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1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上訴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1328號聲請人 王金爐
盧宗瑋 盧金清 盧淑芬 王水池 王世安 唐凰鳳 (即 王旭堂 之承受訴訟人) 王中 志(即王旭堂之承受訴訟人)王中 王惠卿 (即王旭堂之承受訴訟人) 王志文 王 李連續 王瑞文 余 王春桂 (即 余茂己 之承受訴訟人) 余美娟 (即余茂己之承受訴訟人) 余啓榮 (即余茂己之承受訴訟人) 余明進 (即余茂己之承受訴訟人) 余美蓮 (即余茂己之承受訴訟人) 吳水田 吳水溝 吳志雄 吳秀玉 吳明昌 吳明晃 吳明爾 吳金塗 吳青木 吳俊郎 吳國運 吳源豐 呂俊民 呂清蓬 呂媽景 李招陸 李昌明 李榮宗 李麗珠 汪世賢 周興國 易嘉川 林坡宏 林忠義 林東達 林照堯 侯丙丁 侯西東 侯定江 姚川務 洪建清 洪耀川 胡森元 徐兆甫 高竹福 高坤 永康 金盛 張俊和 張紡 張淑芬 張淑玲 張耀宗 莊春廷 許宏宗 許金標 郭慢來 陳志昌 陳志明 陳東誼 陳武郎 陳建政 陳茂仁 陳茂雄 陳國良 陳許月 陳瑞成 陳滿堂 陳藻華 黃永昌 黃志榮 黃海山 黃萬修 黃譯瑩 楊按察溫新禧 葉秀美 劉許錦 劉聰文 劉鐘林 蔣永發 蔡文祥 蔡坤樺 蔡明賢 蔡明勳 (即 蔡武煙 之承受訴訟人) 蔡建信 蔡春榮 蔡秋凉 蔡瑞豐 蔡嘉峰 蔡維德 蔡銀常 蔡錦源 蘇麗蘭 (即 鄭俊雄 之承受訴訟人) 鄭啓吟 (即鄭俊雄之承受訴訟人) 鄭婉婷 (即鄭俊雄之承受訴訟人) 鄭婉如 (即鄭俊雄之承受訴訟人) 賴通海 蘇文俊 蘇廷揚 蘇宗榮 蘇明 龔裕光 李青殷 王璧瑶 吳紹威 林秀娟 孫大琦 張仁智 張淑貞 陳建榮 陳洽捷 黃浩然 楊明峰 劉順治 謝淑琪 謝復業 黃瑞汝 (即 林生根之 承受訴訟人) 林子珊 (即林生根之承受訴訟人) 林莉柔 (即林生根之承受訴訟人) 林聖豐 (即林生根之承受訴訟人) 蔡志豪 鄭敦仁 蘇錦堂 王世宏 王科文 王清松 余昇奮 余秋燕 余璧岑 吳志強 吳明義 即 吳尚宏 吳秉爵 吳金定 吳俊霖 吳建文 吳建泰 吳政勳 吳茂源 吳淑貞 吳勝樹 吳堯鴻 吳棍凉 吳雅萍 吳漢鍵 吳慶恩 吳適欣 吳憲清 呂茂坤 呂麗雲 李月嬌 李四川 李位哲 李秀偵 李秀麗 李依芬 李佩蓁 李芳蓁 李建國 李界亨 李美秀 李振明 李佳昱 即 李素美 蘇淑燕 (即 李國銪 之承受訴訟人) 李智偉 (即李國銪之承受訴訟人) 李蓓雯 (即李國銪之承受訴訟人) 李安妮 (即李國銪之承受訴訟人) 李智富 李慧君 李輝明 李蕙宜 沈欽林 沈欽斌 周天郁 周明金 林子煌 林秀惠 林佳慧 林明宏 林芳志 林門成林建賢 林紫菀 林嘉玲 林銘墻 林耀崑 侯信佑 侯盈志 姚淑津 姚許 秋月 施俊良 施貴森柯証元 段岱君 洪建榮 孫兢優栗林宏高 天助 高崇欽 高嫦蘭 張世銘 張國枬 張福吉 張氶濃 許文仲 許東隆 許金敏 許財順 許舜宇 許榮吉 陳士傑 陳文選 陳 王金花 陳明 陳明利 陳明福 陳明璜 陳炎賜 陳俊廷 陳建瑤 陳建鵬 陳政雄 陳秋雅 陳重文 陳崑玉 陳莉娜 陳連彰 陳嘉駿 陳嘉濚 陳榮堯 陳榮謀 陳麗燕 陳顯照
陸婉柔 曾逢 俞 曾進明 曾寶源 賁俊平 黃和 黃川和 黃文洲 黃正吉 黃正雄 黃秀蘭 黃信文 黃建民 黃純寶 黃基彰 黃朝煦 黃榮郁 楊金龍 楊清溪 楊富美 溫錦賢 溫釱旺 廖健甫 廖經和 趙文巍 劉佳玲 蔣宗道 蔡仁義 蔡秀娟 蔡依穎 蔡侑倫 蔡忠霖 蔡明凱 蔡炎山 蔡金塗 蔡俊華 蔡守璿 即 蔡健華 蔡莉莉 蔡湘君 蔡順良 蔡煌裕 蔡爾塘 蔡爾豐 蔡福興 蔡蒼義 蔡慶東 蔡耀賢 鄭宏暉 鄭麗明 蕭連興 賴乙安 謝淑琴 顏素芳 蘇綉惟 蘇火標 蘇志強 蘇宥如 蘇昭銘 蘇玲虹 蘇崑富 蘇清河 蘇惠絹 蘇瑞祥 許萬來 王 郭錦雀 (即 王永順 之承受訴訟人) 王姿雁 (即王永順之承受訴訟人) 王鑑維 林熿洽 許行芳 許金和 許金獅 許義 陳蘇碧月 (即 陳天泉 之承受訴訟人) 陳彥宏 (即陳天泉之承受訴訟人) 陳薇惠 (即陳天泉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合 (即陳天泉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文 