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391號聲請人 李建緯 聲請人 李亭萱 聲請人吳 李秀娥 聲請人 李秀珍 聲請人 李瓊純 聲請人 李素惠 聲請人 李素月 前列李建緯、李亭萱、 吳李秀娥 、李秀珍、李瓊純、李素惠、李素月共同送達代收人 林世超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張永同 於民國100年10月7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即養姊) 李張阿芒 (已於105年4月12日死亡)之合法繼承人,自願拋棄對張永同之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同法第1138條及第1176條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張永同於民國100年10月7日死亡,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直系親卑親屬 張志明張志達張麗玲張哲維張婷茹陳柏勳陳佳瑜 及第三順序之繼承人 張永富 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0年度司繼字第352號卷宗查核無訛。依首揭規定,被繼承人張永同第三順序繼承人李張阿芒於生前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則已繼承被繼承人張永同之遺產。是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張永同之繼承人,自亦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故其等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李建緯、李亭萱、吳李秀娥、李秀珍、李瓊純、李素惠、李素月是否因再轉繼承而繼承被繼承人張永同所遺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一事,屬實體法律關係問題,與本件非訟事件之聲請無涉,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徐麗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李宛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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