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2號
107年度重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佶元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許漢鄰律師被告 謝宜 芳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士哲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陳坤揚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鄧雲奎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蔡睎 緹上一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 律師
黃柏霖 律師被告 鍾獻 輝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 律師被告 游子 鋐上一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繆昕翰 律師
周仲鼎 律師被告 林硯 聖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修仁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劉哲志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更祐 律師被告 葉庭綺
陳建宏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葉耀中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莊修展 上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27號、107年度偵字第1228號、107年度偵字第1229號、
107年度偵字第1230號、107年度偵字第1246號、107年度偵字第1317號、107年度偵字第1597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2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佶元犯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犯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犯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佶元其餘被訴恐嚇取財(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無罪。
謝宜芳 犯如附表一編號6、7「所犯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7「所犯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謝宜芳其餘被訴恐嚇取財(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恐嚇取財未遂(起訴書犯罪事實㈣對於 莊繡 菁)部分,均無罪。
陳坤揚犯如附表一編號9「所犯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9「所犯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貳年。
陳坤揚其餘被訴恐嚇取財未遂(起訴書犯罪事實㈣對於 莊繡菁 )部分,無罪。
蔡睎緹 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犯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所犯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鍾獻輝 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犯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所犯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叁年。
鍾獻輝其餘被訴恐嚇取財未遂(起訴書犯罪事實㈣對於莊繡菁)部分,無罪。
游子鋐 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犯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所犯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叁年。
游子鋐其餘被訴恐嚇取財未遂(起訴書犯罪事實㈣對於莊繡菁)部分,無罪。
林硯聖 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犯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所犯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叁年。
林硯聖其餘被訴恐嚇取財(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恐嚇取財未遂(起訴書犯罪事實㈣對於莊繡菁)部分,均無罪。
劉哲志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犯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所犯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劉哲志其餘被訴恐嚇取財未遂(起訴書犯罪事實㈣對於莊繡菁)部分,無罪。
陳建宏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犯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所犯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緩刑叁年。
陳建宏其餘被訴恐嚇取財未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對於莊繡菁)部分,無罪。
葉庭綺、莊修展均無罪。
葉庭綺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壹、有罪部分
一、緣張佶元與謝宜芳參與以「 寶哥 」、「 明哥 」等人為首之九州娛樂城網路賭博集團,因該賭博集團有租用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需求,民國106年間謝宜芳乃透過蔡 孟韋 租用 高玉梅 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 柯士成 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並收取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等物,租用費用亦透過 蔡孟 韋轉交, 蔡孟韋 復向謝宜芳表示高玉梅、柯士成2人「很穩」、「看得到人」,謝宜芳嗣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轉交張佶元,張佶元再轉交該賭博集團使用。107年1月間,該賭博集團存入高玉梅上開合庫商銀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67萬2,574元遭提領一空,該賭博集團成員因無法找到高玉梅,且認為應由曾經表示高玉梅「很穩」、「看得到人」之蔡孟韋連帶負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哥」之該賭博集團成員遂指示張佶元向蔡孟韋索討67萬元,張佶元因而偕同謝宜芳、林硯聖於107年1月5日至蔡孟韋位在 南投縣 ○○市○○街○○號之「萬可通資訊社」手機店,要求蔡孟韋簽下67萬元借據及本票,並說:我給上層一個交代而已,這筆錢我沒有要跟你討,這筆錢我是要跟高玉梅討等語,蔡孟韋乃依其等要求簽立以 謝羽睿 (謝宜芳之化名)為出借人之借據1張、本票3張(本票金額分別為20萬元、20萬元、27萬元)予張佶元。嗣因張佶元前往高玉梅之戶籍地址,無法尋得高玉梅本人,張佶元遂夥同謝宜芳、劉哲志於107年1月23日下午5時25分許,至蔡孟韋之上開手機店,要求蔡孟韋償還前開款項,因蔡孟韋不斷表示沒錢償還,故張佶元聯繫「明哥」、再由「明哥」聯繫另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日晚間8時23分許至蔡孟韋之上開手機店要求蔡孟韋償還前開款項,張佶元、謝宜芳及劉哲志明知當時上開手機店內多數時間僅有蔡孟韋1人,竟仍與該3名男子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以人多勢眾之脅迫方式,由該3名男子向蔡孟韋索討前開款項,蔡孟韋因而交付謝宜芳7萬元,謝宜芳再將該7萬元交付張佶元,張佶元等6人始行離開上開手機店(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㈢部分)。
二、後因蔡孟韋並未繼續償還其餘款項,且伊交給該賭博集團使用之柯士成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內之款項,亦遭不明人士提領32萬5,799元,「明哥」、「寶哥」遂再指示張佶元向蔡孟韋索討。張佶元為使蔡孟韋迅速償還前開款項,乃與謝宜芳、 游子鈜 、林硯聖、陳坤揚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游子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張佶元、陳坤揚,於107年3月5日中午12時許先至臺中市○○路○段○○○號「振宇五金連鎖超商天津店」,購買束帶、麻布袋等物,再於同日下午1時許至臺中市○○區市○○○路○○○號「Amanking」酒吧旁,與林硯聖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謝宜芳會合後,由游子鋐、謝宜芳分別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張佶元、陳坤揚、林硯聖至蔡孟韋之上開手機店。張佶元等人抵達蔡孟韋之上開手機店後,除游子鋐留在車上,其餘人等則進到店內,張佶元遂大聲要求蔡孟韋償還前開款項,並與其等一同離開去見「明哥」,另向蔡孟韋輕聲表示 知悉伊 妻子莊繡菁工作地點及小孩就讀學校,蔡孟韋因畏懼張佶元等人人多勢眾,且擔心家人人身安全,乃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被迫與張佶元等人一同搭車離開前往臺中。張佶元等人至張佶元位在臺中市○區○○○街○○號7樓之
