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交上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訴字第374號上訴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明冠選任辯護人蘇千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8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明冠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蔡明冠係廣鎮五金百貨行之登記負責人,兼在其父母經營之鼎好五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鼎好公司)從事銷售與拓展五金百貨等生活用品業務,平日駕車拜訪客戶與收取貨款,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6月3日下午6時32分許,駕駛鼎好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外出拜訪客戶後,沿嘉義縣○○鄉○○○○縣道由北往南返家途中,行經嘉義縣○○鄉○○00-00號前無號誌之嘉11線與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車時,並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與其同向之吳 楊日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其前方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左轉至產業道路時,蔡明冠自後方駛來欲由 吳楊日貴 之左側超車通過交岔路口,此時正欲左轉之吳楊日貴亦疏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自小客車先行,車身略向左偏移行駛,蔡明冠閃煞不及,以致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頭與吳楊日貴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吳楊日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顱骨骨折、腦內出血、左踝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急救無效,傷重不治死亡。蔡明冠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楊日貴之配偶 吳隆樹 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㈡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又核被告所犯非屬前揭法條所規定之案件,經本院依法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39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126頁),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吳瑞良 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相驗卷第53-5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見相驗卷第9-20頁)。被害人吳楊日貴因本件車禍受傷致死,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等情,此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在卷足考(見相驗卷第32、36、40-50、58-62頁)。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超車時未保持一定之安全間隔等過失行為,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可認定。
㈡本件車禍兩車碰撞位置主要為被告自小客車右側大燈下方保
險桿處與被害人機車之車身左側踏板前塑膠檔板處;兩車撞擊後之車損狀態,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損害範圍在車頭右前側,主要有右側大燈下方保險桿破裂,右側大燈與右前輪間之版金、保險桿有凹陷、刮傷,並留有被害人紅色機車烤漆轉印痕跡等,而被害人之機車損範圍在車身左側,主要有左側踏板前塑膠擋板破損,坐墊下方之油箱左側有刮擦痕等,其餘部分(尤其機車前輪左側)並無明顯遭受撞擊之情形,此觀前開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照片自明,參以肇事前二車同向(南向)行駛,肇事時被告自小客車仍向南直行欲超越被害人機車,被害人機車則欲左轉進入產業道路,兩車撞擊時均在移動中,行車方向幾乎平行,足見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告駕駛車輛欲從被害人之左側超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超車時未保持一定之安全間隔,適有被害人當時亦欲左轉,亦疏未禮讓直行之被告系爭自小客車先行,機車車身略往左偏駛,兩車因而碰撞等情,洵堪認定。
㈢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嘉義縣○○鄉○○○○○路○○村00-00號前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車時,並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當時天候晴、暮光、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仍駕車欲超越在其左前方騎乘機車之被害人,應有過失;另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產業道路,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貿然略往左偏駛,亦有過失。本案經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若蔡明冠自小客貨車是超車行為,則蔡明冠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超車肇事,為肇事主因;吳楊日貴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充分注意左後來車,為肇事次因。」此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2月3日嘉雲鑑0000000字第1015610639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12頁),益證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至為明確。告訴人雖就本件車禍雖應負過失之責,仍不能脫免被告應負之刑責。
㈣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
、顱骨骨折、腦內出血、左踝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急救無效,經辦理自動離院後傷重死亡,此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23、36頁),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㈤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84條第2項所規範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且一人不以一種業務為限,其所兼職任何一業務因不慎有致人受傷之行為,仍應負上開法條之罪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3判決參照)。被告為廣鎮五金百貨行之登記負責人,於90年8月8日設立,負責人為被告、合夥人為被告之妹即 蔡芳雅 ,此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依(見原審卷第23頁);鼎好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之母 蔡陳瑞梅 ,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依(見原審卷第24頁),鼎好公司與廣鎮五金百貨行之登記營業項目均為五金百貨等生活用品之銷售,參以被告於警詢供承:我目前在鼎好公司擔任業務,職務是跑業務,時常南部拜訪客戶,看客戶有缺什麼商品抄貨,自己開車出去跑業務等語(見相驗卷第5頁),嗣於偵訊陳明:我平常工作是開車跑業務,但是當天要載家人回家,因為我拜訪客戶,客戶不在,我就載家人回家等語(見相驗卷第34頁),足見被告係廣鎮五金行之登記負責人,然兼在其父母經營之鼎好公司從事業務工作,且須駕車拜訪客戶及收取貨款,係駕駛為其附隨義務,本件車禍當天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包含拜訪鼎好公司之客戶之行程,駕駛為其業務上之行為,至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㈡被告肇事後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員尚未發覺係其駕車肇事致
人於死前,主動向警員自首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其行為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
刑,並參酌被告係自首,告訴人亦有未讓直行之被告系爭自小客車先行,機車車身略往左偏之肇事原因,及被告否認兼任鼎好公司業務之事,且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以550萬元達成民事和解,且已經悉數支付完畢,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檢察官上訴雖指摘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判決量刑過輕為不當,雖無理由,被告上訴以已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素行良好,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肇事原因,告訴人亦有疏未禮讓直行之被告系爭自小客車先行,機車車身略往左偏駛之肇事原因,致被害人不幸死亡,所生危害非小,惟念及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以550萬元達成和解,且已支付全部賠償金完畢,有和解筆錄、支票影本、客戶交易明細列印、理算簽結明細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1-138頁),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顯有悔意之態度,兼衡被告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鼎好公司負責人,與其妻子共同扶養分別3歲及就讀國小3年級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從無犯罪紀錄,已如前述,本件係偶發之過失犯,經此
偵審程序之教訓,被告日後應知警惕謹慎,信無再犯之虞,且已與告訴人和解,檢察官對於被告請求量處緩刑,並未為反對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27頁),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滿若未經撤銷,原宣告之刑即失其效力),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蔡奇秀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