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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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06號原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鍾奇維 被告 吳圳興
黃玉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等情形,原告固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惟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並符訴訟經濟者始屬之。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因被告吳圳興現仍積欠伊債務未償,竟於民國10
6年5月12日將其所有座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中應有部分萬分之615,及同段955-5地號土地全部(下稱系爭2筆土地)為同案被告黃玉碧設定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渠等間所發生之新台幣(下同)10
0萬元債權債務,因伊依系爭2筆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僅知有系爭抵押權之事實,至其餘事項皆不明,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是否存在不無疑問,為此對被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間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聲明第1項),並請求被告黃玉碧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聲明第2項)。嗣原告於110年12月14日(即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書狀,追加備位之訴,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在系爭土地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物權行為(備位聲明第1項),並請求被告黃玉碧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第2項)云云。因原告起訴部分與嗣後追加部分其訴訟標的與所涉及之社會事實均不相同(一為確認金錢債權債務關係存否,一為撤銷詐害行為),且其所追加備位訴訟部分(諸如:撤銷權之除斥期間是否經過,被告吳圳興之資力狀況等事實),亦不能利用原訴訟資料,職是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勢必使被告另行為防禦準備,對訴訟之終結將有延滯,另被告也當庭反對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再參諸原告係在原訴訟將辯論終結前始為此部分追加,對訴訟之終結自有妨礙,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追加備位訴訟,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⒈確認被告間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黃玉碧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㈡陳述:
⒈伊係被告吳圳興之債權人,前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吳
圳興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因系爭土地經鑑價後所核定之拍賣底價僅為1,058,000元,而系爭土地已為同案被告黃玉碧設定有系爭抵押權,致鈞院民事執行處認拍賣系爭土地顯無法清償執行費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故無拍賣實益而終結。
⒉黃玉碧對吳圳興是否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00萬元債權
存在,伊依系爭抵押權登記資料究不能知悉,且伊對吳圳興之債權亦因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抵押權登記存在而無法進行拍賣受償,是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現時侵害之危險,為此對被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間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1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⒊其次,被告間若無上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系爭抵押權
即失所附麗,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由伊代位吳圳興請求黃玉碧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⒋又被告之間之上開1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若存在且已罹
於時效消滅,伊為保全伊對吳圳興之債權,亦得代位吳圳興請求黃玉碧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⒈105年10月17日及同年11月22日吳圳興因其所簽發之支票
到期須兌現,而其支票存款帳戶資金又不足,為軋票之需乃依序向黃玉碧借用55萬元及45萬元,黃玉碧遂將上開款項匯入吳圳興之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內。
⒉106年5月5日吳圳興為擔保上開2筆借款債務,乃簽發
面額10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予黃玉碧,同時並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黃玉碧。⒊因吳圳興迄未清償上開2筆借款債務,故系爭抵押權現仍
未消滅,從而原告代位吳圳興請求黃玉碧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查,原告主張:伊為被告吳圳興之債權人,前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吳圳興之系爭土地進行求償,因系爭土地經鑑價後所核定之拍賣底價僅為1,058,000元,而系爭土地已為同案被告黃玉碧設定有系爭抵押權並登記在案,致鈞院民事執行處認拍賣系爭土地顯無法清償執行費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故無拍賣實益而終結等情,已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10483號債權憑證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系爭土地登記第3類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9月9日109年度司執字第44215號函影本等在卷(見卷內第19-43、73-81頁)為證。從而,原告以系爭抵押權登記資料伊究不能知悉黃玉碧對吳圳興是否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00萬元債權存在,且伊對吳圳興之債權亦因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抵押權登記存在而無法進行拍賣受償,是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現時侵害之危險,為此對被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間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乙節,自屬有據,堪可採信。
㈡次按民法第474條規定,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參照)。本件原告以被告間有否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0
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要有疑義,故有確認必要;至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為辯。經查:
⒈被告上開所辯情節,已據其提出吳圳興之0000000000000號
支票存款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本票影本等各1份在卷(見卷內第97-99、121頁)為證。而觀諸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確實有:「被告黃玉碧於105年10月17日及同年11月22日,分別匯入55萬元及45萬元至被告吳圳興之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內,上開款項並即以交換付款方式提領而出」之記錄,此外原告對被告所辯渠等間存有100萬元借款之事實及所舉上開證明,並未提出反對之主張且提出反證。從而,被告辯稱渠等間有上開100萬元借款關係存在,且以系爭抵押權為擔保各節,應屬可採。
⒉其次,被告黃玉碧辯稱渠等間之上開100萬元借款債權債
務關係尚未消滅乙節,原告亦未提出反對之主張且提出反證。基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上開借款債務現既仍未消滅,從而,原告主張其代位吳圳興請求黃玉碧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綜上,被告間有上開1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
被告既已提出適當之證明,而原告就上開事實並未提出反對之主張且提出反證,則原告空言主張被告間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云云,即無理由;原告進而主張其代位吳圳興請求黃玉碧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云云,亦無理由,均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鄭庭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