1住處前時,謝宜芳駕車搭載陳坤揚先行離開,張佶元則要求游子鋐、林硯聖以事先購買之束帶反綁蔡孟韋雙手,再將事先購買之麻布袋套在蔡孟韋頭上,張佶元發現蔡孟韋隨身攜帶的包包內有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1支,就將該支空氣手槍取走,以免蔡孟韋持以反擊,復指示游子鋐、林硯聖與其一同將蔡孟韋載往位在臺中市○○區市○○○路○○○號之悅來汽車旅館317號房內。同日晚間6時許,游子鋐先行離開該汽車旅館,由張佶元、林硯聖(起訴書誤載為陳坤揚,應予更正)共同看守蔡孟韋。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張佶元聯繫劉哲志前往該汽車旅館,隨後劉哲志偕同其女友葉庭綺(另為無罪判決如後)前往該汽車旅館317號房,劉哲志竟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留在該處看管蔡孟韋;同日晚間10時許,張佶元暫時離開該汽車旅館;同日晚間11時許,張佶元聯繫游子鋐到該汽車旅館協助看守蔡孟韋後,葉庭綺、劉哲志離開該汽車旅館。翌(6)日凌晨0時許,張佶元偕同與其有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之女友蔡睎緹到該汽車旅館房內,張佶元將蔡孟韋之手機2支交給蔡睎緹保管,以免蔡孟韋趁機撥打電話對外求救、逃脫拘禁。當日凌晨2時許,游子鈜、林硯聖、蔡睎緹陸續離開該汽車旅館,蔡睎緹並將蔡孟韋之2支手機一併帶離,以免遭人以手機定位方式查知蔡孟韋之所在位置加以營救、解除拘禁。當日凌晨2時56分許,張佶元、 蔡晞緹 另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蔡晞緹依張佶元指示,在蔡晞緹位在臺中市○○路之租屋處,使用蔡孟韋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莊繡菁聯繫,蔡睎緹並先後依張佶元指示發送LINE內容為「不處理也別想你老公回去了,等著去大肚山撿人吧」、「你再不回,你老公的改造手槍有15發子彈,我現在每隔30分鐘就對他試射一發」、「反正我拿不到錢也不會放人, 阿韋 沒了,我還知道康壽國小有人可以讓我抓」等恐嚇訊息予莊繡菁,要求莊繡菁代為償還前開款項,惟莊繡菁並未代為償還而未遂。當日凌晨4時30分許,張佶元聯繫與其有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之鍾獻輝至該汽車旅館共同看守蔡孟韋,鍾獻輝抵達該汽車旅館後約10分鐘,張佶元復聯繫綽號「奶弟」之莊修展(另為無罪判決如後)代為購買早餐送至該汽車旅館房內,同時鍾獻輝暫行離開該汽車旅館返回家中,張佶元再聯繫與其有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之陳建宏到場共同看守蔡孟韋。當日上午6時15分許,莊修展離開該汽車旅館時,鍾獻輝再至該汽車旅館,與陳建宏、張佶元共同看守蔡孟韋,陳建宏則於當日上午10時許,離開該汽車旅館。當日中午12時35分許,張佶元、鍾獻輝又將蔡孟韋帶往張佶元之上開住處繼續拘禁,張佶元並將前開蔡孟韋所有之空氣手槍放在其所使用之機車置物箱內。上述過程中,張佶元各給付2,000元予林硯聖、游子鋐、鍾獻輝作為參與拘禁蔡孟韋之車馬費。直到107年3月6日下午4時10分許,警方在張佶元之上開住處拘提張佶元時,始營救出蔡孟韋,蔡孟韋因手部長時間遭綑綁,受有雙側肩拉傷、雙側手腕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蔡孟韋撤回告訴)。
三、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暨蔡孟韋、莊繡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案以下引用被告張佶元、謝宜芳、陳坤揚、蔡睎緹、鍾獻
輝、游子鋐、林硯聖、劉哲志、陳建宏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時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等及被告等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36、46、65、81、113、139頁、本院卷三第32、49頁、本院卷八第74頁、本院卷七第217、218、
246、24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㈢)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佶元、謝宜芳及劉哲志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七第249、250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蔡孟韋(見偵卷三第165、166頁、偵卷四第44至47頁、本院卷六第88至133頁)、證人即蔡孟韋之妻子莊繡菁(見本院卷六第134至150頁)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借據、本票、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一第24至28、30至35、70至77、84至87、100、172至176頁、偵卷三第11至18頁、偵卷四第51至60頁、偵卷八第18至23頁)、高玉梅之合庫商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三第65至69頁)、上開手機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卷三第227至243頁、本院卷四第45至81、225至307頁)等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告訴代理人提出扣案(本院107年度投保字第217號)及卷附(見本院卷三、七證物袋)上開手機店監視器錄音錄影檔案屬實(見本院卷三第213至225頁、本院卷四第87至132、150至188、196至222頁、本院卷六第193至206頁),足認被告張佶元、謝宜芳及劉哲志犯罪事實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得採信。
㈡犯罪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㈣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對於蔡孟韋私行拘禁部分⒈被告張佶元、謝宜芳、陳坤揚、游子鋐、林硯聖、劉哲志、
鍾獻輝、陳建宏部分⑴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佶元、謝宜芳、陳坤揚、游子鋐、
林硯聖、劉哲志、鍾獻輝、陳建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七第257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蔡孟韋(見偵卷三第165至170、173、174頁、偵卷四第17至20、44至49頁、本院卷六第88至133頁)、證人莊繡菁(見偵卷三第
170至174頁、偵卷四第20至22頁、本院卷六第134至150頁)、證人即在場人 盧啟宜 (見偵卷三第172、173頁)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謝宜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謝宜芳)、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刑案照片(謝宜芳LINE對話畫面截圖)、刑案現場照片(上開手機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行車軌跡資料、涉案車輛軌跡圖、現場勘查照片、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LINE對話畫面截圖(蔡孟韋與莊繡菁)、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一第24至28、30至35、39至47、49至54、58至62、70至79、84至90、100至117、129至13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坤揚)、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坤揚)、刑案照片(陳坤揚與張佶元LINE對話畫面截圖)、游子鋐犯案時間車輛座位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刑案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二第21至29、32至34、76至10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佶元)、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張佶元)、起獲贓物照片、悅萊汽車旅館帳單明細表、旅客登記卡、LINE對話畫面截圖(張佶元與蔡睎緹)、刑案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孟韋、莊繡菁)、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刑案現場照片(悅來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網路地圖搜尋照片、房間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偵辦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張佶元與明哥LINE對話畫面截圖)(見偵卷三第11至18、32至37、39至45、47至57、61至67、75至82、89至92、105、226至238、
246至25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勘驗筆錄(見偵卷四第37至41、58、5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晞緹)、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蔡睎緹)、刑案照片(鍾獻輝與張佶元LINE對話畫面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鍾獻輝)(見偵卷五第20至29、42至46、48至52、84至8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游子鋐)、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刑案照片(游子鋐與張佶元LINE對話畫面截圖)、涉嫌車輛離開路線圖(見偵卷六第22至29、31至38、66至6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硯聖)、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偵辦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林硯聖與張佶元LINE對話畫面截圖)(見偵卷七第15至22、35、3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劉哲志)、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偵辦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劉哲志與張佶元LINE對話畫面截圖)(見偵卷八第18至23、25至2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建宏、莊修展)、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九第52至
61、116至123頁)、上開手機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五第130至176頁)等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卷附(見本院卷五證物袋)告訴代理人提出之上開手機店監視器錄音檔案(見本院卷五第99至125頁)屬實。參以張佶元於107年3月4日以LINE明確告知陳坤揚要去「押人」(見偵卷二第32頁左下方LINE對話畫面截圖);謝宜芳於警詢時自承:其與LINE暱稱「爹滴」之人談論的「綁人」是代表要把蔡孟韋帶回來公司讓他人自行處理債務(見偵卷一第22、51頁),其與張佶元(LINE暱稱「夥伴」)LINE對話談論幸好今天有抓到人,是說幸好這次去蔡孟韋沒跑掉、有帶到蔡孟韋回來跟公司解釋(見偵卷一第19、45頁);張佶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應該是我決定要帶蔡孟韋去汽車旅館,有跟謝宜芳講,然後我們各自散了這樣(見本院卷六第203頁),足認被告張佶元、謝宜芳、陳坤揚、鍾獻輝、游子鋐、林硯聖、劉哲志、陳建宏犯罪事實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得採信。
⑵至於起訴意旨固認107年3月5日晚間6時許,是由張佶元
