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6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6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665號聲請人東亞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眾興欣業有限公司
號5樓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二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及面額合計新臺幣貳佰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鹿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票號:HB55665、HB55664),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46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2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465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2261號民事裁定、同意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
三、本院檢閱上開假扣押及提存卷宗,與聲請人所提上開證物互核無誤,認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與首揭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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