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榮
陳慶敏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德榮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慶敏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德榮明知大陸地區女子 吳阿娟 (現行蹤不明,未據起訴)企圖入境臺灣地區工作賺取薪資,並無與其結婚之意思,在陳慶敏之媒介下,與陳慶敏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暨與陳慶敏、吳阿娟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慶敏陪同陳德榮於
91年12月20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陳德榮與吳阿娟於同年12月30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 福州市 辦理結婚登記,完成形式上之結婚手續,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2)榕公證內民字第13372號結婚證明書。陳德榮、陳慶敏於92年1月5日回國後,次由陳慶敏於同年2月7日持上開證明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取得海基會核發之(92)南核字第006541號證明書,又於同年月8日由陳德榮持上開證明書,親自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派出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經承辦員警實質審查後於該保證書簽註意見欄內簽註意見,復於同年月10日,陳慶敏陪同陳德榮前往屏東佳冬鄉戶政事務所,以陳德榮與吳阿娟結婚之不實事項,申請辦理結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及陳德榮之國民身分證上,並核發陳德榮與吳阿娟結婚之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迨辦畢結婚登記,取得戶籍謄本及變更國民身分證配偶欄後,陳慶敏遂委託不知情之 曾蓮通 ,於同年月13日,提出上開保證書及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文書,以團聚名義,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境管局)申請發給吳阿娟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經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仍未察覺有異,而據以發給旅行證,而使吳阿娟於同年6月13日由高雄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陳德榮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至警局坦承其與吳阿娟係假結婚而自首,並循線查獲陳慶敏,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使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而為證據使用之禁止。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同被告(指於一個訴訟關係中,同列為被告之人)、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屬於自己犯罪部分,乃被告之自白範疇,涉及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者,則屬傳聞證據。後者,檢察官如係以證人身分傳喚訊問共同被告,依法自應使其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若違背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依同法第158條之
3之規定,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應予排除。倘檢察官係以被告身分為傳喚訊問共同被告,或以證人身分傳訊並已依法令其具結者,則該共同被告不論係以被告,或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同屬傳聞證據。此項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為斷。原判決認:「共同被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云云,尚有誤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證人曾蓮通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又本件共同被告陳德榮、陳慶敏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不利於他方陳述,就他方而言亦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此些證述,無論渠等係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或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經查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狀,揆諸上開條文及判決意旨,亦皆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其餘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2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被告2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些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亦適宜作為證據,自得為本件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二、訊據被告陳德榮、陳慶敏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使大陸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陳德榮辯稱:伊與吳阿娟是真的結婚,在大陸結婚有宴客3桌,吳阿娟來臺灣後,伊有給他8萬元之聘金,是陳慶敏介紹伊去大陸結婚,因為伊想要找老伴所以才拜託他,伊去大陸結婚的費用、食宿、機票連同陳慶敏的機票錢都是伊出的,吳阿娟來臺灣之後有跟伊一起住了1年多云云;被告陳慶敏則辯稱:這件不是假結婚,當初是陳德榮說要找老伴,伊沒有跟他收錢,伊去大陸的機票錢是陳德榮出的,結婚跟食宿費用也都是他出的云云(以上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至第
3頁)。經查:㈠被告陳德榮在被告陳慶敏之媒介下,於91年12月20日一同出
境前往大陸地區,被告陳德榮並與大陸地區女子吳阿娟於同年12月30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完成結婚手續,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2)榕公證內民字第13372號結婚證明書。被告2人遂於92年1月5日回國,由被告陳慶敏於同年2月7日持上開證明書向海基會辦理認證,取得海基會核發之(92)南核字第000000號證明書,又於同年月8日由被告陳德榮持上開證明書,親自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派出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辦理對保手續,復於同年月10日,被告陳慶敏陪同被告陳德榮前往屏東佳冬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陳德榮與吳阿娟之結婚登記,並取得戶籍謄本後,由被告陳慶敏委託不知情之曾蓮通,於同年月13日,提出上開保證書及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文書,以團聚名義,向境管局申請發給吳阿娟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而經核發,吳阿娟便於同年6月13日由高雄機場入境臺灣等情,均經被告陳德榮、陳慶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曾蓮通於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陳德榮戶口名簿影本1紙(見警卷第24頁)、戶籍謄本1紙(見警卷第25頁)、被告陳德榮身分證影本1紙(見警卷第10頁)、海基會驗證書1紙(見警卷第26頁)、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8頁至第12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3紙(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結婚登記申請書1紙(見偵卷第6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1紙(見警卷第36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1紙(見警卷第37頁)存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2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陳德榮於警詢中就其係經由被告陳慶敏介紹,前往大陸
