,共同出資設立臺灣普士騰公司,並於全球各地合夥經營附表事業 云云 ,固據其提出77年信託契約、83年信託契約及83年協議為憑。茲查:
⑴觀諸鄭宗賢6人與賴日新於77年7月至9月間分別簽立之77年信
託契約,英文名稱為「DeclarationOfTrust」,內容記載:「I,﹍﹍(鄭宗賢6人名字)acitizenoftheRep-ubli
cofChina,doherebyacknowledgeanddeclarethatallthepurchasepriceandalltheexpensesin-cidentaltothesubscriptionandpaymentinmynamefor﹍﹍﹍(10,000至20,000不等)shareseachofthecapitalstocksofPrestigeGlobalCo.,Ltd.acorpora-tionorganizedunderthelawsoftheRepublicofChina,werepaidbyMr.IrwinJacobs(即上訴人),acitizenoftheUnitedStatesofAmerica,residentat970,DartmouthLN.Woodmere,N.Y.11598thateachonesharehasbeenacquiredbymeonbehalfofsaidper-son,withpaymentbyme,thatIholdeachsaid﹍﹍﹍(10,000至20,000不等)sharesandalldividendsinte-re
staccruedortoaccrueuponthesame,upontrust
forsaidperson,itssuccessorsorassigns,andIagreetotransfer,payanddealwithsaid﹍﹍﹍(10,000至20,000不等)sharesofstock,dividendsandinterestinsuchmannerassaidperson,itssuccess-
orsorassigns,shallfromtimetotimedirect.Iwillattherequestofsaidperson,itssuccessors
orassigns,attendallmeetingsofstockholdersof
thecorporationissuingsaidsharesandwillvoteonsuchsharesatsuchmeetingsinsuchmannerassaidperson,itssuccessorsorassigns,shallhaveprevi-ouslydirectedinwritingandfurtherwill,ifsorequiredbysaidperson,itsuccessorsorassigns,executeallproxiesnecessaryorpropertoenablesaidperson,itsuccessorsorassigns,tovoteonsu-
chsharesatanysuchmeetingsinplaceofme.Datedthis﹍﹍﹍dayof﹍﹍﹍,19﹍」【中譯:本人﹍﹍〈鄭宗賢6人、賴日新〉(中華民國國民),在此認知並聲明IrwinJacobs(美國國民,居住於000,00000000000.00000000,N.Y.11598)認購及支付普士騰股份有限公司(依據中華民國法律所設立)之股本﹍﹍(10,000至20,000不等)股,並承認所有股份之購買價格及相關必要之費用皆係由IrwinJacobs支付。該股份係由本人代表IrwinJacobs所取得及支付。本人基於為IrwinJacobs、其繼承人或其受讓人之信託,持有該(10,000至20,000不等)股及所有應計股息分紅或其他利息。
本人並同意依IrwinJacobs、其繼承人或其受讓人不定期之要求,轉讓、支付和處分上述(10,000至20,000不等)股之股票、股息及利息。本人將依照IrwinJacobs、其繼承人或其受讓人之要求,出席所有該股份發行公司之股東會議,並將依IrwinJacobs、其繼承人或其受讓人之意思行使表決。
若經IrwinJacobs、其繼承人或其受讓人之要求,本人應事前以書面指示代理人或賦予IrwinJacobs、其繼承人或其受讓人,代替本人於前開會議行使投票權。】(北司調卷第19至26頁、原審卷一第187至193頁)。鄭宗賢6人與賴日新另分別簽立股份轉讓契約,英文名稱為「DeedofTra-nsfer
ofSharesofStock」,內容記載:「Forvulue
tobereceived,﹍﹍﹍(鄭宗賢6人、賴日新),beingashareholderofPrestigeGlobalCo.,Ltd.,acompanylimitedbysharesdulyorgenizedandexistingunder
thelawsoftherepublicofChina,doherebysellandtransfertoIrwinJacobs,﹍﹍﹍(10,000至20,000不等)sharesofthecapitalstockofPrestigeGLobal
Co.,Ltd.withparvalueNT$10pershare,ataprice
ofNT$﹍﹍﹍pershareandthetotalamountisNT$﹍﹍﹍.
