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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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17號原告 胡靜 宜被告 許傳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投簡附民字第14號),本院於民國
108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在Facebook(臉書)以被告所申用之「 許棠棠 」臉書帳號,刊登本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於被告個人之「許棠棠」臉書帳號塗鴉牆上,為期三日,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與原告前因細故而起糾紛,原告乃於民國107年5月22日6時13分許,連接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下稱臉書)個人網頁張貼文章抒發情緒後,被告竟於同年5月22日、5月23日,在租屋處內連接網路登入臉書,以暱稱「許棠棠」分享原告之文章,並接續公開留言:「給人免費睡又爬到你娘家」、「所謂的活出自信就是在卡拉OK給男人玩」、「難怪只能陪酒賣笑」、「南投大美女嗆聲嗆到我這裡來啊,讓她紅咩,既然這麼想紅 胡靜宜 ,破壞自己家庭還破壞別人家庭,沾沾自喜,陪酒賣笑當自信,可憐單親小花苞,眾矢之的」、「免費的妓女」、「一個白癡的蠢女人」、「他很飢渴哦,要電話我給你約炮因該沒問題」、「只是眾B之一」、「老查某一個,下面養養任人插」等文字,辱罵原告,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被告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之身心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00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在Facebook臉書網站,以其所有之臉書帳號「許棠棠」塗鴉牆上,以其個人之名義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閱覽權限應設為公開,供不特定人閱覽,連續30日。(三)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承認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108年度投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上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給人免費睡、又爬到你娘家」、「所謂的活出自信就是在卡拉OK給男人玩」、「難怪只能陪酒賣笑」、「南投大美女嗆聲嗆到我這裡來啊,讓她紅咩,既然這麼想紅胡靜宜,破壞自己家庭還破壞別人家庭,沾沾自喜,陪酒賣笑當自信,可憐單親小花苞,眾矢之的」、「免費的妓女」、「一個白癡的蠢女人」、「他很飢渴哦,要電話我給你約炮因該沒問題」、「只是眾B之一」、「老查某一個,下面養養任人插」等文字是被告所寫的,然兩造糾紛起因於原告介入被告的家庭,造成被告家庭破碎,且原告在臉書公開場合挑釁被告,被告只是回應原告。被告願意在臉書帳號刊登道歉啟事,但是款項部分,因本件起因於原告的行為,因此被告不願意賠償。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的存在係以憲法秩序為內容,具有補充實體法不備的功能。司法的任務在於發現寓存於憲法秩序的基本價值理念,以合理的論據依實踐的理性和根植於社會正義的理念,促進法律進步。現行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此項人格權係指所謂的一般人格權。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權利包括一般人格權,所謂損害賠償包括財產上損害與非財產上損害。就此點而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民法第18條第2項所稱的特別規定。故一般人格權受侵害時,關於財產上損害得請求回復原狀,其不能請求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困難者,得請求金錢賠償(民法第213條以下)。關於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回復原狀,但僅於有法律特別規定的情形,始得請求相當金錢的賠償。所謂特別規定,主要指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76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與原告前因細故而起糾紛,原告乃於民國107年
5月22日6時13分許,連接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下稱臉書)個人網頁張貼文章抒發情緒後,被告於同年5月22日、5月23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弄00號4樓租屋處內,連接網路登入臉書,以暱稱「許棠棠」分享原告之文章,並接續公開留言「給人免費睡又爬到你娘家」、「所謂的活出自信就是在卡拉OK給男人玩」、「難怪只能陪酒賣笑」、「南投大美女嗆聲嗆到我這裡來啊,讓她紅咩,既然這麼想紅胡靜宜,破壞自己家庭還破壞別人家庭,沾沾自喜,陪酒賣笑當自信,可憐擔心小花苞,眾矢之的」、「免費的妓女」、「一個白癡的蠢女人」、「他很飢渴哦,要電話我給你約炮因該沒問題」、「只是眾B之一」、「老查某一個,下面養養任人插」等文字,辱罵原告,被告對於其以「許棠棠」臉書帳號分享原告之文章,並接續公開留言上開文字,並不爭執,僅抗辯因於原告介入被告的家庭,造成被告家庭破碎,且原告在臉書公開場合挑釁被告,被告只是回應原告,因此不願意賠償等語。觀諸上開文字內容,係被告於臉書上之公開留言,第三人如進入該臉書帳號即可瀏覽其中之內容,且依社會通常觀念,各該文字均具有負面評價之涵意,足使人產生難堪不悅之感受而使個人社會評價受有貶抑之不堪屈辱,基此,被告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被告上開妨害名譽之犯行,亦經刑事案件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乙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7頁),是被告上開之抗辯,顯屬推責之詞,難認可採,故原告主張被告前揭不法行為已造成其精神上之創傷,而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依同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賠償其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參以本件原告係高職畢業,目前在工廠上班,薪資收入約
30,000元;而被告為國中肄業,目前擔任美甲師,每月收入大約8,000元等情,業經原告、被告各自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且為他造所不爭執,自堪採信。又原告107年度所得資料為0元,名下有不動產二筆,汽車一部;被告於
107年度所得資料為132,000元、名下有土地三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屬實,有原、被告107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密封袋內檢附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亦可認定。故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學經歷、職業、財產、所得等情形,暨兩造身分地位,及原告以上開臉書內容損害原告之名譽,其所用之手段及造成之效果誠屬非輕,並參酌原告名譽之損害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㈣再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108年度投簡附民字第14號卷檢附之本院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另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固
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明定。而此規定乃鑒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以維護被害人名譽並保障其人格權,是法院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以其它手段仍不足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得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雖規定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惟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經查,本件被告係於臉書張貼上揭損及原告名譽權之文字,致原告之人格法益受損,倘不令被告以類同方式在網路平台刊登道歉啟事,即不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再者,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之內容及篇幅,僅要求被告就其所言公開道歉,經核為回復原告名譽所必要,其內容復未涉及使被告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據上,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公開刊登在被告所有之「許棠棠」臉書帳號塗鴉牆上連續三日,以現今網路用戶使用網路之頻率觀之,應足以回復原告名譽。原告名譽既得以上揭方式回復,逾此範圍之請求,核非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在Facebook臉書網站,以其所有之臉書帳號「許棠棠」塗鴉牆上,以其個人之名義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閱覽權限應設為公開,供不特定人閱覽,連續三日,以回復原告名譽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旨在促使本院為職權之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隨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而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亦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潘湘惠附件:
┌─────────────────────────┐│道歉啟事│├─────────────────────────┤│本人許傳靈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5月23日分享胡靜││宜小姐之文章,並公開誹謗胡靜宜小姐,不法侵害胡靜宜││小姐之名譽,造成胡靜宜小姐名譽受損,特刊登此道歉啟││事,以正視聽。││道歉人:許傳靈│└─────────────────────────┘
(以標楷體16號字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