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變更負責人名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41號上訴人即原告 陳思穎 被上訴人即被告 鄭政錩
陳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負責人名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萬3427元,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113年1月24日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石慶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書記官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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