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金澤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24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3月間係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世貿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擔任職員,從事該行個人消費金融放款業務,並就其承辦之貸款案件,有審核之權。其與 楊浩殷 、原係台北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同事,楊浩殷(經檢察官另提起公訴)並在外以「兆邦開發有限公司」名義兼差經營代辦銀行貸款業務。甲○○明知 黃柏翔 (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未曾於萬邦公司任職領薪,楊浩殷於93年間亦未自富邦人壽受領新台幣(下同)2,289,
110元之高額薪資,竟與楊浩殷、黃柏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楊浩殷於不詳時間,透過跳蚤市場雜誌刊登之廣告,向陳姓男子購得偽造楊浩殷於93年在富邦人壽公司所得為2,289,110元等不實內容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之私文書1紙後,再由楊浩殷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上開偽造之扣繳憑單連同存摺內頁之不實交易明細等文書檢附於信用貸款申請書內,交予甲○○而向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用以申辦信用貸款而加以行使,甲○○遂利用其擔任國泰世華銀行對保人之便,於申請書對保人欄內蓋章,表示銀行已與黃柏翔、楊浩殷對保及審核無誤而予以初審通過。甲○○完成前開不實事項之登載後,並逐級往上呈閱,致使國泰世華銀行其他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並如數撥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黃柏翔、楊浩殷,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世華銀行,甲○○並因此自楊浩殷處獲得2萬元及邀宴之對價。嗣因國泰世華銀行審核人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94年12月16日持搜索票前往台北市○○區○○○路○段○○○號2樓搜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簡豐裕 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楊浩殷、黃柏翔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簡豐裕於警詢時(見95年度偵字第563號卷第140頁至第144頁)、偵查中(見96年度偵字第1324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指述相符,並經證人楊浩殷於警詢時(見95年度偵字第563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偵查中(見同上偵卷第248頁至第249頁、第272頁)、證人黃柏翔於警詢時(見同上偵卷第183頁至第187頁)、偵查中(見同上偵卷第296頁至第297頁)證述明確,復有消費信用貸款申請書1份(附於95年度偵字第563號卷第146頁至第147頁)、現金卡申請書1份(附於同上偵卷第192頁至第194頁)、扣繳憑單(附於同上偵卷第151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內頁不實之交易明細資料(附於同上偵卷第153頁至第156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94年12月19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0940030871號函附楊浩殷93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份(附於95年度偵字第6203號卷第331頁至第333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關於罰金刑: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為(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為(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後,並無不同,即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關於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被告所犯各罪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自以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法論以連續犯。
(三)關於牽連犯: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自以修正前論以牽連犯一罪,較修正後一罪一罰之數罪有利於被告。
(四)關於共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該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之正犯要件,並將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剔除於本條適用之外,以符合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法治國人權保障思想及犯罪支配理論。惟本件被告與楊浩殷、黃柏翔間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共同正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毋庸比較新舊法,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庭會議意旨參照)。
(五)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而為論科。
四、查扣繳憑單係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核被告明知楊浩殷貸款申請書檢附之扣繳憑單為偽造,仍持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明知黃柏翔、楊浩殷信用貸款申請書檢附之文件為不實之文書,竟仍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申請書對保欄位內為不實事項之登載及蓋章,以示對保及審核通過後,交由不知情之承辦人逐級往上呈閱,足生損害於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貸款申請、徵信與核貸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持偽造之上開文件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貸款之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楊浩殷、黃柏翔3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開2次詐欺取財行為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分別係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以一次行為,同時行使偽造扣繳憑單及登載審核無誤之申請書,堪認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一重處斷,而論以法定刑及情節均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因犯罪所得之利益,犯後原本矢口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六、(一)之意旨,修正後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該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
4日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而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為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偽造之扣繳憑單1紙,因交付國泰世華銀行申辦貸款,已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另扣案之兆邦公司與台坤公司登記資料、 莊博淳 個人資料、華泰銀行士林分行存摺與現金卡申請資料、手機4支、申請書、萬邦公司與兆邦公司勞健保及人員名冊資料、「 楊金一 」名片、帳冊印章、偽造富邦人壽關防與總經理 鄭本源 職章、「 張安 」名片、電話拜訪客戶紀錄表等物,雖分別係 張玉存 及共犯楊浩殷所有之物,然無從認定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楊浩殷、張玉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玉存至台北市○○○路○段上某印章店刻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關防」、「總經理鄭本源」之印章而偽造之,被告明知 沈佳純 於93年間未自富邦人壽受領2,289,110元之高額薪資,於94年5月5日,其承辦由楊浩殷持沈佳純不實之扣繳憑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內頁不實之交易明細資料與在職證明書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案時,予以初核通過,致其他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並如數撥付40萬元之款項予沈佳純,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世華銀行,甲○○並因此自楊浩殷處獲得邀宴之對價,因認被告此部分事實亦涉有行使偽造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所明文。
(二)公訴人指被告上開犯罪之事實,係以證人楊浩殷、張玉存、 謝佩圜 、簡豐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並有現金卡申請書、扣繳憑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內頁之不實交易明細資料、在職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94年12月19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0940030871號函在卷可稽,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行使偽造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罪嫌之犯行,且觀之證人楊浩殷於偵查中證稱:伊於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之案件係找被告承辦(見95年度偵字第563號卷第272頁),而證人張玉存、謝佩圜之證詞則無法證明,沈佳純之貸款案係由被告經手,又證人簡豐裕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沈佳純之信用貸款申請乙案係國泰世華銀行仁愛分行之業務人員經手,非被告經手,亦非被告對保,該案與被告無關(見本院96年
8月23日訊問筆錄第2頁)等語明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係認被告該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附表┌──┬───┬────┬─────────┬────┬─────┐│編號│申請人│申請日期│文書名稱及不實內容│貸款銀行│詐得金額│├──┼───┼────┼─────────┼────┼─────┤│1│黃柏翔│94年3月│在現金卡申請書上填│國泰世華│以申請所得││││7日│具黃柏翔在萬邦公司│銀行│現金卡於自│││││擔任業務之不實內容││動櫃員機貸│││││││得現金5萬│││││││元│├──┼───┼────┼─────────┼────┼─────┤│2│楊浩殷│94年3月│以不實之扣繳憑單(│國泰世華│60萬元││││22日│不實記載楊浩殷93年│銀行││││││度自富邦人壽受領薪│││││││資2,289,110元)及│││││││其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3649號)存摺內頁不│││││││實之交易明細資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