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滿清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年度少連偵緝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滿清與 陳振凱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3月1日23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內,由林滿清以持刀刺傷及陳振凱以徒手毆打方式,共同傷害 林宥勝 ,致林宥勝受有前腹壁開放性傷口、手指開放性傷口、大腿開放性傷口,均伴有併發症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並以此部分犯罪與本院審理中之被告陳振凱傷害案件具有與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上開條文所稱「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於審判期日」等語以觀,追加起訴應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如係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追加者,則為法所不許,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以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為由,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97年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5401號判決、88年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意旨)。蓋追加起訴,乃為利用前案之審理程序以達到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便而設立之制度,純為起訴之便宜措施,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因而就提起之時間、案件之種類及方式均設有限制規定,足見起訴與追加起訴,二者無論其目的、提起之時間、案件之種類或提起之方式,均有所不同,而不得混淆。若未依該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而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為之者,則上開為利用前案之審理程序以達到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便之追加起訴之目的即無法達成,自應認其已無提起追加之訴之必要,而應認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
三、經查,公訴人雖以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本院審理中之傷害案件具有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本院辦理107年度簡字第1568號傷害案件(起訴案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18號,下稱前案),業於107年4月23日判決終結,有同案被告陳振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而公訴人所為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07年6月11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蓋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6月8日新北檢兆來107少連偵緝8字第324556號函上之收狀戳在卷足憑,簡易判決處刑案件雖無言詞辯論之程序,惟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追加起訴亦應在本案判決終結前為之,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顯係於前案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後始向本院提出,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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