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55號聲請人 潘晏晨 相對人 葉主恩
蔡瑩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新臺幣肆萬叁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各負擔1/2,嗣經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31號判決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再經最高法院以100年臺上字第
802號上訴駁回確定,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在案。
三、本院審查上開案卷後,查明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6,536元,是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268元,並應依前揭規定,自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各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