Thetransferofsharesofstockincludesallinterest,dividendsandprofitsarisingfromsuchinvestmentwhichhavenotyetbeenpaid.」【中譯:為獲得利益,本人作為臺灣普士騰公司之股東,該公司是依據中華民國法律所設立之股份有限責任公司,現將出售並轉讓(10,000至20,000不等)股份予IrwinJacobs,該股份每股面值新台幣10元,每股價值新臺幣﹍﹍﹍,總價新臺幣﹍﹍﹍。股票之轉讓包括尚未支付之所有利息、股利和該投資產生之利潤。】(北司調卷第19至26頁、原審卷一第187至193頁)。 文義 表示上訴人向鄭宗賢、劉莉雲、李承璞、李謝翠麗、王英俊、王英成及賴日新購買其等所有臺灣普士騰公司股份依序為1萬5,000股、1萬5,000股、1萬股、1萬股、1萬5,000股、1萬5,000股、2萬股,但股份繼續登記在各出賣人名下,由出賣人為上訴人之利益行使股東權利,而非上訴人與鄭宗賢6人及賴日新互約出資以經營臺灣普士騰公司及其海外分支機構事業,更無隻字片語提及前開1.所示合夥人之間及合夥人與合夥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顯無從定性為合夥契約。
⑵再觀鄭宗賢、劉莉雲、李承璞、李謝翠麗、王英成(其個人簽
署2份內容相同之契約書)、賴日新,於83年5月19日分別簽立之83年信託契約,英文名稱為「DeclarationofTrus-t」,內容略以:「「I,﹍﹍(鄭宗賢、劉莉雲、李承璞、李謝翠麗、王英成、賴日新)acitizenoftheRep-ublic
ofChina,doherebyacknowledgeanddeclarethatallthepurchasepriceandalltheexpensesin-cidentaltothesubscriptionandpaymentinmynamefor﹍﹍﹍(20,000至40,000不等)shareseachofthec-api
talstockofPrestigeGlobalCo.,Ltd.acorporationorganizedunderthelawsoftheRepublicofChina,we
repaidbyMr.IrwinJacobs(即上訴人),acitizenof
theUnitedStatesofAmerica,passort#000000000,residentat970,DartmouthLN.Woodmere,N.Y.11598thateachonesharehasbeenacquiredbymeonbehalf
ofsaidperson,withpaymentbyme,thatIholdeac-
hsaid﹍﹍﹍(20,000至40,000不等)sharesandalld-ividendsinterestaccruedortoaccrueuponthesam-e,upontrustforsaidperson,itssuccessorsoras-signs,andIagreetotransfer,payanddealwiths-aid﹍﹍﹍(20,000至40,000不等)sharesofstock,div-idends
andinterestinsuchmannerassaidperson,
itssuccessorsorassigns,shallfromtimetotimedirect.Iwillattherequestofsaidperson,itssu-ccessorsorassigns,attendallmeetingsofstockho-ldersofthecorporationissuingsaidsharesandwi-
llvoteonsuchsharesatsuchmeetingsinsuchman-nerassaidperson,itssuccessorsorassigns,shallhavepreviouslydirectedinwritingandfurtherwil-l,ifsorequiredbysaidperson,itssuccessorsorassigns,executeallproxiesnecessaryorpropertoenablesaidperson,itsuccessorsorassigns,tovo-
teonsuchsharesatanysuchmeetingsinplaceof
me.Datedthis﹍﹍﹍dayof﹍﹍﹍,19﹍」【中譯:本人﹍﹍〈鄭宗賢、劉莉雲、李承璞、李謝翠麗、王英成、賴日新〉(中華民國國民),在此認知並聲明IrwinJacobs(美國國民,護照號碼000000000,居住於000,00000000000.00000000,N.Y.11598)認購及支付普士騰股份有限公司(依據中華民國法律所設立)之股本﹍﹍(20,000至40,000不等)股,並承認所有股份之購買價格及相關必要之費用皆係由Ir
