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智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智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智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玉枝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玉枝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髮箍陸件、髮飾貳拾件、髮夾貳拾參件,及「Cinnamoroll」商標圖樣之髮夾肆件、「米老鼠」商標圖樣之髮夾貳件、「小熊維尼」商標圖樣之髮飾陸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玉枝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概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民國99年8月間起開始販售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至99年9月4日中午12時55分許為警查獲止,先後雖有多次販賣之行為,然因係基於營利之單一目的,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同時販賣上開仿冒「HELLOKITTY」、「Cinnamoroll」、「米老鼠」、「小熊維尼」等商標圖樣之商品,而侵害4個商標專用權,係一行為而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牟利,竟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非但易使民眾對商品品質判斷造成混淆,使商標專用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影響商標專用權人之商譽及正常可得收益,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受損,所生危害非輕,且其前於94年間同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竟又為本次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販售之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非多,所獲不法利益非鉅,併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髮箍6件、髮飾20件、髮夾23件,及「Cinnamoroll」商標圖樣之髮夾4件、「米老鼠」商標圖樣之髮夾2件、「小熊維尼」商標圖樣之髮飾6件,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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