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秩字第6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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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桃秩字第600號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5年9月20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95104178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5年9月14日21時20分許。
㈡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權路路口。
㈢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員警報告書。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吳宏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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