、陳坤揚在悅來汽車旅館317號房內共同看守蔡孟韋。惟核,陳坤揚就此辯稱:後來我沒有到該汽車旅館,之後我就去上班,起訴書的那個時間我還在上班(見本院卷一第84頁),而張佶元則證稱:下交流道後,要到悅來時,因為陳坤揚要工作,謝宜芳先載陳坤揚離開(見本院卷六第169頁)、陳坤揚沒有去汽車旅館(見本院卷六第171頁),林硯聖亦證稱:107年3月5日晚間6時許是我(林硯聖)跟張佶元一起看守蔡孟韋(見本院卷七第253頁),顯然起訴書所載「至同日晚間6時許,游子鋐先行離開汽車旅館,由張佶元、『陳坤揚』共同看守蔡孟韋」容有誤載,應將「陳坤揚」更正為「林硯聖」,併予敘明。
⒉被告蔡睎緹(犯罪事實對於蔡孟韋私行拘禁)部分⑴訊據被告蔡睎緹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蔡孟韋遭到張佶元等人
私行拘禁之事實經過固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8、5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參與,真的不知情,到了汽車旅館時我有看到告訴人蔡孟韋,但他很自由(見本院卷二第130、131頁、本院卷七第257頁)云云。經查:
⑵關於上開被告蔡睎緹不爭執之事實,業據其自承在卷(本院
卷二第130、131頁、本院卷三第48、50頁),核與張佶元、鍾獻輝、陳建宏、陳坤揚、游子鋐、林硯聖、劉哲志、謝宜芳(見本院卷六第151至203頁、本院卷七第19至67、90至138頁)及上述⒈⑴部分蔡孟韋、莊繡菁、盧啟宜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述⒈⑴部分之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⑶被告蔡睎緹雖然置辯如前。然而,由蔡睎緹自承:蔡孟韋應
該不行自由走出汽車旅館,因為我男朋友張佶元他們把蔡孟韋帶到汽車旅館,就是希望他把債務處理好,處理好之前就必須要和他們待在一起(見偵卷五第61、62頁)等語,以及蔡晞緹與張佶元的LINE對話內容中,張佶元早在案發之前就有告知蔡睎緹要「抓」蔡孟韋(見偵卷五第34頁),已見蔡睎緹於107年3月6日凌晨0時許抵達該汽車旅館房間時,明確知悉當時蔡孟韋是被張佶元等人拘禁於該汽車旅館房間內。再者,由蔡睎緹自承:當時張佶元有跟我講說這2支手機是阿韋所有,請我代為保管,然後讓張佶元可以跟阿韋他老婆聯絡,確認阿韋是安全的;他老婆如果要定位的話,這樣比較不好定位到阿韋的位置(見偵卷五第11頁)等語,以及蔡睎緹與張佶元的LINE對話內容中,蔡睎緹在抵達該汽車旅館房間前,就以LINE告知張佶元「先把他(即蔡孟韋)蘋果的帳號密碼拿到」、「所有手機的定位軟體都要先清除,確保他老婆沒辦法找到你們」(見偵卷五第35頁),可見蔡晞緹為使張佶元等人對於蔡孟韋之私行拘禁犯行可以繼續,而將蔡孟韋之手機加以保管、並且帶離該汽車旅館,以免蔡孟韋趁機撥打電話對外求救,或遭人以手機定位方式查知蔡孟韋之所在位置加以營救,得以逃脫或解除拘禁,蔡睎緹對私行拘禁蔡孟韋之犯行當有相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其辯稱我沒有參與,真的不知情云云,純屬事後卸責之詞,委不可採。
㈢犯罪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㈣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對於莊繡菁強制未遂部分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佶元(見偵卷三第138頁、聲羈卷
29第19頁、本院卷二第112頁、本院卷三第40、41頁、本院卷七第255頁)、蔡睎緹(見偵卷五第14、15、62頁、聲羈卷28第24頁、本院卷一第76、77頁、本院卷二第130、131頁、本院卷三第48、50頁、本院卷七第255、257頁)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莊繡菁(見偵卷三第171頁、偵卷四第21頁、本院卷六第134至150頁)、證人蔡孟韋(見偵卷四第20頁、本院卷六第88至133頁)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蔡睎緹)、LINE對話(以蔡孟韋的手機與莊繡菁對話)畫面截圖(見偵卷五第46、52、
141至143頁),足認被告張佶元、蔡睎緹犯罪事實對於莊繡菁強制未遂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
⒉至於蔡睎緹雖然辯稱此部分行為係為恐嚇犯行(見本院卷七
第257頁)云云。但以,蔡睎緹以蔡孟韋行動電話傳送給莊繡菁之LINE訊息:「不『處理』也別想你老公回去了,等著去大肚山撿人吧」、「你再不回,你老公的改造手槍有15發子彈,我現在每隔30分鐘就對他試射一發」、「反正我『拿不到錢』也不會放人,阿韋沒了,我還知道康壽國小有人可以讓我抓」,顯然張佶元、莊繡菁係以恐嚇訊息迫使莊繡菁行無義務之事(代為償還前開款項款項)未遂,恐嚇行為僅屬強制犯行之手段,即應構成強制未遂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要旨參照),應予敘明。
㈣犯罪事實、被告張佶元、謝宜芳、林硯聖、游子鋐、劉
哲志、蔡睎緹、鍾獻輝、陳坤揚、陳建宏均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構成要件迥然不同,前者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後者則以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前提條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上強盜與擄人勒贖之行為,均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強取或勒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不以上開債務依民事法律關係詳為認定後,確有存在為必要,若被告主張有所本,且不違經驗法則即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林硯聖、游子鋐、劉哲志、鍾獻輝、蔡睎緹、陳坤揚、陳建
宏均辯稱:是陪張佶元討債、張佶元說他與蔡孟韋有債務糾紛、張佶元說蔡孟韋欠他錢(見本院卷二第25、34、43、45、65、130頁、偵卷二第47頁、偵卷九第83頁)。而以:張佶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來幫我看管的這些人,我都是說蔡孟韋介紹的人去結清;他們全部的人都知道有1人欠我97萬元債務的事情;我有跟蔡睎緹提過蔡孟韋跟我是債務的關係;我跟鍾獻輝說是蔡孟韋欠我錢的債務關係;他們都知道我有67萬的債務;就大致跟林硯聖提到債務糾紛而已;107年
1月23日我應該只是跟劉哲志講有沒有空、有空陪我去,10
7年3月5日晚上印象是我打電話給劉哲志問有沒有空、有空來一下;我傳LINE,就問陳建宏說下班過來對面一下(見本院卷六第163、173、179、180、183頁)等語。蔡孟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人是說就是之前團體裡面有人把帳戶錢領走;送早餐的那兩、三個人是在聊說我怎麼綁在那裏,有人講說我介紹的人把錢領走(見本院卷六第100、133頁);及本院勘驗107年1月5日、107年1月23日、107年3月5日之上開手機店監視器錄音檔案中,張佶元數度提及「啊可是因為畢竟他是你牽的」(見本院卷三第216頁)、「那怎麼辦嘛,你的人出事了,你要怎麼辦嘛,67萬元你要還多久」、「但是你要讓我知道說,你有打算要還,要怎麼還你要跟我講」(見本院卷四第101、120頁)、「我先跟你算高玉梅的帳,這樣你清楚了吧,我跟你講啦,我們現在先簽柯士成的本票啦」、「你這筆帳你一定要付,高玉梅我們可以幫你抓人」(見本院卷五第94、96頁),表示蔡孟韋應該償還前開款項,蔡孟韋亦數度回應「我現在簽一簽啦,你們給我多久的時間?不然你們這樣突然給我嘎下去,我真的我受不了啊」(見本院卷三第214頁)、「我的意思是說,不然就是說,看你能時間還是怎麼樣,按月還是多少」、「我是想說1個月1萬元啦」(見本院卷四第122、153頁)、「你聽我講,其實我們今天講真的,我們沒有想處理嗎,那時候我就跟你說了,你說一個月那樣,我真的沒辦法這樣,每個月這樣,那天我是不是也講了那個,你老大就說不行」、「沒有啦,我在想總金額,你那『一條龍』做要多久」、「這樣來不及還」(見本院卷五第97、120頁)各情,按理林硯聖、游子鋐、劉哲志、鍾獻輝、蔡睎緹、陳坤揚、陳建宏主觀上自會認為張佶元與蔡孟韋間有債務糾紛,實難認定其等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⒉又於上開手機店107年1月23日監視器錄音檔案中,蔡孟韋
陳稱:他當然有跟我交代說本子要找看得到的人、我有跟謝宜芳掛保證那個人很好掌控(見本院卷四第98頁)、我那時候有跟謝宜芳說我這有兩個很穩的(見本院卷四第105頁)、不是說掛保證怎麼交代啊(見本院卷四第107頁)等語,衡情蔡孟韋既然曾向謝宜芳表示高玉梅、柯士成2人「很穩」、「看得到人」,則在高玉梅、柯士成之上開合庫商銀、中小企銀帳戶分別遭人提領約67萬元並銷戶、提領約32萬元並結清時(見本院卷三第69、135頁),衡情謝宜芳、張佶元主觀上當會認為應由出言保證之蔡孟韋代為償還前開款項,亦難認定張佶元、謝宜芳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⒊由上,張佶元、謝宜芳、劉哲志就犯罪事實之犯行,張佶
元、謝宜芳、陳坤揚、林硯聖、游子鋐、劉哲志、蔡晞緹、鍾獻輝、陳建宏就犯罪事實對於蔡孟韋之犯行,以及張佶元、蔡晞緹就犯罪事實對於莊繡菁之犯行,均無不法所有意圖可言。起訴意旨認為被告等對於上開各次犯行均有不法所有意圖,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犯罪事實被告張佶元、謝宜芳
、劉哲志強制之犯行,犯罪事實被告張佶元、謝宜芳、陳坤揚、游子鋐、林硯聖、劉哲志、鍾獻輝、陳建宏、蔡睎緹對於蔡孟韋私行拘禁之犯行,犯罪事實被告張佶元、蔡睎緹對於莊繡菁強制未遂之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要旨參照)。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34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上訴人將人私行拘禁,同條項既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判例要旨參照)。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交付財物為要件(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212號判例要旨參照),其既遂、未遂之區別,以使人交付之所有物有無交付,即犯人是否得財為標準,如已實行恐嚇尚未得財,即被捕獲,自係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應論以恐嚇未遂之罪(最高法院22年非字第112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犯罪事實(107年1月23日)部分,被告張佶元、謝宜芳及劉哲志明知當時上開手機店內多數時間僅有蔡孟韋1人,仍與另3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以人多勢眾之脅迫方式,迫使蔡孟韋行無義務之事(償還7萬元),核張佶元、謝宜芳及劉哲志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犯罪事實(107年3月5日、同年3月
