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1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聞盛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聞盛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聞盛翔於民國113年3月16日9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連結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下稱聞盛翔車輛),沿台二線北部濱海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貢寮區台二線91公里處時(該處為雙向單線車道),欲超越前方由 魏佩瑩 駕駛附載 鄭雅屏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魏佩瑩車輛)。聞盛翔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保持適當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行駛至對向車道以為超車,尚未完全超越魏佩瑩車輛,即向右駛回原車道,其子車右後車輪撞擊魏佩瑩車輛左前車身,魏佩瑩猛力鳴按喇叭並緊急煞車以為警示閃避,乘坐在副駕駛座之鄭雅屏因上開撞擊及煞車而受有頭部外傷、右手前臂挫傷、胸口挫傷、頭暈等傷害。詎聞盛翔肇事後,明知2車發生擦撞後,魏佩瑩車輛之駕駛或乘客可能受有傷害,竟為逃避民事或刑事責任,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下車查看或停留現場待警察到場處理,繼續向前行駛而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鄭雅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聞盛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8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58-159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當時超車時對方在我的大車死角,我車身未過半時即發現對方車輛於是立即踩煞車至對向車道閃避對方車輛,閃避同時有觀察後照鏡並未撞擊到對方車輛,我方車輛即駛離,且對方車損在離地約80公分左右,上方都無擦傷、後照鏡也無斷裂或擦傷,我方大車車尾高度為120公分,如果當下有碰撞到的話,應該120公分以下(包含後照鏡為車輛最外凸部分)都會有擦傷痕跡或鈑金凹陷,不應該只有車門下方鈑金輕微擦傷,又當時我方車輛因為超車所以車輛是加速中,如果我的車尾真的撞擊到對方車身,對方車輛應該無法如影片中直線煞車,且車身完全沒有左右偏移,不符合行駛中碰撞到的狀態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車輛行經上揭路段,為超越魏佩瑩駕駛之車輛而向左行駛至對向車道超車,再自魏佩瑩車輛左前方切回原車道,魏佩瑩隨即鳴按喇叭及煞車,被告繼續向前駛離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供述在卷(偵卷第25-33、87-88頁,本院卷第15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鄭雅屏、證人魏佩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7-24、85-8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魏佩瑩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偵卷第45-58、61-69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魏佩瑩車輛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偵卷第97-99頁)、本院114年2月11日勘驗魏佩瑩車輛行車紀錄器及手機錄影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155-156、173-184頁)附卷可稽。又告訴人鄭雅屏於同日11時39分許,至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有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9頁)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均已足堪認定,先予敘明。

(二)本院於114年2月11日當庭勘驗案發時魏佩瑩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及被告與魏佩瑩2車後方車輛乘客之手機錄影畫面,內容略以:

 1、魏佩瑩車輛行車紀錄器(本院卷第173-176頁):

  ⑴09:21:39現場為雙向單線車道,魏佩瑩車輛行駛在右側

       車道。

  ⑵09:21:40聞盛翔車輛從對向車道超越魏佩瑩車輛,打右

       轉燈自魏佩瑩車輛左前方向右切回原車道。

  ⑶09:21:43聞盛翔車輛車身尚未完全切回原車道,聞盛翔

       車輛子車後方車輪出現在魏佩瑩車輛左方之同

       時,有碰撞聲響,魏佩瑩車輛車頭微往右偏,

       隨即鳴按喇叭並減速。

  ⑷09:21:44聞盛翔車輛車身完全返回原車道,車尾有煞車

       燈亮起,後輪處冒白煙,該車車輪行駛過之路

       面上有煞車痕。

  ⑸09:21:45魏佩瑩車輛車身晃動,暫停在路上,停止鳴按

       喇叭,聞盛翔車輛繼續往前行駛。

 2、手機錄影畫面(本院卷第156、177-184頁):

