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6號抗告人ANGBUNTAPRITSANA( 謝耀充 )相對人智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俊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77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一情,業據提出本票
1紙為證,原法院經審核後予以准許,即與法律規定相符,而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以:關於相對人提出之本票,並非抗告人所借款之行為,因抗告人在國外泰國仲介(P.RRECRUITMENT【THAILAND】CO.,LTD)要申請來臺工作,但國外泰國仲介(
P.RRECRUITMENT【THAILAND】CO.,LTD)未經抗告人同意,假借抗告人的名義向泰國BANCOONE.,LTD(臺灣代理人:
智惠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87,600元,因為借貸的金額、理由,抗告人完全不知情,待抗告人來臺工作之後,收到智惠股份有限公司之催款通知單才知道有這一筆龐大的借款問題。抗告人已向駐台泰國經濟文化辦事處陶先生提出申訴,所檢附的資料有抗告人的自白書1份,駐台泰國經濟文化辦事處陶先生表示會協助調查處理,抗告人所言屬實,請鈞院明察裁鑑等語。經核其所述,此項是否偽造之情事應屬相對人得否享有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說明,並非本院於抗告程序中所得審酌,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故抗告人據以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陳梅欽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書記官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