6日)對於蔡孟韋部分,張佶元、謝宜芳、陳坤揚、游子鋐、林硯聖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以脅迫之方式,迫使蔡孟韋於107年3月5日下午3時20分許與其等一同搭車離開,張佶元、游子鋐、林硯聖復繼續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與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之劉哲志、鍾獻輝、陳建宏先後看管該汽車旅館房間內之蔡孟韋,張佶元又繼續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將蔡孟韋之2支手機交由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之蔡睎緹保管、並且帶離該汽車旅館房間,以免蔡孟韋趁機撥打電話對外求救,或遭人以手機定位方式查知蔡孟韋之所在位置加以營救,得以逃脫或解除拘禁,核張佶元、謝宜芳、陳坤揚、游子鋐、林硯聖、劉哲志、鍾獻輝、陳建宏、蔡睎緹犯罪事實對於蔡孟韋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而張佶元於私行拘禁蔡孟韋時,強制取走蔡孟韋之空氣手槍,以免蔡孟韋持以反擊、逃脫拘禁,尚無不法所有意圖,此部分之強制犯行應屬私行拘禁犯行之部分行為,毋庸另論強制罪名;起訴意旨就此部分雖未敘明,但此部分與已起訴(私行拘禁)部分係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犯罪事實對於莊繡菁部分,張佶元、蔡睎緹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蔡睎緹依張佶元之指示,發送LINE恐嚇訊息予莊繡菁,要求莊繡菁代為償還前開款項,惟莊繡菁並未代為償還而未遂,核張佶元、蔡睎緹犯罪事實對於莊繡菁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項之強制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強制(107年1月23日)部分,張
佶元、謝宜芳、劉哲志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犯罪事實對於蔡孟韋私行拘禁部分,張佶元、謝宜芳、陳坤揚、游子鋐、林硯聖、劉哲志、鍾獻輝、陳建宏、蔡睎緹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犯罪事實對於莊繡菁強制未遂部分,張佶元、蔡睎緹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惟其等均無不法所有意圖,業經說明如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欄㈣),公訴意旨就此自均未恰,而因私行拘禁及擄人勒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79號判決意旨參照)、強制及恐嚇取財(主觀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所涉罪名(見本院卷七第18、216、250頁),尚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張佶元、謝宜芳、劉哲志及另3名男子就犯罪事實強制之
犯行,張佶元、謝宜芳、陳坤揚、蔡睎緹、鍾獻輝、游子鋐、林硯聖、劉哲志、陳建宏就犯罪事實對於蔡孟韋私行拘禁之犯行,被告張佶元、蔡睎緹就犯罪事實對於莊繡菁強制未遂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張佶元、謝宜芳、劉哲志、蔡睎緹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
自有別、行為互有不同,均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又張佶元、蔡睎緹所犯之私行拘禁(對於蔡孟韋)、強制未遂(對於莊繡菁)2罪間,前者為妨害蔡孟韋之行動自由、後者為使莊繡菁行無義務之事,2罪犯意明顯有別、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實行行為又可彼此區隔,核屬數罪關係,併予敘明。
㈤蔡孟韋因手部長時間遭綑綁,受有雙側肩拉傷、雙側手腕擦
傷等傷害,故起訴意旨認為張佶元、謝宜芳、陳坤揚、蔡睎緹、鍾獻輝、游子鋐、林硯聖、劉哲志、陳建宏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此傷害部分業經蔡孟韋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四第31頁),且此傷害部分乃私行拘禁犯行之結果,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私行拘禁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㈥張佶元於10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中簡字第18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6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張佶元)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參。張佶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酌以前案執行完畢時間非久,顯然張佶元惡性不輕、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㈦又張佶元、蔡睎緹雖已著手於犯罪事實對於莊繡菁強制犯
行之實行,惟莊繡菁尚未代為償還前開款項,為未遂犯,酌以實行之強制手段等情,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張佶元、蔡睎緹此部分之刑,張佶元此部分之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爰審酌張佶元除上述累犯前案紀錄外,尚無其他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謝宜芳、陳坤揚、游子鋐、林硯聖、劉哲志、鍾獻輝、陳建宏、蔡睎緹均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定之前案紀錄,有各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其等僅因蔡孟韋牽涉人頭金融帳戶款項遭人提領糾紛,竟然先後迫使還款、共同將之押走拘禁,張佶元、蔡晞緹並脅迫蔡孟韋之妻子莊繡菁代為還款未遂,致使蔡孟韋失去自由、身心受創,莊繡菁心生畏懼,行為均不可取,兼衡以其等均是年輕慮淺、致罹刑典,張佶元、謝宜芳、陳坤揚、游子鋐、林硯聖、劉哲志、鍾獻輝、陳建宏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被告等均分別與蔡孟韋、莊繡菁成立調解、給付賠償完畢(見本院卷三第203至206頁、本院卷四第29、30頁、本院卷七第367頁),以及張佶元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健身教練工作之生活狀況,謝宜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刺青工作之生活狀況,陳坤揚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工作之生活狀況,游子鋐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金屬表面處理工作之生活狀況,林硯聖高中在學之智識程度、現為學生之生活狀況,劉哲志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現為學生之生活狀況,鍾獻輝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工作之生活狀況,陳建宏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工作之生活狀況,蔡睎緹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訊業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七第258、259頁),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本案擔任角色及參與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酌以張佶元、謝宜芳、劉哲志、蔡睎緹各自所犯各罪時間相近、動機相同,分別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謝宜芳、陳坤揚、游子鋐、林硯聖、劉哲志、鍾獻輝、
陳建宏、蔡睎緹均無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係因年輕慮淺、致罹刑典,謝宜芳、陳坤揚、游子鋐、林硯聖、劉哲志、鍾獻輝、陳建宏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蔡睎緹亦有坦承部分犯行,均有悔意,業與告訴人蔡孟韋、莊繡菁成立調解、給付賠償完畢,均如前述,蔡孟韋、莊繡菁並且表示不再追究其等刑事責任(見本院卷三第205頁、本院卷四第29頁),是經此刑事程序後,謝宜芳、陳坤揚、游子鋐、林硯聖、劉哲志、鍾獻輝、陳建宏、蔡睎緹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㈩沒收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定之「犯罪所得」,係指直接犯罪所得,包括「為了犯罪之所得」(因其犯罪所獲得之對待給付財產利益)及「產自犯罪之所得」(實現犯罪所獲得之各種直接財產利益)。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硯聖、游子鋐、鍾獻輝均稱張佶元有給他們2,000元(見偵卷七第14頁、本院卷二第36、、65頁),而張佶元亦證稱提供2,000元車馬費給其等3人(見偵卷三第195頁),則林硯聖、游子鋐、鍾獻輝自張佶元各取得之2,000元係為「為了犯罪之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犯罪事實(107年1月23日)張佶元向蔡孟韋收取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萬元,張佶元陳稱已經拿給「寶哥」(見偵卷四第91頁),參以謝宜芳、蔡孟韋均稱本案債務糾紛係因賭博集團租用金融帳戶所生,可見張佶元所稱該7萬元拿給「寶哥」乙情應是事實,張佶元並無該7萬元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難認係其之犯罪所得,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此因供犯罪所用之物,既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則透過剝奪所有權的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權決心的訊息,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產生更強烈的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
9、10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謝宜芳、陳坤揚、張佶元、蔡睎緹所有(見偵卷一第17頁、偵卷二第18頁、偵卷三第22、23頁、偵卷五第10頁),而分別供謝宜芳、陳坤揚、張佶元犯罪事實聯絡對於蔡孟韋私行拘禁之事宜(見偵卷一第17頁、偵卷二第14頁、偵卷三第23頁)、或供張佶元、蔡晞緹聯絡犯罪事實對於莊繡菁強制未遂之事宜(見偵卷三第26頁、偵卷五第14頁),該些手機雖非直接用以實行犯罪,但均作為聯繫犯罪使用,已非單純生活聯絡工具,而與實行犯罪具有密切關係,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該被告犯行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物為張佶元所有而供其犯罪事實對於蔡孟韋私行拘禁犯行所用或預備使用(見偵卷三第22、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張佶元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起訴書犯罪事實㈡(即107年1月5日)部分(被告張佶元、謝宜芳、林硯聖):
被告張佶元與被告謝宜芳參與以「寶哥」、「明哥」為首之九州娛樂城簽賭網,因該賭博集團有收購他人存摺使用之需求,謝宜芳乃透過告訴人蔡孟韋收購高玉梅、柯士成之存摺後,轉交予張佶元,張佶元再轉給該賭博集團使用。107年