winJacobs支付。該股份係由本人代表IrwinJacobs所取得及支付。本人基於為IrwinJacobs、其繼承人或其受讓人之信託,持有該(20,000至40,000不等)股及所有應計股息分紅或其他利息。本人並同意依IrwinJacobs、其繼承人或其受讓人不定期之要求,轉讓、支付和處分上述(20,000至40,000不等)股之股票、股息及利息。本人將依照IrwinJacobs、其繼承人或其受讓人之要求,出席所有該股份發行公司之股東會議,並將依IrwinJacobs、其繼承人或其受讓人之意思行使表決。若經IrwinJacobs、其繼承人或其受讓人之要求,本人應事前以書面指示代理人或賦予IrwinJac-
obs、其繼承人或其受讓人,代替本人於前開會議行使投票權。】(北司調卷第27至32頁、本院卷一第455至457頁)。
文義表示上訴人向鄭宗賢、劉莉雲、李承璞、李謝翠麗及賴日新購買其等所有臺灣普士騰公司股份依序為2萬7500股、2萬7500股、2萬股、2萬股、4萬股,向王英成購買其所有臺灣普士騰公司股份2萬7500股、2萬7500股,但股份繼續登記在各出賣人名下,由出賣人為上訴人之利益行使股東權利,而非上訴人與鄭宗賢、劉莉雲、李承璞、李謝翠麗、王英成及賴日新互約出資以經營臺灣普士騰公司及其海外分支機構事業,更無隻字片語提及前開1.所示合夥人之間及合夥人與合夥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顯無從定性為合夥契約。
⑶復觀上訴人、鄭宗賢、李承璞、王英俊、SteveKenger及賴
日新簽立之83年協議,英文名稱為「PartnershipAgreeme-
ntUponDeathofShareholder」,內容記載:「Theval-
ueofthesettlementwillbebasedonthevalueof
thecompanyofthefiscalyear.Theamountdistribu-
tedtothesurvivingspousewillbebasedonthepe-rcentageownedbythatshareholder.PrestigeGlobal
Co.,Ltd.willpaythisamountoverathreeyearperi-
od.MarkCheng-19%-21%.HW-19%-21%.IJ-19%-21%.STV-19%-21%.RL-19%-21%.DL-12%-19%.Bothhusband&wifepassaway-childenreceivepayme-
nt.Thishasbeenagreestobyallpartners.」【中譯:結算價值將基於會計年度公司之價值為準。分配給尚存配偶的款項,將基於該股東所擁有的百分比為準。臺灣普士騰公司將在三年內支付此金額。MarkCheng-19%-21%。HW-19%-21%。IJ-19%-21%。STV-19%-21%。RL-19%-21%。DL-12%-19%。夫妻雙方過世,則由子女領取。已得到所有夥伴之同意】(北司調卷第33至34頁、原審卷一第263至264頁),文義表示,若上訴人、鄭宗賢、李承璞、王英俊、SteveKenger及賴日新任一人死亡時,應按臺灣普士騰公司於該年度之價值,依本協議所訂比例,分配予亡者之生存配偶(若夫妻皆死亡,則為其子女),並由臺灣普士騰公司於3年內支付。參酌前開四之㈣,該協議簽署時,鄭宗賢、李承璞、王英俊、賴日新持有股份共計60萬股(計算式:15萬+10萬+15萬+20萬),超過發行股份100萬股之半數,故此協議頂多解為其4人承諾有上開死亡之事實發生時,願以股東會決議方式,使臺灣普士騰公司對遺屬負擔金錢債務,無從推論立約人間存在合夥契約關係。
⑷況依上開四之㈡至㈣所示,鄭宗賢6人及賴日新共同為發起人及
出資500萬元,申請設立臺灣普士騰公司,於77年6月9日完成登記後才簽立77年信託契約;臺灣普士騰公司於83年5月4日完成增資、變更股份定額、發行額,及各股東持股數後,鄭宗賢、李承璞、王英俊、賴日新始簽立83年信託契約,且二契約均僅表示簽署人為上訴人持有股份及受上訴人委任行使股東權之意旨,兩造從未約定互為出資,合夥經營臺灣普士騰公司及亞洲海外事業,換言之,上訴人頂多以各受託人名義持有臺灣普士騰公司股份,得透過受託人依公司治理相關規範,行使股東權利,尚無合夥相關規定之適用。
⒊至於上訴人另主張鄭宗賢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
