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小字第6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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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602號
原告 王雅寧
被告 蘇冠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21時48分許,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冒稱綠界科技客服、玉山銀行人員向原告佯稱因信用卡資訊外洩需操作網路銀行擋住個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2月19日19時25分、27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4萬9,987元、4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9萬9,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是被詐騙而提供,被告沒有詐騙原告,也沒有領到上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對其為侵權行為云云,惟參諸卷內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參與詐欺、洗錢之犯罪行為,且被告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433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卷附之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萬9,972元,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萬9,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