1月間,因該賭博集團存入高玉梅存摺內之67萬元,遭提領一空,該賭博集團成員認係高玉梅所提領,卻因無法找到高玉梅,乃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哥」之人,指示張佶元、謝宜芳、被告林硯聖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月5日至蔡孟韋位於南投縣○○市○○街○○號之「萬可通資訊社」,要求蔡孟韋簽下67萬元本票及保管單,並承諾蔡孟韋該本票及借據只是向「公司」交代之用,不會向蔡孟韋追討該筆款項,蔡孟韋見張佶元、謝宜芳、林硯聖等人多勢眾,心生畏懼,乃依渠等要求,簽立以謝宜芳為借款人之借據1張及本票3張(金額分別為
20萬元、20萬元、27萬元)予張佶元等人。因而認為被告張佶元、謝宜芳及林硯聖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㈣被告謝宜芳、陳坤揚、游子鋐、林硯聖
、劉哲志、鍾獻輝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被告陳建宏(對於莊繡菁)涉犯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嗣因告訴人蔡孟韋未繼續還款,且其所轉交給該賭博集團使用之柯士成存摺內之款項,又遭不明人士提領33萬元,「明哥」、「寶哥」遂再指示張佶元、被告謝宜芳等人向蔡孟韋索討。張佶元、 蔡宜芳 為迫使蔡孟韋及其妻即告訴人莊繡菁迅速代替高玉梅、柯士成償還前開款項,乃與被告游子鋐、林硯聖、陳坤揚基於擄人勒贖、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恐嚇、傷害等犯意聯絡,由張佶元先與游子鋐、陳坤揚於107年
3月5日中午12時許,共同至臺中市○○路○段○○○號「振宇五金連鎖超商天津店」內,共同購買束帶、麻布袋等物後,再於同日下午1時,至臺中市○○區市○○○路○○○號「Amanking酒吧」旁,與謝宜芳、林硯聖會合後,共同開車至蔡孟韋所經營之前開「萬可通資訊社」。張佶元等人抵達蔡孟韋所經營之前開「萬可通資訊社」後,張佶元遂向蔡孟韋表示知悉莊繡菁工作地點及小孩就讀學校,要求蔡孟韋與渠等共同離開,蔡孟韋因懼於張佶元等人人多勢眾,又擔心家人安全受到威脅,乃在違背己意之情況下,與張佶元一同搭車離開。張佶元帶蔡孟韋離開上揭手機行時,渠等分別乘坐由游子鋐、謝宜芳所駕駛之車輛,先行至張佶元位於臺中市○區○○○路住處前,謝宜芳、陳坤揚遂先行離開,張佶元乃要求游子鋐、林硯聖,以事先購買之束帶反綁蔡孟韋雙手,再將已事先購買之麻布袋戴在蔡孟韋頭上,並將蔡孟韋隨身攜帶之包包交付予張佶元,張佶元翻找蔡孟韋包包時,見放置在包包內,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1支後,遂將該把空氣手槍取走,再指示游子鋐、林硯聖將蔡孟韋載往臺中市之悅來汽車旅館317號房內。至同日晚間6時許,游子鋐先行離開汽車旅館,由張佶元、陳坤揚共同看守蔡孟韋。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張佶元又聯繫被告劉哲志及其女友葉庭綺到場,共同看守蔡孟韋,而劉哲志、葉庭綺明知蔡孟韋並未積欠張佶元款項,竟仍基於擄人勒贖、妨害自由、恐嚇、恐嚇取財、傷害等犯意聯絡,留在該處看管蔡孟韋;同日晚間10時許,張佶元則離開悅來汽車旅館,聯繫告訴人莊繡菁交付贖款;同日晚間11時許,張佶元再聯繫游子鋐到場協助看守蔡孟韋後,劉哲志、葉庭綺始離開汽車旅館。翌(6)日凌晨0時許,張佶元攜同與之有擄人勒贖、妨害自由、恐嚇、恐嚇取財、傷害等犯意聯絡之女友蔡睎緹,到悅來汽車旅館
317號房內,張佶元並將蔡孟韋之手機2支交付蔡睎緹,凌晨2時許,蔡睎緹、林硯聖、游子鋐離開前開汽車旅館,蔡睎緹則將蔡孟韋之手機一併帶離,並由蔡睎緹依張佶元指示,使用蔡孟韋之手機與莊繡菁聯繫,蔡睎緹並持續依張佶元指示發送內容為「不處理也別想你老公回去了,等著去大肚山撿人吧」、「你再不回,你老公的改造手槍有15發子彈,我現在每隔30分鐘就對他試射一發」、「反正我拿不到錢也不會放人,阿韋沒了,我還知道康壽國小有人可以讓我抓」等加害生命之訊息予莊繡菁,要求莊繡菁應支付款項,始會釋放蔡孟韋,使莊繡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莊繡菁之安全。約於107年3月6日凌晨4時30分許,張佶元再聯繫與之有擄人勒贖、妨害自由、恐嚇、恐嚇取財、傷害等犯意聯絡之被告鍾獻輝至汽車旅館內,與張佶元共同看守蔡孟韋,鍾獻輝抵達汽車旅館後約10分鐘許,張佶元復聯繫綽號「奶弟」之莊修展購買早餐予張佶元,此時鍾獻輝即暫時離開汽車旅館,返回家中,張佶元遂再聯繫與之有擄人勒贖、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恐嚇、傷害犯意聯絡之被告陳建宏到場,與張佶元共同看守蔡孟韋;同日上午6時15分許,莊修展離開汽車旅館時,鍾獻輝則再度抵達汽車旅館,與陳建宏、張佶元共同看守蔡孟韋,陳建宏則於同日上午10時許,離開汽車旅館。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張佶元、鍾獻輝又將蔡孟韋帶往張佶元位於臺中市○區○○○街○○號7樓之1之住處,繼續將蔡孟韋綁在該處,張佶元則將前開蔡孟韋所有之空氣手槍1支,置放在張佶元所使用之機車置物箱內,直到107年
3月6日下午4時10分許,警方在該處拘提張佶元時,始營救出蔡孟韋。因而認為謝宜芳、陳坤揚、游子鋐、林硯聖、劉哲志、鍾獻輝起訴書犯罪事實㈣及陳建宏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對於莊繡菁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
3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㈢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被告葉庭綺涉犯擄人勒贖、妨害自由
、恐嚇、恐嚇取財未遂(被告葉庭綺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如後)、被告莊修展(妨害自由)部分:
被告葉庭綺與劉哲志(判處罪刑如上)係男女朋友,劉哲志於107年3月5日晚間8時30分許,受張佶元(判處罪刑如上)要求,與葉庭綺共同至臺中市○○區市○○○路○○○號之悅來汽車旅館317號房內。劉哲志、葉庭綺進入該汽車旅館房間內時,見告訴人蔡孟韋遭綑綁在該處,而劉哲志明知蔡孟韋並未積欠張佶元款項,竟仍與張佶元基於擄人勒贖、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恐嚇、傷害等犯意聯絡,與張佶元共同看管蔡孟韋,而葉庭綺亦經張佶元告知,知悉張佶元欲向蔡孟韋家人拿取欠款,始釋放蔡孟韋,葉庭綺竟仍與劉哲志及張佶元等人,基於擄人勒贖、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恐嚇、傷害等犯意聯絡,在該汽車旅館房間內,共同看守蔡孟韋;同日晚間10時許,張佶元離開汽車旅館,聯繫蔡孟韋之妻子即告訴人莊繡菁交付贖款,同日晚間11時許,張佶元再聯繫游子鋐(判處罪刑如上)到場協助看守蔡孟韋後,劉哲志、葉庭綺始離開汽車旅館。翌(6)日凌晨0時許,張佶元攜同與之有擄人勒贖、妨害自由、恐嚇、恐嚇取財、傷害等犯意聯絡之女友蔡睎緹(判處罪刑如上),到悅來汽車旅館
317號房內,張佶元並將蔡孟韋之手機2支交付蔡睎緹,凌晨2時許,蔡睎緹、林硯聖、游子鋐離開該汽車旅館,蔡睎緹則將蔡孟韋之手機一併帶離,並由蔡睎緹依張佶元指示,使用蔡孟韋之手機與莊繡菁聯繫,蔡睎緹並持續依張佶元指示發送內容為「不處理也別想你老公回去了,等著去大肚山撿人吧」、「你再不回,你老公的改造手槍有15發子彈,我現在每隔30分鐘就對他試射一發」、「反正我拿不到錢也不會放人,阿韋沒了,我還知道康壽國小有人可以讓我抓」等加害生命之訊息予莊繡菁,要求莊繡菁應支付款項,始會釋放蔡孟韋,使莊繡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莊繡菁之安全。於107年3月6日凌晨4時30分許,張佶元再聯繫與之有擄人勒贖、妨害自由、恐嚇、恐嚇取財、傷害等犯意聯絡之鍾獻輝(判處罪刑如上)至汽車旅館內,與張佶元共同看守蔡孟韋,鍾獻輝抵達汽車旅館後約10分鐘許,張佶元復聯繫綽號「奶弟」之被告莊修展購買早餐送至悅萊汽車旅館317號房間內予張佶元,莊修展至317號房內時,見蔡孟韋被綑綁在該處,竟仍與張佶元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滯留在該處與張佶元共同看守蔡孟韋,此時鍾獻輝即暫時離開汽車旅館返回家中,張佶元遂再聯繫與之有擄人勒贖、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恐嚇、傷害犯意聯絡之陳建宏(判處罪刑如上)到場,與張佶元共同看守蔡孟韋;同日上午6時15分許,莊修展離開汽車旅館時,鍾獻輝則再度抵達汽車旅館,與陳建宏、張佶元共同看守蔡孟韋,陳建宏則於同日上午10時許,離開汽車旅館。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張佶元、鍾獻輝又將蔡孟韋帶往張佶元位於臺中市○區○○○街○○號7樓之1之住處,繼續將蔡孟韋綁在該處,張佶元則將前開蔡孟韋所有之空氣手槍1支,置放在張佶元所使用之機車置物箱內,直到107年3月6日下午4時10分許,警方在該處拘提張佶元時,始營救出蔡孟韋,而蔡孟韋因手部長時間遭綑綁,而受有雙側肩拉傷、雙側手腕擦傷等傷害。因而認為被告葉庭綺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同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同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莊修展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㈡(即107年1月5日)部分(被告張佶元、謝宜芳、林硯聖)㈠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張佶元、謝宜芳及林硯聖起訴書犯罪事實
㈡(即107年1月5日)部分涉犯前揭恐嚇取財罪嫌,無非是以被告張佶元、謝宜芳及林硯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蔡孟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扣案之本票及借據、上開手機店監視器錄影檔案及錄影畫面截圖、錄音檔案及勘驗筆錄等件作為其論斷之依據。
㈡訊據張佶元、謝宜芳及林硯聖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
之客觀事實經過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23、76、77、108、109、231頁、本院卷三第33、40頁、本院卷七第
248、249、269頁),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張佶元、謝宜芳均辯稱:我沒有不法所有意圖,林硯聖則辯稱:我只是陪朋友去而已(見本院卷七第249頁)云云。
㈢經查:
⒈關於上開張佶元、謝宜芳及林硯聖不爭執起訴書犯罪事實
㈡部分之客觀事實經過,業據張佶元(見偵卷三第135頁)、謝宜芳(見偵卷一第20、157頁)及林硯聖(見偵卷七第
92、93頁)供述在案,核與告訴人蔡孟韋(見偵卷三第69、
70、166頁、偵卷四第44、45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蔡孟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影像查詢結果、扣案之本票及借據、上開手機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錄音檔案勘驗筆錄(見偵卷一第172至176頁、偵卷三第75至77、80、82頁、偵卷四第55至57頁、本院卷三第212至243頁、本院卷四第87至90頁)等件附卷可稽,及扣案(本院107年度投保字第217號)及卷附(見本院卷三證物袋)上開手機店監視器錄音錄影檔案為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⒉然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
