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450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45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450號原告 劉紋霞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2月20日中市裁字第68-GM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5日04時07分許,駕駛號牌000-TAY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因「酒後駕車,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06年12月2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M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依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機車駕駛執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案發當日原告確實未飲酒,僅食用一碗薑母鴨,且原告於凌
晨騎乘機車之時,未發生任何危害,亦未有任何不當駕駛之危險情事如蛇行、車速異常,猛然剎車等情形存在。警方沿路尾隨原告未鳴警笛並警示,原告經警方攔下後,警方當場亦自承原告身上並未有酒味,警方向原告稱一碗薑母鴨應不會超標,要求原告配合酒測,起初警方一開始先使用簡易型酒測棒,使用兩次無法測出結果後,警方稱簡易型酒測棒可能有故障,其後警方再拿出酒測機要求原告吹氣施測,高達8次。警方上開要求施測行為,實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此要件,並非合法施測,則警方既未有合法施測,原告並未有接受酒測之義務,何來原告拒絕施測之情?又原告於案發當日經警方攔查後,均全力配合吹氣施測,然經警方施測多次後,仍無法測出結果,警方竟多次向原告謂:「若再測不出來,我就要註記拒測」等語。原告於過程中曾表示願意至署立豐原醫院進行抽血檢驗,然警方仍置之不理,竟逕開立拒測之罰單,且原告曾至警局勘驗案發錄影畫面,警方當日錄影畫面並未連續,是懇請調閱當日警方之現場尾隨原告、攔查原告及酒測之完整錄影以明本件案發始末。原告業已明確表示願意配合抽血檢驗,絕非拒絕施測,況警方酒測儀器是否無故障之可能,非無疑義。警方多次施測未果,竟以無法測出結果,逕行認定原告拒測,逕為開單,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要件不符。此外,警方更拒絕原告提議至醫院抽血檢驗方式,顯就原告有利之事項未予調查,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處分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9條等規定。原告因機車遭警方扣押至豐原拖吊場,且警方拒絕協助原告返家,故原告於案發3個多小時後,方自行前往豐原醫院進行抽血檢測,依醫院之檢測結果可知,原告當日確實未飲用酒精類物品。綜上,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
㈡原告於107年2月12日以行政陳述意見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主
張原告凌晨時分騎乘機車於對向車道,並未有任何危險或客觀上並無不安全駕駛之情,警方應不可攔停原告或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又員警於原告停車第一次吹氣後方主張原告有酒味,益徵警方攔停原告之時,單純出於隨機,並非原告有何危險駕駛之行為或表徵,顯見警方未合法攔停或施測至明。又依勘驗筆錄記載可知,原告確實願意進行抽血檢驗,且至錄影結束,警方未再詢問原告是否願意抽血,原告亦未表明拒絕抽血,顯見原告並非拒絕施測。另對酒精濃度認定方式並非僅有吐氣測試,亦可透過抽血檢驗方式認定之,原告案發當時感冒多日,尚在恢復其中,胸悶無力大力吹氣,警方仍堅持進行吹測,且不攜同原告進行抽血檢驗,反不斷主張原告拒測,警方顯就原告有利之事實未予調查,亦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4項規定相違。況當日為凌晨時分,而依勘驗筆錄記載,原告騎乘機車行駛於對向車道,員警即迴轉至原告左側要求原告停車,然原告於對向停等紅燈時,原告仍著有口罩與安全帽,試問警方如何於昏暗天色下判斷對向車道之原告面有酒容?當日警方使用酒精檢知器兩次,因無法測出結果,故警方稱簡易型酒測棒可能有故障,故改以一般酒測器,何來酒精檢知器呈現酒測反應?另依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知,警方開單時間仍為當日4點07分,約末於原告進行兩次一般酒測器施測後,警方顯然已預設立場要將原告開立拒測。
㈢原告嗣於107年5月4日以補充理由狀,主張原告行車時毫無
