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42號上訴人 林綉恩
林絨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 律師
蘇正信 律師 蔡弘琳 律師上訴人 陳素英
林阿錦 被上訴人 賴廷彰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 律師複代理人 洪主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8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林阿錦、林絨、林綉恩給付超過「在繼承 林枝川 遺產所得範圍內,與上訴人陳素英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貳佰柒拾參萬元」本息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可稽。
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陳素英、林阿錦、林綉恩及林絨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73萬元本息」,上訴人林綉恩、林絨不服提起上訴,並主張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其利益及於未上訴之陳素英、林阿錦,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陳素英、林阿錦即屬合一確定,應一同起訴或被訴,上訴人林綉恩、林絨二人提起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同造之陳素英、林阿錦,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陳素英、林阿錦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386條所定各款情形,准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緣上訴人陳素英與其配偶林枝川(已歿,為上訴人等之被繼
承人)約自民國(下同)96年起至100年11月15日止,共同陸續向伊借貸款項累計273萬元,用以支付其2名兒子 林保存林保順 及林枝川等人之醫療費用及生活費用等。雙方為慎重起見,於100年11月15日會算確認借貸全部金額為273萬元無誤後,即由上訴人陳素英及當時尚生存之配偶林枝川,二人共同簽立票面金額各為50萬元之本票5紙(票據號碼分別為CH529658、CH529659、CH529660、CH529661及CH529662),及票面金額23萬元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為CH529663),合計共6紙本票(下稱系爭6紙本票)予被上訴人,以為清償之用。嗣系爭6紙本票屆期經被上訴人提示未獲付款,而訴外人林枝川業於100年12月21日死亡,上訴人等為其繼承人,並未對被繼承人林枝川之遺產為拋棄繼承,上開繼承人林枝川生前所積欠之273萬元借款暨票款債務,依法即由上訴人全體繼承而負擔之,爰依票據及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等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73萬元及其法定利息等語。
(原審判決上訴人等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73萬元本息,
上訴人林絨、林綉恩不服提起上訴。)㈡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上訴人林綉恩、林絨則以:㈠依被繼承人林枝川之病歷資料,顯示其自99年7月5日起即出
現「意識呆滯」、「重聽」等症狀,迄至100年3月21日起並已出現「陳舊性腦中風併癡呆症」及嚴重失智等症狀,於同年12月21日病逝,足見其於100年11月15日是否仍有意識並在系爭6紙本票上捺印,實有疑問。參以上訴人林綉恩、林絨與上訴人陳素英間之錄音譯文,陳素英自承「當時係伊簽林枝川的手去蓋本票」,堪認系爭本票係陳素英利用林枝川無意識之狀態下所為,自不生票據法上發票之效力。
㈡證人即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 黃淑敏 雖於原審證述林枝川申請
印鑑證明之情節,惟證人並不具專業醫學知識,是否能正確判斷林枝川當時之意識能力,並非無疑。原審以林枝川於100年12月7日能親自申請變更印鑑證明,進而推論其於100年11月15日仍有自主意識親自於系爭本票上捺印,尚嫌率斷。
㈢上訴人陳素英雖分別於101年5月28日就借款協議書偕同辦理
公證、102年1月11日公證聲明書、及上訴人林阿錦於101年8月28日陳述意見狀,固均承認被繼承人林枝川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惟為上訴人林綉恩、林絨所否認,依民法第279條之規定,該承認對上訴人林綉恩、林絨自不生效力。則被上訴人應就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本件縱認上訴人應對被繼承人林枝川之債務負清償責任,亦應僅限於其繼承之遺產範圍內,原審漏未論及,亦有未合云云置辯。
㈣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陳素英、林阿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本件被繼承人林枝川歿於100年12月21日,繼承人計有上訴
人陳素英、林阿錦、林綉恩及林絨等人,且其4人均未聲請拋棄繼承事宜。
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陳素英於101年5月28日曾簽立借款協議書
。(原審卷第32頁)㈢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6紙本票及本票之真正,並不爭執。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為上訴人所否認,依法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事實先行負舉證責任。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林枝川、上訴人陳素英向伊借款總計273萬元,清償期已經屆滿」乙節,業據提出由上訴人陳素英與被繼承人林枝川於100年11月15日共同簽發之系爭6紙本票、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陳素英於101年5月28日簽立之借款協議書為證(原審卷第23頁、第31至32頁),為上訴人陳素英(林枝川之妻)、林阿錦(林枝川之女)所不爭,並有上訴人陳素英提出經合法認證之聲明書(原審卷第186至188頁)暨上訴人林阿錦之陳述意見書(原審卷第48至49頁)足憑,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林枝川及上訴人陳素英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273萬元之事實,堪信真正。
七、上訴人林綉恩、林絨辯稱:「被繼承人林枝川早已臥病在床、意識不清,無法簽發系爭本票借款」云云。經查:
㈠關於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枝川生前之病症狀況,經原審法院
向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即永康榮民醫院)函查結果:「病患林枝川患有糖尿病、高血壓、慢性肝炎、和痛風多年,自97年起因病在本院住院治療,共計6次,於100年3月21日住院時,昏迷指數12分,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腦部有陳舊小中風和輕度顱內血管硬化現象,100年12月11日住院時,醫師診斷有⑴兩側肺炎併呼吸衰竭及敗血性休克、⑵泌尿道感染併敗血性、⑶糖尿病腎病併高血糖昏迷、⑷陳舊性腦中風併癡呆症、⑸高血壓和痛風等病症,並於100年12月21日因肺炎併呼吸衰竭及敗血性休克過世。林員住院時智力功能是無法測的,當時意識狀態一直是嗜睡,最後變成昏迷、死亡。暫時性腦缺血是指供應腦部的血管暫時阻塞或不通,通常又稱為小中風。若發作頻繁或時間長久,變成腦中風機率就很高,亦是間接導致老人癡呆症發病原因之一。『old
