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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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四被告甲○○男三
原名何申祥)住桃園右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二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縣中壢市○○○路往中山東路方向行駛。甲○○(原名何申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鎮○○路○○○巷某號「好麵公司」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亦由桃園縣中壢市○○○路往中山東路方向行駛。丙○○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注意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又未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往新中北路方向行駛,適甲○○飲酒後,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而撞擊丙○○所駕駛之汽車左側車門,甲○○因而受有骨盆骨折、頭部外傷、頸部扭傷及挫傷、兩側上肢擦傷、右膝挫裂傷及擦傷、右小腿多處擦傷、左踝部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詎丙○○竟不顧甲○○之安危,立即駕車逃逸。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旁查獲。另警方至事故現場處理並對於甲○○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一‧二二毫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公共危險部分:㈠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中壢分隊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記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附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一‧二二MG/L之酒精測定值、中壢分局交通事故記錄(通報)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按。
㈡再者,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運安字第九0000五八五四號
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二五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五,且依該函所附該所七十九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三至百分之
0.0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五至百分之0.0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八至百分之0.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百分之0.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百分之0.五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甲○○於本件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一.二二MG/L(即BAC值約達百分之0.二四四),依上開說明,當時精神狀態約介於④、⑤之間,其視線、判斷、理解能力等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並因酒後駕駛而發車本件車禍,足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被告前揭自白,核與卷內積極證據相符,洵堪採信;是被告甲○○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肇事逃逸部分: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罪嫌,辯稱:伊在上開路段迴轉,車輛迴轉到一半,才發生事故,又伊離開現場後有要迴轉去事故現場察看,行至榮民南路五百四十號旁因車輪掉到路與田的縫隙無法動彈,才沒有辦法回到現場云云。
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綦詳,被告丙○○於偵訊時亦自承:
伊走錯路,迴轉時只有看到後面有一輛轎車離伊很遠,伊就迴轉,迴轉到一半,對方的機車就從伊原來的方向騎過來,對方機車前輪撞上伊車的左後門,伊問對方有無怎樣,對方就罵伊,伊就很生氣,就想車子被撞,算伊倒楣就算了::又伊離開現場後,有要迴轉去事故現場察看,行至榮民南路五百四十號旁,因車輪掉到路與田的縫隙無法動彈,正卡在路邊還沒轉過來,警察就來了等語(偵卷四八頁參照),足見被告丙○○駕駛自小客車,迴轉前並未看清往來車輛與人擦撞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並未於肇事現場等候或將被害人送醫,事實已臻明確。此外,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中壢分隊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記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壢分局交通事故記錄(通報)單、車故因而受有骨盆骨折、頭部外傷、頸部扭傷及挫傷、兩側上肢擦傷、右膝挫裂傷及擦傷、右小腿多處擦傷、左踝部擦傷等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按。
㈡被告丙○○雖辯稱:事故地點是可以迴轉的,伊有停一下,沒有馬上走開,沒有
肇事逃逸,是對方撞伊的等語。惟被告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如前述,且當時被害人甲○○已受傷,有前揭驗傷單可資佐憑,丙○○並未下車,即駕車逃逸,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當時沒有馬上走掉,因為對方一直罵伊,所以伊沒有等到警察來就走掉了,也沒有打一一九報案,就生氣離開,沒有再回到現場等語明確(本院卷十九頁參照);另被告丙○○在警詢時已坦承:因為對方罵他三字經,所以伊一時生氣,便沒有下車便將車開走,沒有報警是因為對方撞到伊的車,伊認為車很舊沒有關係等語(偵卷六頁參照);而對於上開警詢筆錄記載,證人即製作筆錄警員乙○○在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其警詢筆錄實在(本院卷第四四頁參照),相互印證一致,堪以佐參。至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本院審理期日提出與 何中 詳之和解書一件,內容表明:事故發生後被告丙○○並未離開現場,現場有約明雙方各自處裡,被害人甲○○所受傷害,是事後被另一部尾隨在後之灰色休旅車所擦撞導致云云,惟上開內容與被告丙○○、甲○○二人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所述內容矛盾,亦與卷內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六張等客關證據有悖,無可採信,是其所辯,顯無可採。被告丙○○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被告丙○○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肇事(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四八毫克,公共危險部分未據移送),且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停車協助處理救治傷患,反加速離開現場逃逸,有害道路交通安全,惡性重大,然念其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審判筆錄附卷可參;被告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之權益,惟念其尚屬初犯,暨其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丙○○、甲○○均為高中畢業、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丙○○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甲○○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受理判決部分:公訴人另以丙○○於前揭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甲○○騎乘機車亦行經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而撞擊丙○○所駕駛之汽車左側車門,甲○○因而受有骨盆骨折、頭部外傷、頸部扭傷及挫傷、兩側上肢擦傷、右膝挫裂傷及擦傷、右小腿多處擦傷、左踝部擦傷之傷害,因認丙○○尚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惟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復有明定。按本件告訴人甲○○業於準備程序中與被告丙○○和解後,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有審判筆錄、和解書一紙在卷足稽,傷害部分既已撤回告訴,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蘇昭蓉法官李昆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次日起時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
書記官郭中明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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