  ⑴00:01:18聞盛翔車輛往對向車道行駛,要超越魏佩瑩車

       輛。

  ⑵00:01:21聞盛翔車輛已經完全行駛到對向車道,並打右

       方向燈。

  ⑶00:01:25聞盛翔車輛欲向右切回魏佩瑩車輛行駛的車

       道。

  ⑷00:01:26聞盛翔車輛子車和魏佩瑩車輛幾乎貼在一起。

  ⑸00:01:28聞盛翔車輛刹車,車輛後方冒白煙,但未停車

       仍向前行駛。魏佩瑩車輛煞停。地面可見聞盛

       翔車輛之刹車痕。

  ⑹00:01:31魏佩瑩車輛之左邊後照鏡呈往內折狀態。

 3、由上勘驗結果可見,聞盛翔車輛自對向車道超越魏佩瑩車輛在切回原車道時,非常貼近魏佩瑩車輛左側,且聞盛翔車輛子車右側車輪出現在魏佩瑩車輛左前方,有碰撞聲響,魏佩瑩車輛車頭微往右偏,並立即鳴按喇叭及減速,聞盛翔車輛煞車燈亮起,且車輪駛過之地上冒白煙,並有煞車痕等情。參以證人魏佩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駕駛之曳引車,從2線道變1線道時,貼近我的車輛行駛,大約貼了3分鐘,之後到了可以超車的路段,被告突然超車,他車子的右曳引部分,撞到我車子左側,被告有踩煞車,他的煞車燈有亮,我馬上按喇叭,按的很大聲,還馬上停下來,發生碰撞時,鄭雅屏是整個人往右側撞,車子整個搖晃的很大力等語(偵卷第85-86頁)。證人鄭雅屏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車輛在我們後面,貼的很近,雙黃線結束後,被告馬上超車,超完沒多久,直接進入我們的車道,導致他的車輛右後方,撞到魏佩瑩車子左前方,發生碰撞時,被告有煞車,魏佩瑩有按喇叭,而且是馬上踩煞車,我下意識用右手擋住我的頭部,並且撞到我前方的置物櫃及車窗玻璃三角處等語(偵卷第86頁)。證人2人所述與本院前開勘驗結果之事實相符,均值採信。 復佐 以案發後魏佩瑩車輛左方駕駛座車門有損壞情形,以及鄭雅屏於案發當日11時39分許至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右手前臂挫傷、胸口挫傷、頭暈等傷害,有魏佩瑩車輛照片(偵卷第63-66頁)、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9頁)在卷可參。魏佩瑩車輛車損狀態及鄭雅屏就醫時間與受傷型態,均與證人2人證稱聞盛翔車輛超車時撞擊魏佩瑩車輛左側,魏佩瑩車輛車身搖晃致鄭雅屏碰撞受傷之情狀相符。足認聞盛翔車輛超越魏佩瑩車輛後,確未保持適當之間隔即駛回原車道,因而撞擊魏佩瑩車輛左側,並致鄭雅屏受有前揭傷害乙節明確。

(三)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應保持適當之間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見偵卷第77頁被告之駕駛執照),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並注意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查(偵卷第4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於此,未保持適當間隔即貿然超越魏佩瑩車輛,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鄭雅屏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鄭雅屏受傷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其未碰撞魏佩瑩車輛,不知道鄭雅屏傷勢如何而來等語,實不足採。

(四)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設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其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認為當時不是一個合理可切入魏佩瑩車輛車道的距離等語(偵卷第88頁);復於審理供承:我當時要開到對向車道超車,因為我從後照鏡看到魏佩瑩車輛,所以才踩煞車,閃避到對向車道等語(本院卷第155頁)。是被告明知正在超越魏佩瑩車輛,未保持適當距離即返回原車道。又依前開勘驗結果,聞盛翔車輛緊貼魏佩瑩車輛,在切回原車道之際撞擊魏佩瑩車輛,魏佩瑩旋鳴按喇叭,當時亦無其他聲響來源足以掩蓋該喇叭聲,嗣聞盛翔車輛煞車燈亮起,地面上有煞車痕並冒白煙,足認被告理應知悉其未保持適當距離超車之駕駛行為,已發生碰撞事故且可能有人受傷,卻未下車查看或停留現場待警察到場處理,逕行駛離,是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及行為甚明。

(五)被告固另辯稱:我方大車車尾高度為120公分,如果當下有碰撞到的話,魏佩瑩車輛不應該只有車門下方鈑金輕微擦傷等語。惟依前開本院勘驗結果所示,聞盛翔車輛子車右車輪出現在魏佩瑩車輛左側時,出現碰撞聲響,是不論是聞盛翔車輛車身或車輪部分撞擊魏佩瑩車輛左側車身,均有可能,且2車碰撞,因撞擊角度、高度、速度、力度等各條件之不同,皆會影響撞擊所造成車體損害之狀態及嚴重性,自無法以聞盛翔車輛車身高度斷定不會造成魏佩瑩車輛車身之損壞狀況,即遽為聞盛翔車輛未碰撞魏佩瑩車輛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下車查看或報警處理,反為逃逸之舉。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鄭雅屏和解。衡酌鄭雅屏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審理自述高職畢業、業職業駕駛、須扶養祖母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7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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