第5165號侵占案(下稱刑事案件)偵查中之陳述,可證兩造間成立合夥契約,約定共同合夥經營附表事業云云。查鄭宗賢於104年9月3日偵查中固陳稱:我們的確有簽信託合約,總共9個人,包括我、 劉麗雲 及上訴人,信託內容主要將上訴人在臺灣普士騰公司的股份信託在伊等名下,上訴人不曾擔任臺灣普士騰公司的董事等語(原審卷三第5頁),然對照77年信託契約、83年信託契約文義,可知鄭宗賢前開所陳與77年及83年信託契約文義並無不合,鄭宗賢上開陳述無法認定附表事業為兩造合夥事業。又鄭宗賢於104年10月15日偵查中陳稱:上訴人與SteveKenger的分配比例為21%,我和王英俊也是21%,李承璞16%;每半年上訴人、王英俊及我、李承璞開會共同決定當年度分配的金額等語(本院卷一第413頁),然對照鄭宗賢辯護人於同日同案中已先陳稱:此份資料是上訴人與鄭宗賢6人商業合作夥伴,針對商業合作架構下各個公司銀行帳戶的餘額及應收帳款做的統計,每半年合作夥伴根據這個統計,討論該半年度商業夥伴可以分配多少金額;商業合作夥伴討論金額只是參考此份資料,完全不會去看每家公司各別的營運情形;至於商業合作夥伴分配款項的資金來源,則是自海外公司從客戶取得、放在海外公司OBU帳戶的傭金收益,每位合作夥伴包括上訴人在內會指定收取分配款項的帳戶,二、三十年來均是按照合作夥伴決議的分配金額和比例匯給合作夥伴等語(本院卷一第413頁),足見鄭宗賢前開陳述之分配比例,係指彼等間參酌亞洲海外公司收取之款項,商議出來之傭金比例,且每半年檢討一次,與合夥契約成立時契約當事人已確定之出資額迥異,是上訴人前開主張,自非可採。
⒋又上訴人主張:鄭宗賢稱伊為合夥人,並依合夥約定分配合
夥事業之利潤予伊云云,提出鄭宗賢、李承璞、王英俊、上訴人、SteveKenger間之電子信件及訴外人即臺灣普士騰公司員工 陳雅敏 (LindaChen)製作關於海外各地辦公室之內帳報表(下稱系爭內帳報表)等影本為憑(北司調卷第35至42頁、本院卷二第397至403頁、本院卷一第389至410頁)。觀上開電子信件內容及依上開四之㈨所示,鄭宗賢、李承璞、王英俊、上訴人、SteveKenger等人於101年至103年5月間確有電子信件往來商議利潤分給,並以「Partners」稱呼彼此,陳雅敏也曾以電子郵件寄送系爭內帳報表予上訴人及鄭宗賢(北司調卷第37頁反面、第38至40頁),然審酌上開四之㈩所示,可知上訴人經營之J-K公司及SteveKenger經營之S&I公司,長年代理臺灣普士騰公司及亞洲海外公司向美國客戶招攬成衣訂單,並由其等公司持續支付佣金予美國代理商公司,且上訴人於103年1月9日致函予臺灣普士騰公司,要求提高每月傭金為美金26萬元後,臺灣普士騰公司自103年1月16日起,即同意提高支付佣金,足見兩造為長久合作之商業夥伴,上訴人及SteveKenger所經營之美國代理商公司均享有請領服務報酬及要求傭金分紅之事實,是鄭宗賢6人辯稱電子信件中有以「Partners」稱呼上訴人及SteveKenger,僅係對商業合作伙伴之稱呼,並非合夥關係中之合夥人。況參上開四之所示,鄭宗賢、李承璞、王英俊、SteveKenger與上訴人間,亦時常就亞洲海外公司之佣金收入及訂單收受情形,互為商議,衡情此等事項涉及上訴人之傭金收入,其要求檢視亞洲海外公司之財務明細表,目的係核算報酬及傭金正確與否,難認有行使民法第675條權利之意思。再細究陳雅敏(LindaChen)製作之系爭內帳報表(北司條卷第38、42頁、本院卷二第401至403頁),明確記載為各地辦公室「佣金」款項,且依證人陳雅敏於105年6月16日在刑事案件證述:系爭內帳報表係伊製作的,內容是海外合作公司提供給伊;根據上訴人要求整理出來,伊只有做西元2010年到2012年,在之前沒有人做過這個表;因為伊每月要跟上訴人結算代理商佣金,所以上訴人會發電子郵件叫伊製作此表;伊沒有找劉莉雲對過帳,臺灣普士騰公司的帳都是劉莉雲做的,伊沒有查,只是依據老闆開會說過的話預估費用,有些數字是預估的;伊只有將此表交給上訴人,沒有先給鄭宗賢、劉莉雲看過等語(本院卷二第406至407頁),可見 陳敏雅 製作之系爭內帳報表,係依照上訴人之要求,參酌亞洲海外公司提供之資料,彙整預估傭金數據予上訴人參考,未經臺灣普士騰公司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人員簽核,顯非臺灣普士騰公司之帳冊資料,更非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合夥事業之利潤分配表。
⒌又上訴人主張鄭宗賢以臺灣普士騰公司名義,依陳雅敏製作
之系爭內帳報表,於99年至101年間、103年間指示陳雅敏不定期給付款項予伊及伊指定之人,此乃分配兩造合夥利潤,可證兩造成立合夥關係云云(本院卷二第389至391頁),並提出99年至101年、103年之匯款單據影本為憑(原審卷二第210至224頁、卷三第76至115頁)。然觀上開匯款係由「Pres-tigeGlobalCo.,Ltd.」帳戶匯出,收款帳戶有上訴人帳戶、J-K公司帳戶、其他第三人帳戶,參以上開四之㈦所示,此等款項應係臺灣普士騰公司,抑或亞洲海外公司支付與上訴人、J-K及S&I公司之服務報酬、傭金。且審酌上開匯款單據所示之匯款日期、金額均不固定,合計99年至103年間之5年間共計美金45萬4,196.5元(本院卷第315頁、原審卷三第76頁),與上訴人主張103年下半年至105年上半年即2年期間之合夥利潤美金50萬4,000元,亦顯有落差,無從認定此乃鄭宗賢6人依民法第676條辦理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末查,上訴人自承上開匯款資料係根據陳雅敏製作之系爭內帳報表所為之匯款(本院卷二第389頁),依上開4.論斷,系爭內帳報表係依照上訴人之指示,所彙整各地公司之傭金款項數據,是上訴人主張此等款項乃鄭宗賢6人給付之合夥利潤,自難採信。
