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勞補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306號原告 高家榛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劉書瑋 即臺北市私立打給房子文理短期補習班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自明。復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繳納訴訟費用,而本件現有卷內證據資料既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於起訴前,自應由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聲請人係逕向法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故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而本件聲明係請求相對人即被告給付薪資、健保費用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共新臺幣(下同)44萬7,915元本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4萬7,915元,依首揭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另應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當事人欄位之住址資料,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以俾本案進行,末此指明。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書記官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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