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號聲請人 曹軍威 相對人 游忞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僅以:其遭受強制執行所造成債權人受償金額比率不均,影響其聲請裁定免責之權益等語。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停止強制執行之法定事由,再具狀稱:聲請人月薪新臺幣(下同)36,000元扣除勞保費872元、健保費563元、依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每月生活費17,076元,及尚有2年更生方案履行期未履行之每月更生費用9,607元、每月需支付母親孝親費4,000元,僅剩3,882元可予相對人扣薪,112年11月、12月薪資已遭扣押三分之一尚未核發移轉命令,但已造成公司對聲請人有負面印象及生活上之不便,懇請待尚餘2年更生方案履行期結束再執行扣薪三分之一之執行等語,仍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之事由不符。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書記官何淑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