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7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炎枝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炎枝犯毀損他人物品(撕開外包裝)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職務報告書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行為僅止於撕毀外包裝,而其內容物仍存,並未破壞,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方式,行為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該內容物並經發還被害人(詳本院如上補述之證據文書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全情,認其所受如上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922號被告李炎枝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炎枝於民國107年3月4日16時20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家樂福賣場內,徒手將該賣場之三多葉黃素包裝盒打開後,撕開三多葉黃素之鋁箔包裝,致該鋁箔包裝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該賣場及現場負責管領該項商品之 游信男
二、案經游信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炎枝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游信男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暨蒐證照片共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檢察官吳育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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