其交付財物為要件(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212號判例要旨參照)。則以蔡孟韋於偵訊時證稱:第1次他們說自己要去找人,叫我簽立本票跟借據給他們集團上級的做交代(見偵卷三第166頁);張佶元及謝宜芳就是一般講話聲音,聲音沒有特別大聲,張佶元他有說也不是要跟我要錢,簽立借據跟本票只是要給上面看(見偵卷四第45頁),均未指述被告
3人有以將來之惡害恫嚇,已難認定被告3人有何恐嚇行為。其次,前經本院勘驗上開手機店107年1月5日案發過程錄影錄音檔案,被告3人均無任何恐嚇言詞或動作(本院卷三第212至243頁、本院卷四第87至90頁),復難認定被告
3人有何恐嚇行為。而且,於107年1月5日下午5時50分許,蔡孟韋與被告3人回到上開手機店開始簽立本票及借據時,店內還有另外2名男子(見本院卷四第88至90頁),依該2名男子坐在櫃檯內或櫃檯旁位置、告訴代理人陳稱應該是蔡孟韋的朋友、被告3人均稱不認識該2名男子(見本院卷四第88頁)等情,該2名男子應是蔡孟韋的友人,迄至當天下午6時8分許被告3人離開上開手機店時,該2名男子仍在店內,比較被告人數共有3人、蔡孟韋及其2名友人人數共有3人,亦難認為被告3人有何起訴意旨所指「人多勢眾」之情形。此外,被告3人前往上開手機店係為向蔡孟韋索討前開債務,其等均無不法所有意圖,業如上述有罪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欄㈣所述,張佶元、謝宜芳及林硯聖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自均不成立恐嚇取財犯行。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㈣被告謝宜芳、陳坤揚、游子鋐、林硯聖、劉哲志、鍾獻輝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被告陳建宏(對於莊繡菁)涉犯恐嚇取財未遂部分㈠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謝宜芳、陳坤揚、游子鋐、林硯聖、劉哲
志、鍾獻輝、陳建宏涉犯前揭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無非是以張佶元、蔡睎緹、蔡孟韋、莊繡菁於偵訊時之證述、上述有罪部分犯罪事實對於莊繡菁強制未遂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等件作為其論斷之依據。
㈡訊據謝宜芳、陳坤揚、游子鋐、林硯聖、劉哲志、鍾獻輝、
陳建宏對於蔡睎緹依張佶元指示,使用蔡孟韋之手機LINE與莊繡菁聯繫,蔡睎緹並先後依張佶元指示,發送LINE內容為「不處理也別想你老公回去了,等著去大肚山撿人吧」、「你再不回,你老公的改造手槍有15發子彈,我現在每隔30分鐘就對他試射一發」、「反正我拿不到錢也不會放人,阿韋沒了,我還知道康壽國小有人可以讓我抓」等恐嚇訊息予莊繡菁,要求莊繡菁代為償還前開款項之事實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2、208、215、224、231頁、本院卷三第33頁、本院卷八第150頁),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林硯聖、游子鋐、劉哲志辯稱:後來我沒有再進去汽車旅館,沒有跟張佶元聯絡(見本院卷二第26、36、46、
208、215頁、本院卷三第32頁),鍾獻輝辯稱:在我進去汽車旅館前的事情,我一概不知道,我也不知道蔡睎緹傳訊息給蔡孟韋家屬的事情(見本院卷二第65、202頁),謝宜芳辯稱:傳訊息給蔡孟韋太太的事情,我不清楚(見本院卷一第95頁),陳坤揚辯稱:我後來都沒有跟他們聯絡(見本院卷一第84頁),陳建宏辯稱:私行拘禁以外的犯行沒有犯意聯絡(見本院卷八第150頁)云云。
㈢經查:
⒈關於上述謝宜芳、陳坤揚、游子鋐、林硯聖、劉哲志、鍾獻
輝、陳建宏不爭執起訴書犯罪事實㈣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張佶元、蔡睎緹對於莊繡菁涉犯恐嚇取財未遂之事實,有上述有罪部分犯罪事實對於莊繡菁強制未遂部分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為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⒉然以,張佶元係於107年3月6日凌晨2時56分許,在該汽
車旅館房間指示蔡睎緹,再由蔡睎緹在其臺中市○○路之租屋處,以LINE傳送恐嚇訊息予莊繡菁,而謝宜芳、陳坤揚、游子鋐、林硯聖、劉哲志、鍾獻輝、陳建宏當時均不在該汽車旅館內,均已說明如上(當時該汽車旅館房內僅有張佶元自己一人看守蔡孟韋),復無證據可證謝宜芳、陳坤揚、游子鋐、林硯聖、劉哲志、鍾獻輝、陳建宏當時有在蔡睎緹之臺中市○○路租屋處,自難認定謝宜芳、陳坤揚、游子鋐、林硯聖、劉哲志、鍾獻輝就此部分犯行與張佶元、蔡睎緹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⒊而且,由張佶元證稱:傳那些訊息我沒有跟謝宜芳說(見本
院卷二第113頁)、決定跟蔡孟韋的太太聯繫是我自己決定、沒有跟大家討論過(見本院卷六第182頁)、林硯聖不知道我用LINE聯絡莊繡菁(見本院卷六第185頁)、使用LINE傳給莊繡菁要錢的事情,劉哲志完全不知道(見本院卷六第
187頁)、陳建宏不知道我跟蔡孟韋的太太聯繫(見本院卷六第188頁)等語, 益徵 對於莊繡菁恐嚇取財未遂部分犯行,謝宜芳、陳坤揚、游子鋐、林硯聖、劉哲志、鍾獻輝、陳建宏與張佶元、蔡睎緹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五、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被告葉庭綺涉犯擄人勒贖、妨害自由、恐嚇、恐嚇取財未遂部分㈠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葉庭綺涉犯前揭擄人勒贖等罪嫌,無非是
以葉庭綺於警詢時之供述、張佶元及劉哲志於警詢時之證述及上述有罪部分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等件作為其論斷之依據。
㈡訊據葉庭綺對於107年3月5日晚間8時30分許,其偕同男
友劉哲志前往該汽車旅館317號房,當時房內有張佶元、蔡孟韋等人,蔡孟韋被綁在那裏,同日晚間11時許,葉庭綺與劉哲志始行離開該汽車旅館,及蔡孟韋有遭張佶元等人私行拘禁、劉哲志有看管蔡孟韋之事實固不爭執(見本院卷七第
253頁、本院卷八第81、157頁),惟堅決否認有何擄人勒贖等犯行,並辯稱:我沒有看管蔡孟韋,我只是單純陪劉哲志去,張佶元是找劉哲志,那時候我在劉哲志旁邊(見本院卷八第156、157頁)云云。
㈢經查:
⒈關於上開葉庭綺不爭執之事實,業據葉庭綺供述在卷(見警
卷三第3至11頁、偵卷九第86至90頁、本院卷七第253頁、本院卷八第81、157頁),核與共同被告張佶元、謝宜芳、陳坤揚、游子鋐、林硯聖、劉哲志、鍾獻輝、陳建宏、莊修展、蔡睎緹、告訴人蔡孟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述有罪部分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⒉然而,互核蔡孟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基本上葉庭綺沒有跟
我對話或任何身體上接觸(見本院卷六第118頁)、她沒有跟張佶元對到任何話(見本院卷六第124頁);張佶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葉庭綺的通訊方式,一開始打給劉哲志請他過來時,不知道葉庭綺會過來,實際上那次不是通知葉庭綺,葉庭綺到場後,我好像有叫葉庭綺離遠一點(見本院卷六第187、188頁)、葉庭綺到汽車旅館時,我沒有指示她幫忙看管蔡孟韋,她是劉哲志帶來的,我從頭到尾都只對劉哲志而已(見本院卷六第203頁);林硯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葉庭綺在汽車旅館房間都是在滑手機,後來她有先離開汽車旅館房間,她不像在看顧蔡孟韋,因為她大部分都在做自己的事,沒有人理她(見本院卷七第117、118頁);劉哲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回撥電話時,張佶元不知道我會帶葉庭綺過去,到汽車旅館時,是我自己先單獨下去房間,葉庭綺在樓上等我,我想說不會很久,之後是張佶元叫我帶她下來,她才下來,張佶元與葉庭綺平常沒有聯絡或往來,她在汽車旅館裡面都在滑手機,我跟葉庭綺說蔡孟韋與張佶元有債務糾紛,之後沒有再提什麼事情,她沒有多問為何蔡孟韋被帶到317號房,張佶元只說請葉庭綺下來,葉庭綺並不知道我們待在汽車旅館房間是在做何事,應該不清楚我當時是在看管蔡孟韋(見本院卷七第121、122、126、
130頁)等語,並無不一之處,足見葉庭綺辯稱伊沒有看管蔡孟韋,只是單純陪劉哲志過去乙情,應可採信。
⒊張佶元雖於警詢時陳稱:我聯絡綽號「 小劉 」及綽號「77」
的女子來幫忙看顧,當天晚間8時40分由劉哲志、葉庭綺及林硯聖3人看顧至晚間11時(見警卷一第35、45頁)。但是,葉庭綺既有爭執張佶元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八第191頁),而該部分陳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3所列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上開張佶元於警詢時之陳述自不得作為不利於葉庭綺認定之依據。
⒋至於葉庭綺雖於警詢時自承:張佶元叫我跟劉哲志一起看好
被綑綁的人,並稱如果他要逃跑,就直接打他;我與劉哲志看顧蔡孟韋至晚間11時左右就離開317號房,返回我的住處(見警卷三第5、6頁)。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或共犯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21號裁判要旨參照)。則以卷內除葉庭綺於警詢時自白看管蔡孟韋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補強葉庭綺確有看管蔡孟韋或與其他被告有擄人勒贖、妨害自由、恐嚇、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是難單憑葉庭綺於警詢時之自白而為其有罪之認定。
⒌此外,葉庭綺涉犯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參酌上述無罪部分謝
宜芳、陳坤揚、游子鋐、林硯聖、劉哲志、鍾獻輝、陳建宏對於莊繡菁涉犯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之理由,葉庭綺於張佶元指示蔡睎緹傳送LINE恐嚇訊息時不在該汽車旅館房內,復無證據可證葉庭綺當時在蔡睎緹臺中市○○路之租屋處,張佶元亦證稱:決定跟蔡孟韋的太太聯繫是我自己決定、沒有跟大家討論過等語,對於莊繡菁恐嚇取財未遂部分犯行,葉庭綺與張佶元、蔡睎緹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六、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被告莊修展涉犯妨害自由部分㈠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莊修展涉犯前揭妨害自由罪嫌,無非是以
共同被告張佶元於警詢時之陳述、並有上述有罪部分犯罪事實對於蔡孟韋私行拘禁部分之非供述證據作為其論斷之依據。
㈡訊據莊修展對於其綽號為「奶弟」,有於107年3月6日凌
晨4時40分許,購買早餐送至悅來汽車旅館317號房予張佶元,當時蔡孟韋被綑綁在房內,及蔡孟韋有遭張佶元等人私行拘禁之事實固不爭執(見本院卷八第58頁),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並辯稱:張佶元在電話中沒有說為何不方便出去買東西;我沒有幫忙看管蔡孟韋,張佶元也沒有叫我看管(見本院卷七第256頁、本院卷八第57、130頁)云云。
㈢經查:
⒈關於上開莊修展不爭執之事實,業據其供述在卷(見警卷三
第90至95頁、偵卷九第90至94頁、本院卷八第57至59頁),核與上述有罪部分犯罪事實對於蔡孟韋私行拘禁部分共同被告張佶元、謝宜芳、陳坤揚、游子鋐、林硯聖、劉哲志、鍾獻輝、陳建宏、莊修展、蔡睎緹、告訴人蔡孟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述有罪部分犯罪事實對於蔡孟韋私行拘禁部分之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⒉然而,比對蔡孟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送早餐的那兩、三個