違規,並無行駛中搖晃不穩。影片中員警確實有說簡易型酒精反應器應該有點問題;影片中原告確實有明白主張要驗血,員警不予理會。之後為何相隔將近3小時才到醫院驗有無酒精反應,在影片中原告強調需趕緊回家看顧小孩,當下因四周無人也無任何可搭乘車輛,所以拜託員警協助原告回家,員警僅回應「我不是這裡的人,我不順路」,之後兩位員警就離開,原告步行找商店叫車,等待許久時間才能回到家,看完孩子在家想了又想,已被開罰單再去驗血有用嗎?但心有不甘,沒有的事被硬冠上罪名,所以才決定前往醫院驗血,也因在醫院有些程序問題耽誤到時間,導致時間拉長。原告積極配合,也明白拒測後處罰之嚴重性,沒理由去冒險。
㈣原告之起訴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67條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6年11月24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60075
886號函檢附調查表略以:「職於106年11月5日擔服02時至04時巡邏勤務,於03時50分許○○○區○○路時見一名女子979-TAY機車駕駛臉色潮紅,警方在中正路164號前攔檢後查證身分時該名女子酒味濃厚並坦承喝雞酒,警方隨即拿酒精檢知器測試,酒精檢知器呈現酒測反應,警方告知 劉女 必須接受酒測並多次教導正確測試方式,然劉女十幾次消極不配合警方施測,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拒絕酒測權利告知處罰內容,劉女依然消極不配合警方施測,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告發,舉發無誤」等語。
㈢被告檢視舉發機關局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員警密錄器畫面
時間2017/11/0503:56:10時至03:58:59時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往西方向巡邏,此時原告騎乘機車行駛於員警前方,員警即加速騎至原告左側,並告知要查驗證件,原告出示證件後,員警詢問原告有無喝酒,並請原告對酒測快速檢知器吹氣,畫面顯示酒精快速檢知器則不停閃爍紅燈,員警告知原告有酒味,員警再次請原告對酒精快速檢知器吹氣,酒精快速檢知器仍不停閃爍紅燈,員警告知要對原告做酒測,並提供礦泉水欲給原告漱口,原告自承「我剛剛在我朋友那邊有吃薑母鴨」,03:59:00時至04:
10:17時員警詢問「幾點的時候」,原告表示「大概吃完,因為他們要睡覺了,所以我就離開了」,員警詢問「幾點開始吃」,原告表示「我們從大概12點」,員警即交付礦泉水給原告,員警表示「跟你講,有喝酒」,原告表示「可是我經過半個小時,大概40分吧」,隨即飲用礦泉水,員警表示「0.17以下有酒測值也沒有關係,如果0.18到0.24就是要扣車要罰錢,25以上要跟我們回去,車子不用扣,酒測值0.17以下沒有關係」,原告表示「可是因為我們是放在薑母鴨裡面下去滾再喝…它只有加1瓶而已…」,原告繼續飲水漱口,員警則開啟新吹管裝置於酒測器上,04:01:18時至04:
01:52時員警持酒測器請原告深呼吸連續吹氣,並示範吹氣動作,04:01:53時至04:02:32時原告輕含吹管吹測,員警請原告用力吹並告知「已經1次了,低流量,就是消極不配合,還是你要直接拒測,我就扣車罰9萬」,原告表示「不行,我沒有喝酒,你要給我拒測」,員警再次指導原告吹氣,並告知「要吹氣哦,吹到我叫你停為止,如果你中間中斷或那個量太小,它根本不會測,等一下會變成紅色就拒測了」,原告辯稱有吹氣,員警表示「你有吹的話,機器會感應得到,它連感應都沒感應到」,04:02:33時至04:03:
05時原告再次吹測,員警請原告大力一點,並告知沒有吹氣,原告辯稱有吹氣,員警再次告知「這樣叫消極不配合」,
04:03:06時至04:03:38時原告再次吹測,員警請原告大力一點,告知流量太低,並再次示範吹氣動作,04:03:39時至04:03:48時原告再次吹測,員警仍請原告大力一點,整個酒測器含進去,04:03:49時原告再次吹測,員警仍請原告大力一點,並告知原告沒吹氣,原告辯稱有吹氣,員警告知機器沒反應,原告不停辯稱有吹氣,員警詢問原告是否要抽血,原告拒絕並辯稱有吹氣,04:04:58時原告再次吹測,員警仍請原告大力一點,告知低流量,04:05:07時酒測器螢幕由綠色轉為紅色,員警請同仁支援拿權利告知書及扣車單,原告不停辯稱有吹氣,員警指著酒測器表示「如果你有吹,這裡就會亮」,04:07:25時至04:10:09時原告再次吹測,員警仍告知沒有吹氣,原告持續辯稱有吹氣,員警則詢問原告是否願意抽血,原告表示「我可以抽血,但是看到血就快暈倒了」,員警告知「如果等一下我拒測的話,拒測是很嚴重的東西,罰9萬哦,所有駕照要吊銷」,原告表示「我知道,我很清楚」,員警繼續告知「3年不得去考,還要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車子也要查扣」,04:10:10時原告持續辯稱沒有拒測,04:13:30時員警持權利告知書表示「如果你不配合,拒測是處新臺幣9萬元,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吊銷駕駛執照,所以的駕照都要吊銷,3年內不得考領,還要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04:14:28時原告再次吹測,另一員警告知不夠大力,員警表示完全沒吹氣,04:
14:46時原告再次吹測,員警仍告知沒吹氣,04:15:39時原告再次吹測,另一員警告知不夠大力,員警仍告知沒吹氣,另一員警表示「吹氣會有聲音」,04:16:14時原告再次吹測,員警告知低流量,04:16:38時原告再次吹測,員警仍告知流量不足,04:17:14時原告再次吹測,員警告知大力一點,完全沒吹氣,04:17:28時至04:37:35時員警按下拒測鍵,酒測器螢幕由綠色轉為紅色,員警告知原告拒測,原告仍不停辯駁,員警仍予扣車,開單等情。
㈣從上揭資料顯示,原告騎乘機車臉色潮紅,疑似酒後駕車,
易生危害遭員警攔查,攔查後員警以酒精快速檢知器觀察發現原告口腔氣體呈現酒精反應,原告亦自承有飲酒,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員警自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原告自有接受酒測之義務,惟原告經員警告知拒測法律效果後,仍以消極不願配合員警完成酒精濃度測試儀器採樣檢測之方式拒絕酒測,原告業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後段拒絕酒測之要件,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102年1月30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及第4項所規定。其修正理由為「三、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已為重點執法勤務,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4項,並配合第1項修正,將罰鍰修正為9萬元,另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蓋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衡酌人民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且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或係為逃避其酒後駕車致可能受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處罰,然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且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為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是在駕駛人經執勤警員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自應予以處罰。
㈡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規定,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出示證件或查證身分,並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其目的不只在預防酒後駕車行為發生危害,尚有對已完成之違規酒後駕車行為予以制裁,以維護交通秩序,保障公共通行安全,而課予警察有取締舉發義務,並賦予其對行進中之交通工具攔停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權限,故駕駛人如依客觀合理判斷有飲酒駕駛之違規行為,且於當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可判定其駕駛時之體內酒精濃度是否超過規定標準者,駕駛人即有配合測試檢定之義務,是不論駕駛人係主動停車後始被警察發現有飲酒駕車嫌疑,抑或被發現後予以攔停,均不得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要求(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是指依現場狀況及依警察經驗對該事件所作之綜合評估,根據客觀明顯事實,經警察合理之推論,而認為將可能有危害之發生,此合理推斷是個案審查,警察之判斷只要達所謂之合理的懷疑即可。㈢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製發之第GM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單、舉發機關106年11月24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60075886號函、調查表、被告106年11月29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60099396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採證錄影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45-50頁),洵堪認定。㈣原告雖以未合法攔查,並否認拒測為由,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據舉發機關106年11月24日中市警豐分交字
