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6號聲請人台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宗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德美陳芳 .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98年間即暫停營業而無營收,且據暫停營業前之資產負債表所示,聲請人之資產總額於扣除本案訟爭之9筆土地之固定資產後已呈現負值,顯見聲請人實已無資力支付逾數十萬元之裁判費用。另參酌原審卷內資料可知,聲請人於本案中所為之實體主張尚非無據,非屬顯然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聲請人在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自不得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235號裁定、87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因暫停營業而無營收,係屬無資力,並以97年2月至98年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等文書為證;然聲請人於100年7月間即原審審理中曾繳納原審之裁判費用,此有繳費單據附卷可憑,聲請人於聲請意旨僅對其於原審起訴前之經濟狀況加以陳述,並未就其於原審至本院審理期間內,其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以致其無資力再行繳納裁判費用為釋明,依前開說明,其聲請即難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蔡勝雄法官吳森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書記官周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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