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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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33歲民選任辯護人劉大正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93
8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趁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概括犯意,連續㈠於民國94年7月上旬某日至同年8月上旬某日,在臺北市○○區○○街○○號「小歇泡沫紅茶店」,以每10日為1期、每期每萬元本金收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利息,且須預扣第1期利息,換算後年息高達644.12%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條件,先後3次貸與12萬元(預扣第1期利息18,000元後,實際僅交付102,000元)、10萬元(預扣第1期利息15,000元,實際交付85,000元)、10萬元(預扣第1期利息15,000元,實際交付85,000元)予急須用錢之乙○○,並使乙○○交出其護照、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以下簡稱臺胞證),以及簽發由乙○○作為發票人、其姊丙○○署名共同擔保之本票作為還款擔保。嗣於同年7月下旬某日及8月上旬某日分別向乙○○收取利息18,000元及15,000元。嗣乙○○因無力清償借款,復由其妻 郭桂嫦 簽發發票日為94年10月23日、面額20萬元之本票1紙(票號:
TH0000000號),以及由乙○○簽發發票日為94年11月1日、面額玖萬元之本票1紙(票號:000359號)作為還款擔保。㈡於95年4月20日,在臺北縣淡水鎮竹圍捷運站旁某咖啡廳,以上揭計息條件,貸款5萬元(預扣第1期利息7,500元,實際交付42,500元)予急需用錢之丁○○,並由丁○○交付其健保卡影本及戶籍謄本,以及簽發發票日為95年4月20日、面額15萬元之本票(票號:CH735718號)、保管條、借據各1紙作為還款擔保。嗣於同年4月29日、5月9日分別向丁○○收取7,500元之利息。
二、甲○○於分別借貸上揭金錢予乙○○、丁○○後,因乙○○於94年7月下旬及同年8月上旬各支付1次利息計33,000元後,無力清償餘款而遷居他處、丁○○於95年4月29日、5月9日各支付1次利息15,000元後無力按期支付餘款,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㈠於94年11月某日,至臺北市○○區○○街○號乙○○父母住處,潑灑汽油及冥紙,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因此再簽發發票日為94年11月15日、面額65萬元、並由丙○○於票上署名「 李羿 駖」作為擔保之本票1紙(票號:TH0000000號)。再於95年2月間某日,與4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臺北縣○○鄉○○路209之1號丙○○工作地點,並對丙○○恫嚇稱:伊係竹聯幫份子,若不還錢,不只要乙○○好看,也要丙○○負責等語,並要丙○○轉告乙○○出面解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而乙○○自丙○○處獲知後亦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丙○○並因此於同年2月中旬、3月中旬、4月中旬及7月間各代乙○○償還借款4萬元、5萬元、4萬元、5萬元合計18萬元,並書立借據1紙予甲○○作為還款擔保。㈡於95年5月19日,與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丁○○位於臺北縣○○鎮○○路○○○巷○號
3樓之住處及工作地點,對丁○○之妻子、子女恫嚇稱:若不還錢要對丁○○不利,並要丁○○勿返家,若被伊遇到,就要毆打丁○○等語,並要丁○○之妻子轉告丁○○出面解決,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丁○○,致丁○○自其妻子處獲知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乙○○、丙○○報警處理,經警持本院95年度聲搜字第978號搜索票至甲○○女友位於臺北市○○區○○街○○號8樓之30之住處搜索,並扣得乙○○、 康敬賢 之護照及臺胞證,以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以始悉上情。
三、案經乙○○、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告訴人即證人乙○○、丙○○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以及證人丁○○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丙○○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及證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乙○○之護照、臺胞證、乙○○簽發之本票2張(票號分別為TH0000
000號、000359號)、郭桂嫦簽發之本票1張(票號:TH0000000號)、丙○○書立之借據1紙、丁○○簽發之本票1張(票號:CH735718號)、丁○○之戶籍謄本、健保卡影本、丁○○書立之借據、保管條、分期卡各1紙(分見偵卷第77頁、第78頁、第189頁至第19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告訴人丙○○、證人丁○○雖於本院96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時到庭翻異前詞,改稱被告沒有恐嚇等語(見本院96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按衡之常情,告訴人及證人於第一次之證詞,距事實發生之時較近,記憶當更為清晰、鮮明,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比之事後翻異之詞,較為可採,而比對渠等於警詢中之證詞,均大致與扣案上揭證據吻合,是自難任意捨棄其警詢證詞而不採。況查證人丁○○於偵訊中業經具結(見偵卷第308頁),復為與警詢時相同之供述,應非杜撰。而渠等於準備程序中改稱被告沒有恐嚇,應係迫於與被告一同到庭之壓力,意在迴護,至為灼然。是本院認告訴人乙○○、丙○○及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顯較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陳述較有可信性,併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按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經查:㈠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
㈡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高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
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㈢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兩相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是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及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事實㈠於丙○○工作地點恐嚇丙○○、乙○○部分,與4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以及就事實㈡恐嚇丁○○部分,與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㈠於丙○○工作地點恐嚇丙○○、乙○○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二恐嚇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就事實㈠㈡多次重利犯行,以及就事實㈠㈡多次恐嚇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就事實所犯重利犯行及事實所犯恐嚇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重利犯行與恐嚇犯行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惟被告均係於借貸成立、收取部分利息後,始出言恐嚇,是其重利行為及恐嚇行為應係犯意個別,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並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昧於重利,竟無視於法律規定而為上揭行為收取暴利,又採行暴力討債,惟考量其犯罪手段、恐嚇行為並未實質造成告訴人及證人生命、身體之傷害、以及所借貸款項本金並未全數收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乙○○、康敬賢之護照及臺胞證,則非被告所有,爰不另宣告沒收。
六、末按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訂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05條、第344條之罪,均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臺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第344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付繕本)。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
0元以下罰金。附表丁○○借款資料(分期卡1張、本票1張、保管條1張、借據
1張、戶籍謄本1張、健保卡影本1張)。乙○○本票2張、郭桂嫦本票1張、丙○○借據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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