第1060075886號函檢附調查表略以:「職於106年11月5日擔服02時至04時巡邏勤務,於03時50分許○○○區○○路時見一名女子979-TAY機車駕駛臉色潮紅,警方在中正路164號前攔檢後查證身分時該名女子酒味濃厚並坦承喝雞酒,警方隨即拿酒精檢知器測試,酒精檢知器呈現酒測反應,警方告知劉女必須接受酒測並多次教導正確測試方式,然劉女十幾次消極不配合警方施測,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拒絕酒測權利告知處罰內容,劉女依然消極不配合警方施測,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告發,舉發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並經員警 謝忠宏 於107年5月3日到庭證稱:「(問:請詳細說明舉發經過?)在臺中市○○區○○路與向陽路口同等紅燈,路口會車我看到原告臉色潮紅,原告騎乘機車過來的時候有不太穩(車身有點不穩有晃動,整個車身在動,類似閃避前方有障礙物的樣子)的情形,我們就回轉至原告車道尾隨原告,我當時騎乘機車,之後盤問機車駕駛,原告下車的時候距離警方一直在疏遠往後退,我們要請原告提示相關證件的時候他有往後退,我跟同事當時各騎乘壹部機車,我們就問原告妳是否有喝酒,原告開始說沒有,我們拿酒精快速檢知器請原告幫我們吹氣,酒精快速檢知器靠近原告,原告口罩都沒有拿掉,靠近原告鼻子酒精快速檢知器就已經有酒精反應,酒精快速檢知器有反應時會亮,酒精快速檢知器有酒精反應燈號就會有高低的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
⒉復經本院於107年5月3日當庭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
證錄影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反面),勘驗結果為:①畫面時間2017/11/05
03:56:10時至03:58:59時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往西方向巡邏,此時原告騎乘機車行駛於對向車道,員警即迴轉騎至原告左側要求原告停車,並告知要查驗證件,原告出示證件後,員警詢問原告有無喝酒,並請原告對酒測快速檢知器吹氣,畫面顯示酒精快速檢知器則不停閃爍紅燈,員警告知原告有酒味,員警再次請原告對酒精快速檢知器吹氣,酒精快速檢知器仍不停閃爍紅燈,員警告知要對原告做酒測,並提供礦泉水給原告漱口,原告自承「我剛剛在我朋友那邊有吃薑母鴨」,03:59:00時至04:10:17時員警詢問「幾點的時候」,原告表示「大概吃完,因為他們要睡覺了,所以我就離開了」,員警詢問「幾點開始吃」,原告表示「我們從大概12點」,員警即交付礦泉水給原告,員警表示「跟你講,有喝酒」,原告表示「可是我經過半個小時,大概40分吧」,隨即飲用礦泉水,員警表示「0.17以下有酒測值也沒有關係,如果0.18到0.24就是要扣車要罰錢,25以上要跟我們回去,車子不用扣,酒測值0.17以下沒有關係」,原告表示「可是因為我們是放在薑母鴨裡面下去滾再喝…它只有加1瓶而已…」,原告繼續飲水漱口,員警則開啟新吹管裝置於酒測器上。②04:01:18時至04:01:52時員警持酒測器請原告深呼吸連續吹氣,並示範吹氣動作,04:01:
53時至04:02:32時原告輕含吹管吹測,員警請原告用力吹並告知「已經1次了,低流量,就是消極不配合,還是你要直接拒測,我就扣車罰9萬」,原告表示「不行,我沒有喝酒,你要給我拒測」,員警再次指導原告吹氣,並告知「要吹氣哦,吹到我叫你停為止,如果你中間中斷或那個量太小,它根本不會測,等一下會變成紅色就拒測了」,原告辯稱有吹氣,員警表示「你有吹的話,機器會感應得到,它連感應都沒感應到」,04:02:33時至04:03:05時原告再次吹測,員警請原告大力一點,並告知沒有吹氣,原告辯稱有吹氣,員警再次告知「這樣叫消極不配合」,04:03:06時至04:03:38時原告再次吹測,員警請原告大力一點,告知流量太低,並再次示範吹氣動作。
③04:03:39時至04:03:48時原告再次吹測,員警仍請原告大力一點,整個酒測器含進去,04:03:49時原告再次吹測,員警仍請原告大力一點,並告知原告沒吹氣,原告辯稱有吹氣,員警告知機器沒反應,原告不停辯稱有吹氣,員警詢問原告是否要抽血,原告拒絕並辯稱有吹氣,
04:04:58時原告再次吹測,員警仍請原告大力一點,告知低流量,04:05:07時酒測器螢幕由綠色轉為紅色,員警請同仁支援拿權利告知書及扣車單,原告不停辯稱有吹氣,員警指著酒測器表示「如果你有吹,這裡就會亮」,
04:07:25時至04:10:09時原告再次吹測,員警仍告知沒有吹氣,原告持續辯稱有吹氣,員警則詢問原告是否願意抽血,原告表示「我可以抽血,但是看到血就快暈倒了」,員警告知「暈倒是你個人問題,你願意抽我就帶你去抽」,員警並告知「如果等一下我拒測按下去的話,拒測是很嚴重的東西,罰9萬哦,所有駕照要吊銷」,原告表示「我知道,我很清楚」,員警繼續告知「3年不得去考,還要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車子也要查扣」,04:10:10時原告持續辯稱沒有拒測。④04:13:30時員警持權利告知書表示「如果你不配合,拒測是處新臺幣9萬元,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吊銷駕駛執照,所以的駕照都要吊銷,3年內不得考領,還要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表示「我知道」,04:14:28時原告再次吹測,另一員警告知不夠大力,員警表示完全沒吹氣,04:14:46時原告再次吹測,員警仍告知沒吹氣,04:15:39時原告再次吹測,另一員警告知不夠大力,員警仍告知沒吹氣,另一員警表示「吹氣會有聲音」,04:16:14時原告再次吹測,員警告知低流量,04:16:38時原告再次吹測,員警仍告知流量不足,04:17:14時原告再次吹測,員警告知大力一點,完全沒吹氣,04:17:28時至04:37:35時員警按下拒測鍵,酒測器螢幕由綠色轉為紅色,員警告知原告拒測,原告仍不停辯駁,員警仍予扣車、開單。