人是在聊說我怎麼綁在這裡,有人說我介紹的人把錢領走了(見本院卷六第133頁);張佶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聯絡莊修展去該汽車旅館房間,是叫他幫我去7-11帶早餐回來,他沒有多問為何要買去汽車旅館,我沒有跟莊修展講到與蔡孟韋有關的任何話題,我睡著前沒有交代他何事(見本院卷七第132頁);鍾獻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個人感覺莊修展只是買早餐過去,實際情況他如何跟張佶元講我不清楚(見本院卷七第35頁);陳建宏於偵訊時證稱:奶弟沒有幫忙綁蔡孟韋(見偵卷九第8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於該汽車旅館時,莊修展和蔡孟韋沒有互動,我不曉得當天莊修展過去要做何事,只知道他們在吃東西,依照當時的情況判斷,莊修展去那邊應該是拿早餐給張佶元(見本院卷七第49、50頁)等語,尚無衝突之處,莊修展辯稱伊沒有看管蔡孟韋乙情,應屬實情。
⒊至於張佶元雖於警詢時陳稱:我一人獨自看顧蔡孟韋至凌晨
4時30分,我再通知陳建宏及奶弟接續看顧(見警卷一第45頁),而莊修展復未爭執該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七第246頁、本院卷八第58頁)。但是,該部分陳述與張佶元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顯衝突,已有疑義。而且,對於張佶元如何通知莊修展看管蔡孟韋、莊修展有無應允看管蔡孟韋等節,卷內均無證據可資認定,自難徒憑張佶元於警詢時之片段陳述而為莊修展不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指述起訴書犯罪事實㈡被告張佶元、謝宜芳、林硯聖涉犯前揭恐嚇取財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㈣被告謝宜芳、陳坤揚、游子鋐、林硯聖、劉哲志、鍾獻輝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被告陳建宏對於莊繡菁涉犯前揭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被告葉庭綺涉犯前揭擄人勒贖、妨害自由、恐嚇、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莊修展涉犯前揭妨害自由罪嫌所憑之證據,仍然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判例要旨,此些部份自應分別為被告張佶元、謝宜芳、陳坤揚、游子鋐、林硯聖、劉哲志、鍾獻輝、陳建宏、葉庭綺、莊修展無罪之諭知。
叁、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庭綺與劉哲志(判處罪刑如上)係男女朋友。劉哲志於107年3月5日晚間8時30分許,受張佶元(判處罪刑如上)之要求,與葉庭綺共同至臺中市○○區市○○○路○○○號之悅來汽車旅館317號房內。劉哲志、葉庭綺進入該汽車旅館房間內時,見告訴人蔡孟韋遭綑綁在該處,而劉哲志明知蔡孟韋並未積欠張佶元款項,竟仍與張佶元基於擄人勒贖、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恐嚇、傷害等犯意聯絡,與張佶元共同看管蔡孟韋,而葉庭綺亦經張佶元告知,知悉張佶元欲向蔡孟韋家人拿取欠款,始釋放蔡孟韋,葉庭綺(另為無罪判決如上)竟仍與劉哲志及張佶元等人,基於擄人勒贖、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恐嚇、傷害等犯意聯絡,在該汽車旅館房間內,共同看守蔡孟韋;同日晚間10時許,張佶元離開汽車旅館,聯繫蔡孟韋之妻即告訴人莊繡菁交付贖款,同日晚間11時許,張佶元再聯繫游子鈜(判處罪刑如上)到場協助看守蔡孟韋後,劉哲志、葉庭綺始離開汽車旅館。翌(6)日凌晨0時許,張佶元攜同與之有擄人勒贖、妨害自由、恐嚇、恐嚇取財、傷害等犯意聯絡之女友蔡睎緹(判處罪刑如上),到悅來汽車旅館317號房內,張佶元並將蔡孟韋之手機2支交付蔡睎緹,凌晨2時許,蔡睎緹、林硯聖、游子鈜離開該汽車旅館,蔡睎緹則將蔡孟韋之手機一併帶離,並由蔡睎緹依張佶元指示,使用蔡孟韋之手機與莊繡菁聯繫,蔡睎緹並持續依張佶元指示發送內容為「不處理也別想你老公回去了,等著去大肚山撿人吧」、「你再不回,你老公的改造手槍有15發子彈,我現在每隔30分鐘就對他試射一發」、「反正我拿不到錢也不會放人,阿韋沒了,我還知道康壽國小有人可以讓我抓」等加害生命之訊息予莊繡菁,要求莊繡菁應支付款項,始會釋放蔡孟韋,使莊繡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莊繡菁之安全。約於107年3月6日凌晨4時30分許,張佶元再聯繫與之有擄人勒贖、妨害自由、恐嚇、恐嚇取財、傷害等犯意聯絡之鍾獻輝(判處罪刑如上)至汽車旅館內,與張佶元共同看守蔡孟韋,鍾獻輝抵達汽車旅館後約10分鐘許,張佶元復聯繫綽號「奶弟」之被告莊修展購買早餐送至悅萊汽車旅館317號房間內予張佶元,莊修展至317號房內時,見蔡孟韋被綑綁在該處,竟仍與張佶元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滯留在該處與張佶元共同看守蔡孟韋,此時鍾獻輝即暫時離開汽車旅館返回家中,張佶元遂再聯繫與之有擄人勒贖、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恐嚇、傷害犯意聯絡之陳建宏(判處罪刑如上)到場,與張佶元共同看守蔡孟韋;同日上午6時15分許,莊修展離開汽車旅館時,鍾獻輝則再度抵達汽車旅館,與陳建宏、張佶元共同看守蔡孟韋,陳建宏則於同日上午10時許,離開汽車旅館。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張佶元、鍾獻輝又將蔡孟韋帶往張佶元位於臺中市○區○○○街○○號7樓之1之住處,繼續將蔡孟韋綁在該處,張佶元則將前開蔡孟韋所有之空氣手槍1支,置放在張佶元所使用之機車置物箱內,直到107年3月6日下午4時10分許,警方在該處拘提張佶元時,始營救出蔡孟韋,而蔡孟韋因手部長時間遭綑綁,而受有雙側肩拉傷、雙側手腕擦傷等傷害(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葉庭綺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因而認為蔡孟韋受傷部分葉庭綺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單一性不可分,必須全部事實之各部分俱成立犯罪,始足當之,如其中部分有應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即與有罪部分無不可分關係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告訴人蔡孟韋告訴被告葉庭綺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葉庭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葉庭綺與蔡孟韋成立調解,並經蔡孟韋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及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三第203至206頁、本院卷四第31頁)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就此(葉庭綺涉嫌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宏瑋
法官張雅涵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馨方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科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起訴書犯│張佶元無罪。│││罪事實㈡)107年1││││月5日部分││├───┼──────────┼─────────────┤│2│犯罪事實(起訴書犯│張佶元共同犯強制罪,累犯,│││罪事實㈢)107年1│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月23日部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起訴書犯│張佶元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罪事實㈣)對於蔡孟│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韋部分│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4│犯罪事實(起訴書犯│張佶元共同犯強制未遂罪,累│││罪事實㈣)對於莊繡│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菁部分│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之。│├───┼──────────┼─────────────┤│5│犯罪事實(起訴書犯│謝宜芳無罪。│││罪事實㈡)107年1││││月5日部分││├───┼──────────┼─────────────┤│6│犯罪事實(起訴書犯│謝宜芳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罪事實㈢)107年1│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月23日部分│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犯罪事實(起訴書犯│謝宜芳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罪事實㈣)對於蔡孟│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韋部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8│犯罪事實(起訴書犯│謝宜芳無罪。│││罪事實㈣)對於莊繡││││菁部分││├───┼──────────┼─────────────┤│9│犯罪事實(起訴書犯│陳坤揚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罪事實㈣)對於蔡孟│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韋部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10│犯罪事實(起訴書犯│陳坤揚無罪。│││罪事實㈣)對於莊繡││││菁部分││├───┼──────────┼─────────────┤│11│犯罪事實(起訴書犯│蔡睎緹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罪事實㈣)對於蔡孟│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韋部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犯罪事實(起訴書犯│蔡睎緹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罪事實㈣)對於莊繡│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菁部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之。│├───┼──────────┼─────────────┤│13│犯罪事實(起訴書犯│鍾獻輝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罪事實㈣)對於蔡孟│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韋部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犯罪事實(起訴書犯│鍾獻輝無罪。