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續收字第287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續收字第28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續收字第2871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楊家駿 代理人 林家平 送達代收人 江爵宇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MURTANI(印尼籍)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MURTANI續予收容。
理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四第二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因逾期居留,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情形,經聲請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惟受收容人現無相關旅行文件無法依規定執行,且因逾期居留遭查獲,顯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又受收容人遭查獲入所時僅存新臺幣一萬四千元,收容多日仍無法籌措行政裁罰及返國費用,有關機票不足額部分刻正申請就業安定基金支付,且無固定住居所,逾期居留遭查獲,益證其不願自行返國,非以收容難以執行驅逐出國,不適為替代處分而有繼續收容之必要,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之四第一項,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一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且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四第二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行政法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姚國華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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