⒊依上開舉發經過及勘驗結果可知,員警因見原告臉色潮紅
趨前攔停,畫面時間2017/11/0503:56:10時至03:58:59時,員警並告知要查驗證件,原告出示證件後,員警詢問原告有無喝酒,並請原告對酒測快速檢知器吹氣,畫面顯示酒精快速檢知器則不停閃爍紅燈,員警告知原告有酒味,員警再次請原告對酒精快速檢知器吹氣,酒精快速檢知器仍不停閃爍紅燈,員警告知要對原告做酒測,原告亦自承「我剛剛在我朋友那邊有吃薑母鴨」等情,並據員警謝忠宏上開證述:「原告下車的時候距離警方一直在疏遠往後退,我們要請原告提示相關證件的時候他有往後退,...我們拿酒精快速檢知器請原告幫我們吹氣,酒精快速檢知器靠近原告,原告口罩都沒有拿掉,靠近原告鼻子酒精快速檢知器就已經有酒精反應,酒精快速檢知器有反應時會亮,酒精快速檢知器有酒精反應燈號就會有高低的反應。」等語,可知員警聞得原告身上有酒味,並以酒精檢知器檢知有酒精反應,原告亦自承有食用薑母鴨等含酒精類似物,員警要求原告接受酒測之檢定,要無違背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原告自有配合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是原告上開主張員警未合法攔查云云,並不可採。
⒋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
之2第1項:「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規定,文義上係指「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而言。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舉發機關提出之採證錄影光碟,檔案固分割儲存為檔名2017_1105_035507_008.MOV至2017_1105_043507_028.MOV,然畫面日期為2017/11/05、畫面時間起自03:56:10時終至04:37:
35時,內容涵蓋員警攔停原告、對於原告實施酒精檢測過程以及員警開單、扣車等歷程,全程畫面連續不間斷,合於前揭處理細則所規範要求全程連續錄影之正當法律程序,是原告主張警方當日錄影畫面並未連續云云,實非可採。再原告自承「我剛剛在我朋友那邊有吃薑母鴨」且表示「可是因為我們是放在薑母鴨裡面下去滾再喝…它只有加1瓶而已…」云云,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係規範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之行為,是以原告縱未飲酒,僅是食用薑母鴨,仍在上開規定有飲用「其他類似物」之列。
⒌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所規範「拒絕接受
第1項測試之檢定」,其文義上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之不作為,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本件觀察原告歷次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過程:第1次「04:01:53時至04:02:32時原告輕含吹管吹測,員警請原告用力吹並告知『已經1次了,低流量,就是消極不配合,還是你要直接拒測,我就扣車罰9萬』」、第2次「04:02:33時至04:03:05時原告再次吹測,員警請原告大力一點,並告知沒有吹氣」、第3次「
04:03:06時至04:03:38時原告再次吹測,員警請原告大力一點,告知流量太低」、第4次「04:03:39時至04:03:48時原告再次吹測,員警仍請原告大力一點,整個酒測器含進去」、第5次「04:03:49時原告再次吹測,員警仍請原告大力一點,並告知原告沒吹氣」、第6次「
04:04:58時原告再次吹測,員警仍請原告大力一點,告知低流量」、第7次「04:07:25時至04:10:09時原告再次吹測,員警仍告知沒有吹氣」、第8次「04:14:28時原告再次吹測,另一員警告知不夠大力,員警表示完全沒吹氣」、第9次「04:14:46時原告再次吹測,員警仍告知沒吹氣」、第10次「04:15:39時原告再次吹測,另一員警告知不夠大力,員警仍告知沒吹氣,另一員警表示『吹氣會有聲音』」、第11次「04:16:14時原告再次吹測,員警告知低流量」、第12次「04:16:38時原告再次吹測,員警仍告知流量不足」、第13次「04:17:14時原告再次吹測,員警告知大力一點,完全沒吹氣」後,「04:17:28時至04:37:35時員警按下拒測鍵,酒測器螢幕由綠色轉為紅色,員警告知原告拒測」等情,其中原告第