地區與吳阿娟結婚,但實際上是假結婚,目的是要讓吳阿娟來台工作,及吳阿娟來台之後均未曾與吳阿娟共同生活等情均自白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7頁),被告陳德榮雖於檢察官偵訊中辯稱:警詢中警察講台語沒有請人翻譯,伊不知道警察講什麼,伊簡單的台語聽的懂,比較深奧的聽不懂,台語真結婚假結婚伊聽不懂(見偵卷第35頁),似乎否認其警詢時陳述之真實性,惟其另於檢察官偵訊中稱:在警詢時伊講的都是實話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0頁)。而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陳德榮警詢光碟之結果:該次警詢全部過程係兼採閩南語、客語交互詢問對話方式製作;被告陳德榮熟諳客語,對閩南語大致亦能理解,且有多次以閩南語回答警詢之情形;詢問員警語氣平穩,發問之問題具體特定,被告陳德榮所問均有所答,未發現警方有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詢問;筆錄採一問一答同步製作完成,且詢問過程均有問答後電腦製作之聲音,筆錄係當場製作;警詢筆錄內容均依照被告陳德榮所述鍵入,並無不符之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佐,是難認被告陳德榮有何不明瞭警詢中警察所詢問問題之情形,其上開所辯,即未可採,並堪認被告陳德榮警詢時所為陳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應屬無礙。另被告陳慶敏於檢察官偵訊中亦稱:吳阿娟是大陸媒人綽號「國民」的妹妹,伊跟他說男方經濟條件不好,沒有辦法支付機票錢,「國民」說吳阿娟想過來做小生意,請伊幫忙,他們會出機票錢等語(見偵卷第20頁),顯見被告陳慶敏明知吳阿娟結婚之目的,係為前來臺灣工作賺錢,而非出於與被告陳德榮真心相愛而欲共組家庭、共同生活之想法甚明,並與被告陳德榮上開警詢中自白之內容亦相符合,是被告陳德榮與吳阿娟確無結婚之真意而屬以假結婚之方式幫使吳阿娟來台工作乙情,應可認定。
⒉次查,被告陳德榮於警詢時已如上所述,坦承與吳阿娟係假
結婚,且其亦表示,前往大陸結婚之費用,均係由女方所支出,被告陳慶敏則提供人民幣200元供其吃飯等語(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而被告陳慶敏於警詢時稱:陳德榮在大陸時吃的部分由其支出,住宿含機票部分則由大陸的媒人提供等語(見警卷第16頁),偵訊中亦稱:被告陳德榮沒有出機票錢,他經濟困難也沒有給我仲介費,那裡的費用也是他們出的等語(見偵卷第20頁)。而依現今兩岸婚姻之情形,若係年長之人為求老有所伴而至對岸娶妻,除需支付相關結婚程序所需如聘金、婚禮、喜宴之款項,亦需負擔其自身前往大陸地區之食宿與交通花費,又通常因係透過婚姻仲介團體之媒介,而需給付仲介人相當之報酬,是若出於正當締結婚姻之目的,欲至大陸地區迎娶大陸新娘,實應支出一定之費用與具有相當之經濟能力,此為現今社會眾所皆知之常情,然依被告陳德榮與陳慶敏上開所述,被告陳德榮因經濟困難而無法支付被告陳慶敏仲介費,被告陳德榮至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吳阿娟結婚,均未支付任何費用,被告陳慶敏尚且提供被告陳德榮吃飯所需之費用,此種情況,顯與一般正常具有結婚真意之兩岸聯姻情形有別。
⒊又查,被告陳德榮於97年5月21日檢察官偵訊中改稱:去大
陸的費用是伊自己出的,本來有要給對方聘金8萬元,後來沒有拿等語(見偵卷第19頁);復於97年11月14日檢察官偵訊中稱:去大陸的機票錢來回1萬多、當地食宿1萬多、聘金8萬多,都伊自己出等語(見偵卷第34頁);而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更稱:去大陸的食宿、機票包含被告陳慶敏之機票錢,都是由被告陳德榮所支付,被告陳德榮並有支付吳阿娟8萬元之聘金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至第
3頁);再於本院審理時皆稱:事後被告陳德榮有要包紅包
6萬元給被告陳慶敏,但是被告陳慶敏不收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26頁至第27頁)。儼然被告陳德榮具備相當之資力,且花費相當之金額始與大陸地區女子吳阿娟完成結婚手續,而應具有結婚之真意。姑不論被告陳德榮就其是否有給付大陸女子吳阿娟8萬元聘金乙情前後所述不同,被告陳慶敏就被告陳德榮因經濟困難無法給付其仲介費乙事已陳述如前,被告陳德榮既連仲介費用尚無法支付,又如何支付渠2人至大陸之相關食宿、機票費用,更遑論負擔8萬元之聘金;而被告陳德榮於檢察官偵訊中自承其於結婚當時係打零工維生,僅10幾萬之積蓄等語(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若依被告陳德榮當時之經濟能力,其因本件與大陸女子吳阿娟結婚,而需支付前開花費,豈非使其積蓄皆花用殆盡,以被告陳德榮經濟難認寬裕之狀況,恐連自己維持生活亦有疑問,而大陸地區女子嫁來臺灣又無法立即工作維生,其又如何能維持其夫妻婚後之家庭生活,是被告2人上開所辯,顯與事理有違而無可採。
⒋復查,被告陳德榮於檢察官偵訊中稱:因為跟吳阿娟言語不
通,所以他就跑了,在大陸結婚前都沒有跟他講過話等語(見偵卷第34頁);而被告2人均稱:吳阿娟來台時係陳慶敏去接機等語(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被告陳德榮另稱:
吳阿娟失蹤後2年才報案等語(見偵卷第20頁)。若被告陳德榮確有結婚之真意,為求老伴而至大陸地區迎娶大陸新娘,理應與其對象有所接觸、溝通,以便瞭解彼此,判斷彼此個性、生活態度及理念是否適合而可共組家庭、共同生活,豈有於婚前皆不曾與對方講過話之情;又被告陳德榮於91年12月30日在大陸地區與吳阿娟結婚,暌違半年的新婚妻子於92年6月13日入境來台,被告陳德榮竟不親自前往接機,反交由被告陳慶敏前往接機,更顯與常情有違;又一對正常關係之夫妻,其中一方失蹤勢必影響他方之身心及生活甚鉅,理應透過各種方式協尋解決,然被告陳德榮竟稱其於吳阿娟失蹤2年後始報案,亦與常理相悖。
⒌再觀警卷所附吳阿娟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資料報表所載(
見警卷第39頁),其上記載:處理經過為「經警多次查訪未遇報請協尋」,報案(通報)人為「 陳岳禧 」,與被尋人關係為「勤區」,受理日期為「93年7月23日」。而吳阿娟既係於92年6月13日入境,而於93年7月23日經報請協尋,相隔僅1年1個月餘,且期間內亦經警多次查訪未遇,足認吳阿娟入境來台後,實未與被告陳德榮共同生活甚明,是被告
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吳阿娟與被告陳德榮有共同生活1、2年云云(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審判筆錄第26頁),委無可採。
⒍據此,被告2人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㈢綜上所述,足見被告陳德榮與大陸地區女子吳阿娟應無結婚
之真意,僅係為讓吳阿娟來台工作而假結婚,而被告陳慶敏明知吳阿娟係為來台工作,而介紹被告陳德榮與吳阿娟認識結婚、並為之處理相關結婚及來台手續,吳阿娟來台時更前往接機,就本件假結婚過程亦參與甚深,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可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於比較時,則應併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同年12月31日施行,又94年2月2日修正之刑法則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及特別法法律有所變更,茲詳述如下:
㈠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
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較修正前同條項所定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法定刑有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
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規定觀之,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