CVAwithdementia』是指陳舊性腦中風併癡呆症,大約在100年3月21日至100年3月28日住院期間發現,與先前診斷出暫時性腦缺血是有關連」,此有該院101年11月14日高總南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7至48頁)。
㈡依林枝川上開病歷資料顯示:「林枝川自97年5月5日起陸續
於永康榮民醫院就醫,其病史包括罹患糖尿病併末梢血管循環障礙、未明示之痛風、電解質及體液失調、低血糖症、高血壓性心臟病、第二型或未明示型糖尿病、支氣管炎、肺炎等疾病、其於99年5月27日就醫時即行動不便,須由家屬陪同以輪椅推入」(原審卷第95頁);嗣林枝川另於99年7月5日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就醫時,「係由119推床入,家屬代訴今天發現並與人對談無眨眼反應故入…」,另依急診護理記錄單亦登載「意識呆滯、喝水易嗆,防嗆食」(原審卷第101至103頁);至100年3月21日就醫時,「119陪同家屬推床入,代訴發現病患恍神,看似怪怪的已2天,病患重聽…」(原審卷第109至110頁),復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101年9月24日以高總南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病歷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81至116頁),由林枝川上開就醫記錄可知,其於99年7月5日起出現「意識呆滯」、「喝水易嗆」、「重聽」等症狀,然尚未經診斷為意識不清或無意識之情況,其於100年12月11日就醫時,急診護理記錄單始記載「意識昏迷」(原審卷第115頁),故林枝川於100年12月11日就醫前,雖有小中風、重聽及恍神等症狀,惟仍尚未達完全喪失意識能力,堪予認定。
㈢另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枝川曾於100年9月2日至台南市
安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暨於100年12月7日至該戶政事務所印鑑變更,此經證人黃淑敏(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原審結證稱:「當事人第一次申請印鑑證明,一定要當事人來辦,需有意思能力,無法委託他人,伊會以身分證來核對是否為本人。」、「100年12月7日林枝川申請印鑑證明 卡伊 沒有印象,因為時間已經過了1年多了,一般伊會請當事人簽名,如果當事人不方便寫或不會寫,伊會請他蓋指印,一般是老人家才會蓋印。」、「申請變更印鑑亦不得委託他人辦理,伊一定會向當事人確認是否確定要變更印章及是否這顆印章,通常當事人還會申請印鑑證明,伊還會詢問他要幾份。」(原審卷第191頁背面至192頁),核與台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101年9月14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林枝川「100年9月2日印鑑申請證明書及委任書」當時委任原因乃註明為「行動不便」、「100年12月7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印鑑卡」則在「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捺有指印之情節相符(原審卷第74至79頁)。且查林枝川於100年9月2日至台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親自書寫之字跡歪斜,足認應為林枝川本人所親簽。參以證人黃淑敏為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與兩造均無嫌隙或利害關係,當不致故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述,況辦理印鑑變更涉及當事人財產等重大權益,承辦人員藉由再三詢問確認,以判斷當事人有無意思能力,其證詞尚屬公正客觀,應可採信。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枝川於100年9月2日、100年12月7日既仍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申請印鑑證明及變更印鑑,足證林枝川於100年11月15日當時應具有意思能力甚明。
上訴人林綉恩、林絨辯稱「林枝川於100年11月15日簽發系爭本票當時無意識能力」云云,尚乏積極證據證明,不足採信。
八、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枝川與上訴人陳素英向伊被上訴人借款累計273萬元,結算後簽發票面金額各為50萬元之本票5紙,發票日均為100年11月15日,其中⒈票據號碼CH529658,到期日為100年11月15日;⒉票據號碼CH529659,到期日為100年12月15日;⒊票據號碼CH529660,到期日為101年1月15日;⒋票據號碼CH529661,到期日為101年2月15日;⒌票據號碼CH529662,到期日為100年3月15日)及票面金額23萬元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為CH529663,發票日100年11月5日、到期日101年4月15日),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並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事實,有系爭本票影本6紙可證,上訴人林綉恩、林絨對系爭本票之真正及本票由被上訴人持有,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41頁),依前開規定,訴外人林枝川與上訴人陳素英應負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票款273萬元之責任。
九、末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茲查,訴外人林枝川業於100年12月21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原審司促卷第5頁至第10頁),兩造且均未拋棄繼承(本院卷第35頁反面),依法上訴人林綉恩、林絨、林阿錦應僅就訴外人林枝川之生前債務,於繼承遺產所得範園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枝川與上訴人陳素英自96年起至100年11月15日止,共同陸續向伊借貸款項,累計借款金額為273萬元,林枝川並與上訴人陳素英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票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均未獲得清償,而林枝川業於100年12月21日死亡,上訴人等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為此依借款、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陳素英應給付27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即上訴人陳素英自民國101年6月22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無不合,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林綉恩、林絨、林阿錦就訴外人林枝川之生前債務,僅於繼承遺產所得範圍內與上訴人陳素英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審判決超過上開部分,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林永茂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書記官汪姿秀【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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