陳春田 陳鮑馥貞 陳耀輝 黃天來 黃金象 黃偉峯 黃順發 黃德義 葉芳 蔡山野 蔡麗香 (即 鄭成春 之承受訴訟人) 鄭慧伶 (即鄭成春之承受訴訟人) 鄭凱謙 (即鄭成春之承受訴訟人) 鄭婷文 (即鄭成春之承受訴訟人) 賴永飛 陳俊宏 (即 陳明元 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春 (即陳明元之承受訴訟人) 陳諭滿 (即陳明元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野 (即陳明元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玲 (即陳明元之承受訴訟人) 李黃簟 (即 李秋玉 之承受訴訟人) 許玉蕙 (兼 吳啟章 之承受訴訟人) 吳俊穎 (即吳啟章之承受訴訟人) 吳俊旻 (即吳啟章之承受訴訟人) 吳旆慈 (即吳啟章之承受訴訟人) 蔡和東 (即 蔡佩勳 之承受訴訟人) 蔡吳金滿 (即蔡佩勳之承受訴訟人) 許政次 (即 許義霖 之承受訴訟人) 吳彩雲 (兼 林富家 、 林妤明 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 林惠明 (兼林妤明承受訴訟人林富家之承受訴訟 林如玉 (即林妤明承受訴訟人林富家之承受訴訟 林佳明 (兼林妤明承受訴訟人林富家之承受訴訟 陳慧敏 (即 何侹傑 之承受訴訟人) 何東和 (即何侹傑之承受訴訟人) 何依蓮 (即何侹傑之承受訴訟人) 何依香 (即何侹傑之承受訴訟人) 陳世賢 蔡勝富 施月琴 (即 吳鴻祥 之承受訴訟人) 吳媖媜 (即吳鴻祥之承受訴訟人) 吳婉綾 (即吳鴻祥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 律師
吳聰億 律師 邱皇錡 律師 施裕琛 律師 柳柏帆 律師 洪千雅 律師 康志遠 律師 蔡金保 律師 嚴天琮 律師 陳威延 律師 王捷歆 律師 邱榮英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22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聲請人在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或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聲請救助。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上訴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查聲請人於該事件曾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有收據在卷可稽,雖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雲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以為釋明,然該決定書載明係法扶會受勞動部委託,依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所定標準審查後核定。該辦法第3條、第6條規定,除申請人每月收入總計逾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或資產總額逾300萬元者外,均得申請是項扶助,勞動部並專函同意本件申請人得以切結方式替代釋明,是聲請人並非依法律扶助法所定標準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非得依同法第63條規定遽准其訴訟救助,該決定書復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更。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陳玉完法官周玫芳法官王金龍法官王本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