⒍綜上所陳,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互約出
資以共同經營附表事業之合意,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合夥關係云云,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675條;商業會計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提出附表事業之帳簿及相關財務業務文件以供查閱,有無理由?⒈按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
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商業負責人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將商業之決算報表提請商業出資人、合夥人或股東承認,民法第675條及商業會計法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未成立合夥關係,上訴人非附表事業之合夥人,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675條、商業會計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帳簿及相關財務業務文件以供查閱,自屬無據。
⒉又按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範圍依商業
登記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決算報表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負責。商業之利害關係人,如因正當理由而請求查閱前項決算報表時,代表商業之負責人於不違反其商業利益之限度內,應許其查閱,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1項、第4條、第66條第2項、第69頁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之臺灣普士騰公司為我國商業登記法所示之商業,編號2至9所示事業,均非我國商業會計法所示之商業,是上訴人依商業會計法第6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出附表編號2至9所示事業之決算報表,當屬無據。再者,臺灣普士騰公司於109年6月11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及選任鄭宗賢為清算人,並於同年7月14日為解散登記,再向法院陳報清算完結,於同年11月16日經法院准予備查,此有臺灣普士騰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臺北地院110年1月22日函文、公司查詢資料影本(本院卷二第349至357頁),且經本院調取該公司卷查閱屬實,是鄭宗賢為臺灣普士騰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而本件其餘被上訴人均非臺灣普士騰公司之負責人,自無依商業會計法第69條提出決算報表之義務。至上訴人主張依商業會計法第69條第2項規定,請求鄭宗賢應提出由LindaChen製作如系爭內帳報表之決算報表,以供伊審閱云云(本院卷二第473頁),然查,系爭內帳報表係陳雅敏依照上訴人之指示,所預估彙整有關傭金款項數據,且未經臺灣普士騰公司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顯非臺灣普士騰公司之決算報表,業如前述,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應受分配而未受分配之合夥利益合計美金50萬4,000元,並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76條、第677條第1項規定計算附表事業於103年下半年度至105年上半年度之合夥分配利益前,保留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分配利益逾美金50萬4,000元部分之聲明,有無理由?