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239號聲請人 胡嘉琪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相對人江明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江明勳 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玖拾伍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宜簡字第5號調解不成立視為起訴,並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03號民事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三分之一,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江明勳各負擔三分之一。」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本院105年度宜調字第5繳納1,000元(見該卷第3頁),105年度宜補字第77號繳納16,335元(見該卷第1頁)】、測量費20,450元(4,450元+16,000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7,785元(即17,335元+20,450元)。依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03號民事判決之諭知,由聲請人負擔1/3即12,595元(計算式:37,785元×1/3);由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江明勳各負擔1/3即12,595元。是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江明勳各應賠償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2,59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訴訟費用計算書主張之抗告費用1,000元,係因裁判費繳納問題嗣又撤回抗告(見本院105年度補字第84號卷第8、19頁),此部分自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併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曾少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