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非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非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非抗字第8號再抗告人 劉文通 代理人 張智剛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 楊朝清 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2年度抗字第5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債權人或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則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且係對物之權利,固不以列相對人為必要(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638號裁定、同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參照)。又抵押人死亡,抵押權人為行使抵押權,檢附抵押人之繼承人戶籍謄本,聲請法院對抵押人之繼承人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法院自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座談會意見、司法院第一廳(70)廳民一字第0649號研究意見)。
二、抗告意旨略以:就一般債權人而言,對於債務人是否尚生存往往無從得知,僅能針對債權憑證或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所載行使,經過法院通知命補正戶籍資料時始能持往戶政機關查詢,在此之前根本不能請求發給戶籍資料;尤其時效將要消滅之際,向法院為起訴或聲請往往是時效中斷之重要方法,為此提出本件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債務人楊朝清已於民國(下同)85年12月25日死亡,此有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司拍卷第8頁),抗告人於102年4月29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有抗告人之聲請狀收文戳記可據(見同上卷第1頁),債務人楊朝清雖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惟抗告人因不知債務人楊朝清已死亡,仍將其列為債務人,聲請對楊朝清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然依上說明,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且係對物之權利,原不以列相對人為必要,縱認應以現所有人為相對人,惟而其情形屬可以補正之事項,抵押權人為行使抵押權,經法院通知命補正抵押人戶籍資料後,即非不得准予強制執行;原法院宜先定期命抗告人補正上開欠缺,待抗告人查明債務人楊朝清之法定繼承人後,改列其繼承人為債務人後准許之,如抗告人逾期不為補正時,始得以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法院未遑詳查並命抗告人補正,遽認本件欠缺訴訟主體,債務人楊朝清於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已死亡不存在,顯係對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聲請准許拍賣抵押物,於法未合,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所為適用法令自有錯誤。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李文賢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書記官吳銘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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