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11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1156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葉雨民
      乙○○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貳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年五月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零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參拾萬貳仟捌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住所地雖在嘉義縣,惟兩造間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
,本契約涉訟時,同意由本院管轄,故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
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傅淑貞 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87年8月26日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6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8月26日日起至
92年8月26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借款人應依年金法,按
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
3.54機動計算,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繳息至90年
5月26日止即不再繳納,迭經催討無效,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
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
與借款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利率
表、放款貸放傳票、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
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
上開證據調查,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本於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簡
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翁金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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