1、3、6、11、12次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酒測器可接收到原告呼出之氣體,但因呼氣流量低或不足,以致於儀器無法判讀導致酒測失敗,顯見原告並無吐氣上之困難,而吐氣是呼吸之一部分,利用調整吐氣之方式,進行呼氣酒精濃度之測試,衡情可輕易完成酒精濃度之檢測,惟原告經員警不斷告知說明後,為上開歷次測試,其中第10次該次仍經一旁員警表示未聽見呼氣聲響,最終以沒吹氣或吹氣流量不足致無法完成測試,原告以消極方式規避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事實甚明。且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依本條例第35條第4項製單舉發。」之規定,可知拒絕酒測之處罰條件,乃在於必須明確告知駕駛人拒絕酒測之處罰規定,但駕駛人仍然拒絕接受酒測者,始可製單舉發。而查員警於原告第7次酒測吹測失敗後,員警並告知「拒測是很嚴重的東西,罰9萬哦,所有駕照要吊銷」,原告表示「我知道,我很清楚」,員警繼續告知「3年不得去考,還要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車子也要查扣」等語,顯見員警已對原告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而原告於員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員警再要求原告進行第8次以至第13次酒測吹測,原告仍消極推諉不配合接受酒測吹測,核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酒後駕車,拒絕酒測」之處罰要件。
⒍原告另主張警方多次施測未果,警方酒測儀器是否無故障
之可能,非無疑義云云,惟依卷附酒測單(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顯示:儀器器號:010064、感測元件器號:RE423F00634、案號:381、2017/11/05、拒測時間:04:07、被測人:拒簽、牌號:979-TAY、地點○○○區○○路○○○號,而本件對原告施測之酒測器(廠牌為INTOXIMETERS、型號為Alco-SensorVXL、儀器器號:010064、感測元件器號為:RE423F00634、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JA0000000),業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06年7月13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107年7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供參,員警所用之酒測器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或使用次數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信賴。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又原告主張案發當時感冒多日,尚在恢復其中,胸悶無力大力吹氣云云,並未據原告提出相關事證,尚乏憑據而不可採,且由原告現場與員警之談話過程,原告對談間並無呼吸急迫、語氣不連貫之狀態,其所稱感冒不適等情狀,亦不生影響原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之測試。
㈤至於原告主張施測過程中曾表示願意至醫院進行抽血檢驗,
但為員警拒絕,且於案發3個多小時後其自行前往醫院進行抽血檢測,檢測結果為未飲用酒精類物品云云,然由上開勘驗結果:「員警詢問原告是否要抽血,原告拒絕並辯稱有吹氣」、「員警則詢問原告是否願意抽血,原告表示『我可以抽血,但是看到血就快暈倒了』,員警告知『暈倒是你個人問題,你願意抽我就帶你去抽』」等情,可知並無如原告所述員警拒絕之情事,且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4項:「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之規定,係以「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為要件,而如前述,原告於上開酒測過程中,並無吐氣上之困難,且能與員警自然對答,亦未有如唇顎裂(俗稱兔唇)、缺門牙、口腔癌患者顏面破損、罹患過度換氣症等身體特殊情形而無法受測之客觀事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又其自行前往醫院進行抽血檢驗之時間已距員警攔停時間達3小時之久,就一般正常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之人之身體代謝而言,亦已影響酒精濃度檢測之正確性,自無從以其事後自行前往醫院檢測之結果而認定未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進而推論其於酒測過程中非屬消極不配合,要屬甚明。
㈥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嵎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書記官洪菘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