│││罪事實㈣)對於莊繡││││菁部分││├───┼──────────┼─────────────┤│15│犯罪事實(起訴書犯│游子鋐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罪事實㈣)對於蔡孟│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韋部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6│犯罪事實(起訴書犯│游子鋐無罪。│││罪事實㈣)對於莊繡││││菁部分││├───┼──────────┼─────────────┤│17│犯罪事實(起訴書犯│林硯聖無罪。│││罪事實㈡)107年1││││月5日部分││├───┼──────────┼─────────────┤│18│犯罪事實(起訴書犯│林硯聖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罪事實㈣)對於蔡孟│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韋部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9│犯罪事實(起訴書犯│林硯聖無罪。│││罪事實㈣)對於莊繡││││菁部分││├───┼──────────┼─────────────┤│20│犯罪事實(起訴書犯│劉哲志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罪事實㈢)107年1│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月23日部分│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犯罪事實(起訴書犯│劉哲志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罪事實㈣)對於蔡孟│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韋部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2│犯罪事實(起訴書犯│劉哲志無罪。│││罪事實㈣)對於莊繡││││菁部分││├───┼──────────┼─────────────┤│23│犯罪事實(追加起訴│陳建宏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書犯罪事實)對於蔡│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孟韋部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4│犯罪事實(起訴書犯│陳建宏無罪。│││罪事實㈣)對於莊繡││││菁部分││├───┼──────────┼─────────────┤│25│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葉庭綺無罪。│││(擄人勒贖、妨害自由││││、恐嚇、恐嚇取財未遂││││)││├───┼──────────┼─────────────┤│26│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葉庭綺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傷害)│理│├───┼──────────┼─────────────┤│27│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莊修展無罪。│││(妨害自由)││└───┴──────────┴─────────────┘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借據1張││├──┼─────────────────┼───────┤│2│本票1本││├──┼─────────────────┼───────┤│3│iphone手機(含SIM卡)1支│謝宜芳所有,見││││偵卷一第28頁│├──┼─────────────────┼───────┤│4│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手機(含│陳坤揚所有,見│││SIM卡)1支│偵卷二第29頁│├──┼─────────────────┼───────┤│5│束帶1條│張佶元所有,見││││偵卷三第36頁│├──┼─────────────────┼───────┤│6│帽子1個│同上│├──┼─────────────────┼───────┤│7│束帶1捆(未使用)│同上│├──┼─────────────────┼───────┤│8│麻布袋1個│同上│├──┼─────────────────┼───────┤│9│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含SIM│同上│││卡)1支││├──┼─────────────────┼───────┤│10│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含SIM│蔡睎緹所有,見│││卡)1支│偵卷五第46頁│├──┼─────────────────┼───────┤│11│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含SIM│蔡孟韋所有,見│││卡)1支│偵卷五第46頁│├──┼─────────────────┼───────┤│12│HTC廠牌手機(含SIM卡)1支│蔡孟韋所有,見││││偵卷五第52頁│├──┼─────────────────┼───────┤│13│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萬元││├──┼─────────────────┼───────┤│14│林硯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15│游子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16│鍾獻輝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附表三:卷宗代號表┌──────────────────────┬────┐│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號卷一│本院卷一│├──────────────────────┼────┤│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號卷二│本院卷二│├──────────────────────┼────┤│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號卷三│本院卷三│├──────────────────────┼────┤│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號卷四│本院卷四│├──────────────────────┼────┤│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號卷五│本院卷五│├──────────────────────┼────┤│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號卷六│本院卷六│├──────────────────────┼────┤│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號卷七│本院卷七│├──────────────────────┼────┤│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一│本院卷八│├──────────────────────┼────┤│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二│本院卷九│├──────────────────────┼────┤│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三│本院卷十│├──────────────────────┼────┤│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28號卷(被告蔡睎緹、鍾獻│聲羈卷28││輝)││├──────────────────────┼────┤│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29號卷(被告張佶元)│聲羈卷29│├──────────────────────┼────┤│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30號卷(被告陳坤揚、謝宜│聲羈卷30││芳)││├──────────────────────┼────┤│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32號卷(被告游子鋐)│聲羈卷32│├──────────────────────┼────┤│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33號卷(被告林硯聖)│聲羈卷33│├──────────────────────┼────┤│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46號卷(被告劉哲志)│聲羈卷46│├──────────────────────┼────┤│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27號卷(被│偵卷一││告謝宜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28號卷(被│偵卷二││告陳坤揚)││├──────────────────────┼────┤│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29號卷一(│偵卷三││被告張佶元)││├──────────────────────┼────┤│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29號卷二(│偵卷四││被告張佶元)││├──────────────────────┼────┤│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30號卷(被│偵卷五││告蔡睎緹、鍾獻輝)││├──────────────────────┼────┤│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46號卷(被│偵卷六││告游子鋐)││├──────────────────────┼────┤│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17號卷(被│偵卷七││告林硯聖)││├──────────────────────┼────┤│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97號卷(被│偵卷八││告劉哲志)││├──────────────────────┼────┤│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16號卷(被│偵卷九││告張佶元等11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57號卷(被│他卷一││告張佶元)││├──────────────────────┼────┤│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警卷一││98號卷㈠(被告張佶元等11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警卷二││98號卷㈡(被告張佶元等11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警卷三││98號卷㈢(被告張佶元等11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