1元以上」,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是經比較後,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經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即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共同犯罪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處斷。
㈣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惟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按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62條
則規定自首得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㈥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較為
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予以論處。
㈦關於易科罰金部分,因與罪刑或刑罰加重減輕無涉,而屬刑
罰裁量權之行使,自無庸列入上開整體比較之範圍,得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96年度台非字第16、第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新臺幣3百元、6百元或9百元折算一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
㈧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
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緩刑之規定,應逕行適用新法。
四、按申請結婚登記而提出證明文件供查驗後,戶政機關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1條規定甚詳,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尚無實質審認當事人間結婚之真偽性,復觀戶籍法第76條定有申請人故意為不實申請之罰則乙節亦明,因此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不正方式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核被告陳德榮、陳慶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2人就上開所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2人與大陸地區女子吳阿娟就上開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係委由不知情之證人曾蓮通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以辦理旅行證乙節,為間接正犯。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被告2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目的在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故所犯上開
2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陳德榮於其本件犯行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前,即主動至警局坦承其與吳阿娟係假結婚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爰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規避政府行政上對大陸人民之入境管制,並造成治安隱藏潛在危險,影響社會安寧秩序,且事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實應受相當之刑罰責難;惟念及其犯行究與人蛇集團藉由控制非法入境之人口以營取暴利之程度有異暨渠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2人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核並非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陳德榮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係00年
0月00日生,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警詢筆錄年籍資料欄在卷可佐,現已近80歲又素行良好,其一時失慮至罹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科刑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促其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陳德榮、陳慶敏與大陸地區女子吳阿娟基於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德榮前往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致該派出所不知情之警員在該保證書上簽註「經詢保證人陳德榮:渠與被保證人吳阿娟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等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該分駐所對於轄區內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復持往境管局,以團聚名義,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申請大陸地區女子吳阿娟來台旅行證而行使之,亦涉犯刑法第216、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經查:
㈠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依91年09月11日修正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
第15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依左列順序覓臺灣地區人民1人為保證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有能力保證之三親等內親屬。有正當職業之公民,其保證對象每年不得超過五人。前項申請人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不受覓保證人順序之限制。第2項亦定:保證人之保證書應送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而至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之意旨,因轄區派出所應對於其轄區之人民較為瞭解,而可確認保證人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此由該條第2項後段規定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即可得知。因各該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人員,顯已具有一定程度之保證能力。復觀保證人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至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手續,其對保之警察機關對保之內容為「經查保證人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經詢保證人稱:渠與被保人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責任」,有各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可稽。是對保機關對於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事實,顯非形式上審查,而須經實質審核後始得確認,並非係以保證人聲明即直接認定有該事實而予以記載,是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問題。
㈢綜上所述,被告陳德榮、陳慶敏就前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臺灣地區保證書」部分所為,自不成立刑法第216條、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此部分犯罪。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林家聖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