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1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育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49號、第11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蔣育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蔣育翔經 陳宥宏 (業經本院另案判決)介紹加入「葉專員」所屬之詐欺集團後,與陳宥宏、「葉專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陳思婷 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後,「葉專員」再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匯入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陳宥宏,由陳宥宏與蔣育翔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得手後,全數交由陳宥宏統一轉交予「葉專員」,蔣育翔因此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600元、3,000元、4,200元之報酬。嗣陳思婷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自動提款機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思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周瀅汝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轉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蔣育翔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育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與陳宥宏及詐欺集團其他3人以上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集團某成員向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待其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入集團某成員所指示帳戶,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在該特定犯罪已發生、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葉專員」將金融卡交付予陳宥宏,再由陳宥宏與蔣育翔前往提領詐得款項後,將所提領款項全數交予陳宥宏,陳宥宏再轉交「葉專員」,目的顯在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故被告蔣育翔上開所為,顯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且本案既可證明被告蔣育翔與共犯掩飾、隱匿人頭帳戶內之資金為加重詐欺罪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雖不負責施用詐術,而推由同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擔任提領被害人所匯遭詐騙款項、收取款項交付上游之任務,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陳宥宏、「葉專員」及其餘不詳姓名年籍成年成員間,就所犯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且如就同一被害人施行加重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自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競合犯。經查:
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曾
有駿,致 曾有駿 囑託友人周瀅汝匯款後,由被告與陳宥宏接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多次提款,係在密接時間、地點侵害同一被害人曾有駿之財產法益,乃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均係一行為
同時犯洗錢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均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3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被害人不同,
且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被告所為上開罪名,縱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自白減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財產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亦破壞社會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行為實值非難,被告雖非本案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其擔任車手之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亦使被害人難於追償,可知此角色於該詐欺集團中仍甚具重要性,再參以本件被害人受騙之金額、被告所獲得之報酬,及其與被害人陳思婷、曾有駿、周瀅汝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3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09頁),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行係於2日內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因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犯行分別獲得600元、3,000
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95頁),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被告已與陳思婷、曾有駿、周瀅汝調解成立,且已分別賠償各2,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對陳思婷、曾有駿、周瀅汝所為賠償,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就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㈢被告因本案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獲得4,200元之報酬乙節,
業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5頁),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與被害人 高庭美 達成調解,故就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4,2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芳宜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不含沒收)1附表二編號1蔣育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附表二編號2蔣育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附表二編號3蔣育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①時間②地點③匯入帳戶④金額(新臺幣)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卷證出處1陳思婷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4日下午3時58分許,佯裝物流公司人員撥打電話予陳思婷,並佯稱:因退貨時有重複扣款問題云云。稍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復冒充郵局專員致電誆稱須依指示操作ATM,致陳思婷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轉帳匯款至右列富邦銀行帳戶。①109年10月4日下午4時24分許②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0弄00號全家超商臺中新大昇店ATM匯款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④20,998元蔣育翔於109年10月4日下午4時31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北港郵局ATM提領2萬元。①告訴人陳思婷警詢之指訴(警卷第41頁至第45頁)②監視器提領影像(警卷第25頁)③詐騙帳戶與提領明細一覽表(警卷第35頁)④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37頁)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變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警卷第47頁至第53頁)⑥國泰世華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紙(警卷第55頁)⑦詐騙電話來電紀錄擷圖影本2張(警卷第57頁)⑧被告陳宥宏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警卷第19頁第23頁、偵1150卷第29頁及背面、本院卷第115頁)⑨被告蔣育翔警詢之供述(警卷第7頁至第12頁)2曾有駿、周瀅汝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5日中午12時5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平安」撥打電話予曾有駿,自稱其友人「 黃國棟 」,並佯稱:因貨款出錯急需借錢處理云云,致曾有駿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囑託友人 周瀅汝先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匯款至右列玉山銀行帳戶。①109年10月5日下午1時11分許②網路銀行匯款③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④5萬元陳宥宏於109年10月5日下午1時15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全家超商北港順風店ATM提領1千元。①被害人曾有駿警詢之指述(警卷第67頁至第71頁)②告訴人周瀅汝警詢之指訴(警卷第61頁至第66頁)③監視器提領影像(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④詐騙帳戶與提領明細一覽表(警卷第35頁)⑤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59頁)⑥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紙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變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紙(警卷第75頁、第79頁、第81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103頁)⑦網路銀行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影本1張(警卷第95頁)⑧被害人曾有駿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影本4張(警卷第93頁至第95頁)⑨被告陳宥宏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警卷第19頁第23頁、偵1150卷第29頁及背面、本院卷第115頁)⑩被告蔣育翔警詢之供述(警卷第7頁至第12頁)①109年10月5日下午1時15分許②網路銀行匯款③同上玉山銀行帳戶④5萬元蔣育翔於同日下午1時19分、2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北港郵局,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蔣育翔於同日下午1時23分、24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北港店,接續提領2萬元、19,000元。3高庭美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5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高庭美,自稱其友人,並佯稱:需借錢周轉云云,致高庭美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轉帳匯款至右列中華郵政帳戶。①109年10月5日下午3時6分許②桃園市○鎮區○○路00號廣明郵局臨櫃匯款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④14萬元蔣育翔於109年10月5日下午3時24分、25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北港郵局,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2萬元。①被害人高庭美警詢之指述(警卷第115頁至第117頁)②監視器提領影像(警卷第29頁)③詐騙帳戶與提領明細一覽表(警卷第35頁)④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13頁)⑤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變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警卷第119頁、121頁至第123頁、第131頁)⑥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警卷第125頁)⑦被告陳宥宏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警卷第19頁第23頁、偵1150卷第29頁及背面、本院卷第115頁)⑧被告蔣育翔警詢之供述(警卷第7頁至第1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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