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聲字第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3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建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建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建良因犯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處詳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其修正前舊法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新法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次按刑法第50條本次修正之立法目的,乃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並不當然須與其他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新法且賦與受刑人得自行衡量,選擇是否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仍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之權利。
三、本件受刑人蔡建良因犯如附表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其餘他罪則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檢察官尚不得逕行聲請併合處罰。惟查,受刑人於102年5月21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2、6及編號3、4、
5,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可稽,是本件受刑人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之權利。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1-4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1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本件本院重定應執行刑,自應受到前揭已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之限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侯廷昌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薇潔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