查兩造間無合夥契約存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請求分配合夥利益之權利,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夥契約,隱匿合夥事業真正收益,致伊於103年下半年至105年上半年,應受分配之合夥利益短少至少美金50萬4,000元,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云云,因前提事實不存在,無從成立。從而,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675條及商業會計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第2項,請求鄭宗賢6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帳簿及相關財務業務文件,供上訴人查閱,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50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76條、第677條第1項規定計算附表事業103年下半年度、104年度、105年上半年度之合夥分配利益前,保留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分配利益逾美金50萬4,000元部分之聲明,均為無理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另依民法第675條及商業會計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第2項規定,追加請求SteveKenger應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帳簿及相關財務業務文件,供上訴人查閱,亦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呂淑玲法官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書記官洪秋帆
附表:
編號事業帳簿及相關財務業務文件(自民國99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1普士騰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表、現金流量表、原始交易憑證及傳票、所有銀行往來資金交易明細及存摺明細表、財產目錄、全球營業報告、收支明細、LindaChen製作如北司調卷第38頁所示系爭內帳報表之決算報表(本院卷二第470頁)。2普士騰集團新加坡辦公室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所有銀行往來資金交易明細及存摺明細表、財產目錄、營業報告、收支明細。3普士騰集團印尼辦公室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所有銀行往來資金交易明細及存摺明細表、財產目錄、營業報告、收支明細。4普士騰集團泰國曼谷辦公室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所有銀行往來資金交易明細及存摺明細表、財產目錄、營業報告、收支明細。5普士騰集團菲律賓馬尼拉辦公室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所有銀行往來資金交易明細及存摺明細表、財產目錄、營業報告、收支明細。6普士騰集團孟加拉達卡辦公室(更正名稱,本院卷二第470頁)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所有銀行往來資金交易明細及存摺明細表、財產目錄、營業報告、收支明細。7普士騰集團上海辦公室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所有銀行往來資金交易明細及存摺明細表、財產目錄、營業報告、收支明細。8普士騰集團巴基斯坦辦公室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所有銀行往來資金交易明細及存摺明細表、財產目錄、營業報告、收支明細。9普士騰集團柬埔寨辦公室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所有銀行往來資金交易明細及存摺明細表、財產目錄、營業報告、收支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